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彞嘉
- 被告
- 黃俊穎
- 被告
- 許弘一
- 被告
- 何承佑
- 被告
- 曾勝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勝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存有糾紛,竟為首邀集己○○、戊○○、丁○○、曾勝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己○○、曾勝惶於110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河濱公園,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並由己○○徒手毆打甲○○之右臉頰、曾勝惶則以棍棒敲打甲○○之左膝蓋,致甲○○受有傷害,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報警,警方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㈡、戊○○為成年人,其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白彝嘉、己○○、丁○○、曾勝惶,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7月10日2時許誘騙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戊○○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東區之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甲○○坐入白彝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己○○及甲○○、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白彝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戊○○、丁○○、曾勝惶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命令甲○○下車,並要求甲○○脫去除內褲外之衣物且在現場跳舞,白彝嘉復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傷害,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因不滿乙○○前揭㈠報警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乙○○,並將乙○○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白彝嘉、戊○○、丁○○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曾勝惶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由白彝嘉、丁○○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乙○○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己○○、曾勝惶則在旁助勢。嗣白彝嘉於同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曾勝惶及乙○○、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由白彝嘉、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肝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己○○、曾勝惶則在旁助勢。戊○○並於110年7月11日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之人誘騙甲○○出門,復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住處,將甲○○載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由戊○○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己○○、曾勝惶則在旁助勢,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己○○、戊○○、丁○○、曾勝惶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丁○○、曾勝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截圖、被告戊○○向告訴人甲○○取款之手寫資料、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甲○○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可佐,已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白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己○○、曾勝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白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核被告己○○、丁○○、曾勝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白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核被告己○○、曾勝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1、被告白彝嘉本案係首謀邀集其餘被告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甲○○動手,均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就被告白彝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未論以「首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誤論有「下手實施」之情形,皆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白彝嘉邀集其餘被告犯案等節,無礙被告白彝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2、被告己○○、戊○○、丁○○、曾勝惶於犯罪事實一、㈡均未實際對告訴人甲○○動手,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其等就該部分所犯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被告己○○、戊○○、丁○○、曾勝惶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己○○、曾勝惶於犯罪事實一、㈢均未實際對告訴人甲○○、乙○○動手,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其等就該部分所犯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訊問被告己○○、曾勝惶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戊○○係00年0月生,而告訴人甲○○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告訴人甲○○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訴1121卷第256頁),是被告戊○○故意對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戊○○所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告訴人甲○○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各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告訴人甲○○為少年乙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丙○○、己○○、曾勝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認識甲○○、乙○○,不知道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見訴1121卷第256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等對告訴人甲○○、乙○○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為19歲,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亦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白彝嘉、己○○、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己○○、戊○○、丁○○、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己○○、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彝嘉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己○○、戊○○、丁○○、曾勝惶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㈥、被告5人前開傷害告訴人甲○○、乙○○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白彝嘉、己○○、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白彝嘉、己○○、戊○○、丁○○、曾勝惶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白彝嘉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曾勝惶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白彝嘉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丁○○、曾勝惶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白彝嘉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曾勝惶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㈧、被告5人就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被告白彝嘉僅因與告訴人甲○○存有糾紛,及不滿告訴人乙○○報警,竟邀集被告己○○、戊○○、丁○○、曾勝惶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無視各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目無法紀而持上開兇器逞凶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非輕,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白彝嘉、己○○、曾勝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係在日新河濱公園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棍棒等兇器,被告曾勝惶復當眾行使棍棒而毆打告訴人甲○○,惟該次實際肢體衝突行為歷時尚短,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重,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爰認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竟剝奪告訴人甲○○、乙○○之行動自由,並於公共場所持徒手或持棍棒傷害告訴人甲○○、乙○○,致告訴人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曾勝惶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被告丙○○、己○○、丁○○僅分別賠償2000元、2萬元、5000元,被告戊○○則完全未依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訴67卷第119至123頁、訴1121卷第159至161頁、第215至216頁、第329至333頁),另告訴人甲○○因其無調解意願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訴1121卷第131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實際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己○○、曾勝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以及己○○、曾勝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己○○、曾勝惶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勝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勝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勝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