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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裕政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芳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裕政委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至臺南市玉山商銀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含彭芳怡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彭芳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芳怡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玉山商銀臺南分行所臨櫃提領等語,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亦無任何可證明確係被告臨櫃提款之證據,是此部分應認係由被告委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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