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助
林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與林泓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1時40分許,由林建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泓瑋,攜帶金屬材質製造,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及斧頭各1支(均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由林順隆擔任總務之丁台里福德公廟,2人交互持用鐵棍及斧頭破壞該廟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約800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事後林建助分得300元,其餘現金則歸林泓瑋所有,2人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嗣林順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台里福德土地公廟功德箱內香油錢遭竊案現場及逃逸路線圖、錄得被告2人駕車前往行竊之監視影像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建助、林泓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看法)。本件被林建助、林泓瑋行竊時所用之鐵棍及斧頭雖未扣案,惟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該該鐵棍及斧頭均為金屬材質,且衡其材質堅硬,可剪壞金屬鎖頭,顯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2人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建助、林泓瑋間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在裁判時即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2人係於晚間自該福德公廟未上鎖之正門進入,以鐵棍及斧頭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現金,行為固有未當,然審酌被告2人行為當時無人於該處所內,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約800元,足徵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且被告林建助已於事後主動至該福德公廟樂捐2000元之油香錢,被害人林順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感謝狀、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客觀之行為,如仍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助、林泓瑋均正值青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卻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林建助於審理時供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調料工作、未婚、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父母離婚、家中經濟普通;被告林泓瑋自述國中畢業、從前從事板模工、租屋獨居、未婚、須分擔罹患癌症父親之療養院費用、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可能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泓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泓瑋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泓瑋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林泓瑋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林泓瑋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林建助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建助於10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林建助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林建助、林泓瑋所竊得之現金800元,由被告林建助分得300元,被告林泓瑋分得500元,並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林泓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建助部分,雖其實既分得之財物為300元,惟因被告林建助業已於事後至前開福德公廟樂捐2000元之油香錢,有前開感謝狀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鐵棍及斧頭各1支,係被告2人當時在工地所用之物,乃雇主提供,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因損壞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49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棍及斧頭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