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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曉怡黃凡瑄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柏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任、王柏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冠任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王柏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冠任、王柏億及林原竣(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iMessage、Telegram、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絡,由林原竣自境外寄送大麻包裹予王柏億,王柏億收取後再交予陳冠任,陳冠任則負責將大麻分裝埋包,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由在美國之林原竣,將裝有大麻膏19罐、大麻花1罐、大麻煙彈3支、大麻1包等物(附表一編號9、10、12至20)之包裹(下稱A大麻包裹),自國外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運輸進口至我國,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依林原竣所提供之資料,以不實之陳勝言名義為收件人,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A大麻包裹報關進口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勝言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A大麻包裹清關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依王柏億指示,送達至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詠聖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王柏億復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停車場,將A大麻包裹交付予依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之陳冠任。

㈡於112年4月5日前某日,由在美國之林原竣,將裝有大麻膏3罐(裝入沐浴乳容器內,附表一編號6)及夾雜其他物品之包裹(下稱B大麻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自越南運輸進口至我國,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依林原竣所提供之資料,以不實之陳勝言名義為收件人、以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向臺北關辦理B大麻包裹報關進口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勝言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B大麻包裹清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依王柏億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示,送達至詠聖公司。王柏億不知情之同事李昀轉請張麗容代為簽收後,即為據報到場之調查官查獲,進而依其等指述查獲王柏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嗣王柏億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原竣後,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林原竣聯繫約定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2樓停車場,將B大麻包裹依約交付予前來取貨之陳冠任,陳冠任因而遭當場監控之調查官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大麻膏3罐、行動電話2支。調查局人員復依陳冠任供述,隨後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邊草叢,扣得陳冠任先前於112年4月6日取得之A大麻包裹經分裝後,再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埋包之大麻膏2罐及大麻油包裝空袋1個(附表編號9至11)。調查局人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陳冠任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A大麻包裹內之大麻膏17罐、大麻花1罐、大麻煙彈3支、大麻1包,及如附表編號21至3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如事實㈠、㈡所示,與林原竣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自國外將大麻膏等第二級毒品,起運輸送進入我國境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後,向臺北關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清關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送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林原竣共同製作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復向臺北關申報而行使,其等偽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林原竣就上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本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報關業者及黑貓宅急便,以遂行其等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將大麻膏等第二級毒品,自國外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2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王柏億如事實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林原竣聯繫約定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2樓停車場,將B大麻包裹依約交付予前來取貨之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遭當場監控之調查官查獲等情,業如前述,且警方於當日誘補被告陳冠任前,尚未查悉其涉有本件犯行,此觀被告王柏億11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即明(偵一卷第111至125頁)。又被告陳冠任既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足見確已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冠任本件犯行,是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王柏億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王柏億於調詢中,另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亦為本件共犯,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結果,均據函覆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此部分難認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陳冠任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經依林原竣指示,將販毒贓款交付予林原竣之父親、曾至某洗車廠內向不明人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曾多次經林原竣指示在新莊某公園,向一身材壯碩,身高約165左右,膚色黝黑,並未配載眼鏡,駕駛灰色Honda汽車之人拿取毒品,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上開之人,交由檢調機關調查,以使被告陳冠任有依前揭規定減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陳冠任既無法提供該等「不明人士」、「駕駛灰色Honda汽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顯然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太清楚交付林原竣父親之金錢是否與本件毒品有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雖嗣後具狀補陳:所交付之金錢係販毒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未說明該贓款與本案之關聯,尚不得以其空泛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林原竣父親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從而,被告陳冠任本件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另本院未因被告陳冠任上開所述而於執行職務中獲知他人有具體之犯罪嫌疑及證據,無從依職權告發,被告陳冠任如認前揭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或言詞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2人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而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飯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王柏億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王柏億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王柏億如事實㈠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量現今社會毒品氾濫,被告王柏億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毒品一旦流出供他人施用,施用者沾染後極難戒除,對施用者身心、家庭勢必造成巨大之傷害,實有藉由執行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就該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無單獨宣告緩刑之實益與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20所示之大麻膏19罐、大麻花1罐、大麻煙彈3支、大麻1包,為被告2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麻膏3罐,為被告2人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所運輸之毒品;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55至55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21至26、31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冠任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3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用以與林原竣集團聯絡本件犯行之用;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31所示之物,為其用來協助林原竣分裝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為其依林原竣指示領取之大麻包裹,經拆裝後剩餘之貨品、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係供其前往領貨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58、327頁、本院卷第146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陳冠任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冠任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大麻油包裝空袋1個,為調查局人員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邊草叢,所扣得被告陳冠任將A大麻包裹分裝後埋包之大麻膏2罐之包裝空袋,屬被告陳冠任供如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柏億所有,供其於本件犯行使用,業據其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存卷可證(偵一卷第45頁),屬被告王柏億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因本件犯行,分別自林原竣取得10萬元、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調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4至265頁、第124頁),則上開未扣案之報酬即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等所犯2次罪刑項下,分別各宣告沒收5萬元、7,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共同偽造用以報關進口本件毒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因已交予臺北關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27至3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張麗容、陳勝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B大麻包裹照片4張、B大麻包裹之檢驗結果與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43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對王柏億,偵一卷第51至79頁)、王柏億與李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95至99頁)、張麗容代簽收之黑貓宅急便B大麻包裹派件資料1份(偵一卷第107頁)、陳冠任埋包高鐵附近草叢之毒品照片2張、在陳冠任住處扣得之毒品照片9張、毒品檢驗結果2張(偵一卷第205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對陳冠任,偵一卷第215至241頁)、海關查扣之B大麻包裹照片1張(偵一卷第399頁)、陳勝言報關紀錄單號列表1份(偵一卷第459至46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55至55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663至672頁)、陳冠任與林原竣、王柏億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85至89頁)、陳冠任於與林原竣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陳冠任關於租用倉庫資料翻拍照片4張、陳冠任與林原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陳冠任埋藏大麻之位置圖、街景圖翻拍照片8張、大麻2袋照片3張、陳冠任與林原竣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陳冠任與林原竣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93至121頁)、陳冠任與林原竣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47頁)、林原竣之微信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49頁)、王柏億與林原竣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39頁)、林原竣Telegram帳號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43至245頁)、王柏億與黑貓宅急便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王柏億與李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王柏億與陳冠任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53至257頁)、王柏億與林原竣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63頁)、黑貓宅急便A大麻包裹派件資料翻拍照片2張、王柏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停車場之照片與陳冠任與林原竣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對資料(偵二卷第281至282頁)、王柏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王柏億與林原竣i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287至302頁)、王柏億與林原竣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305至306頁)、林原竣販賣大麻Telegram群組、分裝大麻照片翻拍照片16張(偵二卷第441至46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8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王柏億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紫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粉色iPhone。 3 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Phone。 4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iPhone。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X。 ㈡顏色:白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6 大麻膏 3罐 陳冠任 ㈠隨機抽樣1罐鑑驗。 ㈡驗前總淨重:1,942.3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42.18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顏色: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藍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9 大麻膏 1罐  ㈠驗前淨重:76.80公克。 ㈡驗餘淨重:76.5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大麻膏 1罐  ㈠驗前淨重:14.78公克。 ㈡驗餘淨重:14.4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大麻油包裝空袋 1個   12 大麻花 1罐  ㈠驗前淨重:1.79公克。 ㈡驗餘淨重:1.7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大麻膏 1罐  ㈠驗前淨重:9.78公克。 ㈡驗餘淨重:9.6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4 大麻膏 1罐  ㈠驗前淨重:106.50公克。 ㈡驗餘淨重:106.3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5 大麻膏 4罐  ㈠隨機抽樣1罐鑑驗。 ㈡驗前總淨重:181.6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81.42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大麻膏 3罐  ㈠隨機抽樣1罐鑑驗。 ㈡驗前總淨重:307.11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306.93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7 大麻膏 3罐  ㈠隨機抽樣1罐鑑驗。 ㈡驗前總淨重:227.3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27.22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大麻膏 5罐  ㈠隨機抽樣1罐鑑驗。 ㈡驗前總淨重:591.3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591.15公克。 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9 大麻煙彈 3支  ㈠隨機抽樣1支鑑驗。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 大麻 1包  ㈠驗前淨重:0.27公克。 ㈡驗餘淨重:0.2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空瓶 5瓶   22 燒杯 2個   23 攪拌器 1組   24 菜刀 1支   25 磅秤 1個   26 收件資料袋 1袋   27 吸食器 1組   28 大麻研磨器 1個   29 平板電腦 1臺  型號:iPad Pro。 30 現金(新臺幣) 89萬8,000元   31 鐵鍋 1個   32 掩飾貨物 1箱   3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陳冠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21至26、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陳冠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21至26、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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