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第16698號、第171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7號、第2136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孟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孟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個別3次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者(下稱暱稱「曹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曹①」指定之人收受,而容任暱稱「曹①」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曹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沈孟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黃俞惠,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內,再轉出至第三層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第三層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孟璇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嗣經黃俞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曹」(按: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暱稱「曹①」為不同人;下稱暱稱「曹②」)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暱稱「曹②」使用,並依指示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雅典娜」、「珍珠」後(下稱暱稱「雅典娜」、「珍珠」;無證據證明暱稱「曹②」、「雅典娜」、「珍珠」為不同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太原路附近,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雅典娜」、「珍珠」指定之人收受,而容任暱稱「曹②」、「雅典娜」、「珍珠」及其同夥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曹②」、「雅典娜」、「珍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沈孟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內,再轉出至第三層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第三層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家豐」者(下稱自稱「劉家豐」)收受,而容任自稱「劉家豐」及其同夥使用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劉家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沈孟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7)、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6、8),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未遂或既遂,且已完成匯入丙、丁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二編號6、8部分)。嗣經如附表二編號6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惠、盧建國、蘇國豪、粘郁苓、李聖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方俞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孟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俞惠、盧建國、蘇國豪、粘郁苓、方俞婷、李聖亞、被害人韓定呈、魏麗秋、另案被告嚴士閔、黃紀威、顏伯軒於警詢或偵訊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4546號偵卷第25-27頁、第16698號偵卷第55-60、85-91頁、第17153號偵卷第45-55頁、第21407號偵卷第35-40頁、嘉調站卷一第195-202頁、大安分局警卷第3-5、7-19頁、第6824號偵卷第8-10頁、第7712號偵卷第41-44頁、調卷資料白皮卷第21-22、61-6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三「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各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分別將⒈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曹①」及其同夥,⒉乙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暱稱「曹②」、「雅典娜」、「珍珠」及其同夥、⒊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交予自稱「劉家豐」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分別與暱稱「曹①」指定之人、暱稱「雅典娜」、「珍珠」指定之人、自稱「劉家豐」實際見面,且以網際網路方式與暱稱「曹①」、「曹②」、「雅典娜」、「珍珠」聯繫,則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曹①」、「曹②」、「雅典娜」、「珍珠」、自稱「劉家豐」、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欄㈡提供乙帳戶資料、於犯罪事實欄㈢交付丙、丁帳戶資料行為,分別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07號即附表二編號4(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即附表二編號3(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04頁)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即附表二編號5(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000-000-0頁)另案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⑵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即附表二編號7(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即附表二編號8(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97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告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表明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款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乙、丙、丁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暱稱「曹①」指定之人後,其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並無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乙、丙、丁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黃政揚、王輝興、張姿倩、黃秋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沈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沈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沈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備註 1 黃俞惠 詐欺成員於110年2月5日2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浩然」與 黃俞惠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及透過Onoka網站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黃俞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逐層轉匯至右列下層人頭帳戶內。 嚴士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59分許匯入50,000元 沈孟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孟璇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3月4日17時15分許匯入8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8時46分許匯入296,01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3月4日17時許匯入10,000元 2 盧建國 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投顧薇薇」與盧建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會員交流社群101」群組買賣股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盧建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逐層轉匯至右列下層人頭帳戶內。 黃紀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8分許匯入700,000元 沈孟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50分許匯入199,998元 劉彥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24分許匯入499,999元(含盧建國以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10月5日9時53分許匯入188,998元 110年10月5日10時15分許匯入249,989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51分許匯入178,898元 沈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33分許匯款39,989元(嗣由不詳之人提領完畢) 3 方俞婷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ee George」與方俞婷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博奕獲利云云,致方俞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逐層轉匯至右列下層人頭帳戶內。 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39分許匯入488,246元 沈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41分許匯入128,97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1時39分許匯入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許匯入128,46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匯入195,368元 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許匯入93,569元 110年10月8日11時47分許匯入125,436元 110年10月8日10時44分許匯入138,956元 110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匯入125,833元 110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匯入185,367元 4 粘郁苓 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意遠」與粘郁苓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粘郁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逐層轉匯至右列下層人頭帳戶內。 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匯入50,000元 沈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36分許匯入218,97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42分許匯入23,669元 111年度偵字第21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7日15時43分許匯入50,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41分許匯入49,765元 110年10月7日15時44分許匯入256,898元 110年10月7日15時33分許匯入30,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48分許匯入48,798元 110年10月7日16時02分許匯入158,999元 110年10月7日16時04分許匯入176,989元 5 李聖亞 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才庫事業部-林子珊」與李聖亞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福利兼職一單一結算29」群組以打工賺取報酬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聖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逐層轉匯至右列下層人頭帳戶內。 顏伯軒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0日17時13分許匯入20,000元 沈孟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0日17時44分許匯入58,223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0日18時44分許匯入498,658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另案起訴 6 蘇國豪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臺」網站,待蘇國豪瀏覽後加入該平臺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rust GlobalOOl」之客服人員聯繫,該客服員人員佯稱:可透過點選該平臺上之他人信用卡並代償,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蘇國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沈孟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孟璇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7分許匯入27,83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11時32分許匯入20,000元 (空白) (空白)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自動櫃員機提款(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提領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2時36分許匯入20,000元 7 韓定呈 韓定呈經歐陽克言介紹,加入「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臺」進行投資,經詐欺成員以暱稱「在線客服」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獲利,請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云云,致使韓定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惟因韓定呈當日匯款額度已滿而未匯款。 沈孟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孟璇台新銀行帳戶) 因韓定呈轉帳額度已滿而未能匯款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魏麗秋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 16日前某時在網路設立「Trustglobal.App」網站,待魏麗秋瀏覽後加入該平臺,該平臺佯稱:可透過信用卡代償模式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沈孟璇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匯入4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22日10時36分許提領90,000元 (空白) (空白) 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1日13時29分許匯入35,000元 附表三: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嚴士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698號偵卷第45-47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9-54頁) ⒊黃俞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9-131頁) ⒋黃俞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3-135頁) ⒌黃俞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7-139頁) ⒍黃俞惠蝦皮電子商務平台訂單2紙(同卷第141頁) ⒎黃俞惠提出之匯款明細表3紙(同卷第143-145頁) ⒏黃俞惠提出之「Onoka」交易平台頁面、交易紀錄、對話及暱稱「趙浩然」之IG個人頁面及生活照片之翻拍照片(同卷第147-1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093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546號偵卷第35-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6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黃紀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91-115頁) 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盧建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3頁) ⒋盧建國於110年10月5日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紀威】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5頁) ⒌元大銀行【盧建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 ⒍盧建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同卷第129-130頁) ⒎盧建國提出與暱稱「薇薇」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1張(同卷第131-179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方俞婷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北市警卷第29-43頁) ⒉方俞婷於110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488,24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紀威】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9頁) ⒊黃紀威提出暱稱「布丁美眉」之聯繫資訊(同卷第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紀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53-157、161-165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黃紀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407號偵卷第43-6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7-97頁) ⒊粘郁苓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05-111頁) ⒋粘郁苓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3-115頁) ⒌粘郁苓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7頁) ⒍粘郁苓與暱稱「陳意遠」、「Bnex007」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19-124頁) ⒎粘郁苓提出「油幣」網址及電子地圖(同卷第125頁) ⒏粘郁苓與暱稱「Shopify客服6」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27-130頁) ⒐粘郁苓匯款執據4紙(同卷第131-133頁) ⒑粘郁苓於110年月日匯款元至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同卷第135頁) ⒒粘郁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3紙(同卷第137-181頁)其中: ⑴於110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卷第149頁) ⑵於110年10月7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卷第151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5日營存字第11001125721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伯軒】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卷資料白皮卷第25-2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95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35-59頁) ⒊李聖亞提出佐證資料: ⑴「徵才訊息」截圖(同卷第67頁) ⑵「才庫事業客服-林子珊」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67-69頁) ⑶「福利兼職一單一結算2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69-70頁) ⑷「才庫事業導師-李博」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70-71頁) ⑸「BTC」等投資APP頁面截圖(同卷第72頁) ⒋李聖亞於111年10月9日匯款2萬元至【顏伯軒】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蘇國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紙(第17153號偵卷第81-85頁) ⒉暱稱「TrustGlobal001」頁面(同卷第85頁) ⒊電子錢包位址(同卷第8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908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05-152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韓定呈提出與暱稱「TrustGlobal」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213-218頁) ⒉韓定呈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9張(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219-22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沈孟璇】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503-507頁) ⒋「TrustGlobal」投資平臺相關公告詳情、網頁頁面等截圖(嘉義市調查站卷三第49-257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魏麗秋於110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魏麗秋】帳戶之網路匯款明細(第7712號偵卷第79頁) ⒉魏麗秋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魏麗秋】帳戶之網路匯款明細(同卷第81頁) ⒊魏麗秋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89-10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125號函檢送【沈孟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09-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