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寶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寶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讀卡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寶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J」、「鰐魚集團-白」、「999」、「王傑」,及臉書帳號「日」、「Ko Khant」、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星」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詎張寶桔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CJ」、「鰐魚集團-白」、「999」、「王傑」、「日」、「Ko Khant」、「阿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價格,向林柏修(林柏修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約定收取其申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林柏修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鰐魚集團-白」即指示張寶桔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拿取含有林柏修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蔡宛佑、林祐瑄、廖翊真、劉宣妤、余雅如、蔡東美、廖柏瑄、趙世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宛佑、林祐瑄、廖翊真、劉宣妤、余雅如、蔡東美、廖柏瑄、趙世民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張寶桔隨即依「CJ」、「999」指示,持林柏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999」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張寶桔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員警在臉書社群網站「偏門收入、工作」群組中,見到帳號「Ko Khant」張貼以8至16萬元收取金融帳戶之貼文,遂加入貼文中之LINE ID「cc83888」(暱稱「阿星」)為好友,依「阿星」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3樓置物櫃內,張寶桔再依「鰐魚集團-白」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開提款卡,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讀卡機1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佑、林祐瑄、廖翊真、劉宣妤、余雅如、蔡東美、廖柏瑄、趙世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柏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寶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3至26、115至117、203至219頁;本院卷第25至28、85、170、187頁),復經證人林柏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29至2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21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警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及高鐵車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6張(警卷第35至39頁)、家樂福文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及相簿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9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阿星」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109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六百」資料畫面及與群組「鱷魚-台中-速度」、「04」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11至169頁)、Telegram與暱稱「王傑」、「999」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71至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01頁)、被告行動電話內相簿畫面截圖(偵卷第233至234頁)、被告112年6月26日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5至2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聲調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3、101至102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而證人林柏修及告訴人蔡宛佑、林祐瑄、廖翊真、劉宣妤、余雅如、蔡東美、廖柏瑄、趙世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Telegram暱稱「CJ」之人,並加入Telegram的群組,群組內有「王傑」、「999」、「CJ」、「鰐魚集團-白」等人,「CJ」要我112年6月26日至28日到臺中收取包裹及領款,我領的款項都是交給「999」,「王傑」、「999」、「CJ」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6、8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王傑」、「999」、「CJ」、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由被告先依「CJ」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內含林柏修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999」,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亦非被告親自提領,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Telegram群組內「CJ」或「999」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林柏修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依指示持林柏修帳戶之提款卡領取、遞交詐欺贓款,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CJ」、「999」、「王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蔡東美,故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CJ」、「鰐魚集團-白」、「999」、「王傑」、「日」、「Ko Khant」、「阿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編號1至5、7至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罪之罪質、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收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集團中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扣案讀卡機1臺則係供本案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審之,被告因本案上揭犯行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人物,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999」,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並非由被告實際上所支配,故倘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宛佑︵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場及永豐銀行人員,對蔡宛佑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蔡宛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54秒、同日下午5時53分21秒 29,985元 30,000元 林柏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寶桔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南屯黎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33秒,提領3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06秒,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59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宛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2至294頁) 2.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照片4張(偵卷第239至241頁)(4)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台中惠中店,照片8張(偵卷第259至265頁)(5)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南屯黎明門市,照片6張(偵卷第267至271頁) 3.告訴人蔡宛佑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1頁、第296至97頁、第303至306頁) 4.告訴人蔡宛佑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8至302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487號函及所附林柏修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811號函及所附林柏修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53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7分38秒、同日下午5時09分48秒 49,985元 49,985元 林柏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寶桔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02秒,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01秒,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08秒,提領20,000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56秒,提領20,000元。 2 林祐瑄︵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對林祐瑄謊稱:因妳在旋轉拍賣賣場之資料不完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祐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09秒、同日下午5時26分33秒、同日下午5時40分21秒 4,897元 3,000元 9,985元 林柏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張寶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店自動櫃員機提領8,005元。 ②由張寶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16秒,在黎明路2段406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統一豐采店自動櫃員機提領8,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07至308頁) 2.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店,照片6張(偵卷第243至247頁)(3)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統一豐采店,照片10張(偵卷第249至257頁)(4)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台中惠中店,照片8張(偵卷第259至265頁) 3.告訴人林祐瑄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19至324頁) 4.告訴人林祐瑄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312至318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487號函及所附林柏修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翊真︵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網路書城及富邦銀行人員,對廖翊真謊稱:因妳的資料被駭,遭盜刷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廖翊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3分14秒、同日下午6時05分41秒、同日下午6時07分13秒、同日下午6時09分08秒 9,999元 9,999元 8,523元 11,096元 林柏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寶桔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29秒,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49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真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25至328頁) 2.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照片6張(偵卷第273至277頁) 3.告訴人廖翊真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3至324頁、329至331頁) 4.告訴人廖翊真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2至3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811號函及所附林柏修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53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宣妤︵ 提 出 告 訴 ︶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訊息,劉宣妤瀏覽後,於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加入對方LINE聯繫,復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向對方詢問購買細節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8分06秒 20,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15元) 林柏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宣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41至342頁) 2.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照片6張(偵卷第273至277頁) 3.告訴人劉宣妤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9至340頁、第343至346頁) 4.告訴人劉宣妤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347至35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811號函及所附林柏修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53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余雅如︵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許雯雅」、7-11賣貨便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余雅如謊稱:因妳在7-11賣貨便之商場設定有誤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余雅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31秒 45,001元 林柏修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16秒,提領2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8秒,提領20,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4秒,提領20,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15秒,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雅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5至356頁) 2.告訴人余雅如提出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3頁、第357至363頁) 3.告訴人余雅如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65至372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3498號函及林柏修所附之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蔡東美︵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臉書買家、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蔡東美謊稱:必須完成認證才能完成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東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42秒 19,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林柏修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9至381頁) 2.告訴人蔡東美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至377頁、第383至387頁) 3.告訴人蔡東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網頁及與暱稱「大同咖啡廳」、「客服專員陳天進」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9至412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3498號函及林柏修所附之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廖柏瑄︵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台新銀行人員,對廖柏瑄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對妳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廖柏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21秒、同日下午8時33分44秒 49,987元 49,986元 黃嘉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寶桔於下列時間,在上海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3分58秒,提領20,005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55秒,提領20,00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08秒,提領20,005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6分56秒,提領20,005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7分41秒,提領20,005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26秒,提領20,005元。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23秒,提領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8至423頁) 2.告訴人廖柏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00頁) 3.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上海銀行南屯分行,照片4張(偵卷第279至281頁) 4.告訴人廖柏瑄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3至417頁、第424至426頁) 5.告訴人廖柏瑄行動電話通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8至4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29894號函所附黃嘉呈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趙世民︵ 提 出 告 訴 ︶ 112年6月27日1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趙世民謊稱:因你的帳戶有個資外洩疑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趙世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45秒 49,986元 黃嘉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2至433頁) 2.告訴人趙世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198頁) 3.被告張寶桔112年6月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上海銀行南屯分行,照片4張(偵卷第279至281頁) 4.告訴人趙世民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1頁、第434至442頁) 5.告訴人趙世民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43至444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儲字第1121229894號函所附黃嘉呈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