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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67、4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爾」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結識後,經「比爾」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而丁○○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比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比爾」。嗣「比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致乙○○、丙○○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分經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比爾」指示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之現金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交付與「比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乙○○、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予「比爾」,並有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及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比爾」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為「比爾」要伊找車、買車,方提供帳號給「比爾」,後來找不到適合的車,所以將款項退給「比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長年正常經營的二手車商,有正當工作、收入,沒有必要提供帳戶給他人去做詐欺犯行的動機跟意義,本案國泰帳戶在110年5、6月有款項匯入,是因為「比爾」跟被告簽約要尋車,當時是說要購買兩臺TOYOTA ALPHARD,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被告自然會擔心「比爾」如果反悔的話,被告會虧錢,所以被告才會要求「比爾」至少匯款200萬元以上的訂金。雖證人戊○○到庭證述尋車不會要求這麼高的價額,但其實證人戊○○尋車跟被告受委託的範圍,並不是完全相同,收的訂金金額不同,是每個人做生意的差異,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所謂的詐欺,或是涉及相關洗錢的犯行。後來因為被告找到的車輛,「比爾」都不喜歡不接受,所以後來才取消購買TOYOTA ALPHARD的計劃,改成要買BMW428I跟MINI COOPER,才會有這樣子提領並交付金錢這樣子的行為,被告主觀不認識這些款項有涉及詐欺行為,如果被告明明知道這根本就是詐欺款項,為何要浪費時間去尋車。另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發現被告有提款或是轉匯到自己的KOKO帳戶之外,也有曾經匯款去支付相關汽車維修費用,如被告真的是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自由動用這個帳戶?另被告有1筆8萬多金額被凍結去向銀行詢問,被告如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話,幹嘛要多花力氣去追查或是詢問為何有1筆款項被凍結,被告確實有去詢問銀行,可以間接佐證被告確實不知道詐欺犯行。被告後來發現帳戶整個凍結,甚至警方發通知被告去做筆錄,也有馬上去質問「比爾」,但「比爾」相關的帳號也都沒有回覆,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是受害人。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犯行,過程有不法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主觀並不知情,沒有明知也沒有可得而知之情況,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比爾」之人結識後,經「比爾」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即先以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比爾」,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復將提領之現金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交付與「比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43836號卷第15至21頁,偵29367號卷第169至176頁、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012號函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110年5月31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台中繼成店110年6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110年5月31日監視錄影擷圖、萊爾富超商台中交轉店110年6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太平樹孝店110年6月1日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29367號卷一第545至553頁,偵43836號卷第183至189頁);又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再分經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國泰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明(見偵29367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偵43836號卷第53至56頁),且有上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012號函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266號函暨附件:李蕙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洛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鄧育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易俊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網銀轉帳紀錄等(見偵29367號卷一第555至557頁、第613至657頁,偵43836號卷第133至140頁、第17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附表一所載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匯至他帳戶及提領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乙○○、丙○○遭詐輾轉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行號等場所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用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願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情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為二手車商(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被告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2.又被告不知「比爾」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以TELEGRAM與之聯繫等節,為其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29367號卷第173至174頁),則被告與「比爾」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而果若金錢來源正當,「比爾」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再透過本案國泰帳戶取得之,被告對於陌生之「比爾」係利用一非常詭異、隱晦之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僅是一個多餘的角色,「比爾」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之過程顯不符合常理等情,應有認知無疑。是以,不論「比爾」使用何理由要求使用被告管理或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既可預見「比爾」要求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贓款有關,然其仍毫不在意「比爾」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仍告知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意「比爾」使用,並依「比爾」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與「比爾」,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及依指示所轉匯或提領後再交付現金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之舉措,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乙○○、丙○○遭詐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則旋交付「比爾」,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以此分擔「比爾」詐騙告訴人乙○○、丙○○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比爾」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比爾」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比爾」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臉書交車貼文擷圖、丁○○與車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臉書中古車廣告貼文擷圖、丁○○英雄聯盟行動電話遊戲個人檔案擷圖、丁○○與汽車維修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367號卷一第663至665頁,偵43836號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99至133頁、第137至139頁)等,及證人即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戊○○之證述為佐,然被告前揭所提出與「比爾」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均未見「比爾」請其尋車或欲向其購車之內容;而證人戊○○固證稱:110年4月12日,被告曾向其表示要找TOYOTA「阿法」、「BMW428I」、「MIMI COOPER」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其同時亦證稱:不知要買車的人是怎樣的客戶等詞,而被告所提其餘上揭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遊玩行動電話遊戲及從事二手車買賣之情,是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係「比爾」欲向被告購車匯入乙情,除被告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考;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比爾」之年籍及聯絡方式、雙方買賣汽車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交付「比爾」之款項是否確係因尋車、購車退款而交付,即非無疑。再苟被告尋車有收取保證金、訂金或其他費用之必要,通常金額不會太高,且衡情會保有一段時日,待買賣確定不成立後,方會扣除約定或必要費用後返還餘額,實無以帳戶收取後,旋於數小時內轉匯或提領現金返還之理。況證人戊○○也證稱:還沒找到車前,250萬元的中古車不會收100萬元以上的訂金,大部分亦不會自己先寫一個客人沒有簽名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違於常情,均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係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予「比爾」,並依「比爾」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比爾」,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比爾」1人,而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比爾」聯繫及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語音訊息之來電時間有所重疊,或發話人之基地臺位置明顯有異,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比爾」外,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比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告訴人乙○○、丙○○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轉匯或提領告訴人乙○○、丙○○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比爾」使用,並參與將贓款轉出或提領交付之行為,與「比爾」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乙○○、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贓款,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9至30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檢察官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復依前揭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丙○○遭詐輾轉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及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轉匯及提領 時間、金額及帳戶 (丁○○行為) 1 乙○○ 「比爾」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欣妍」、「華冠客服108」向乙○○佯稱:可以在馬來西亞(起訴書誤載為馬宅西亞)華冠商城平臺註冊會員,虛假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後可獲得佣金,若完成10筆訂單不先取回本金可以升級金級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31日 11時36分許 (入帳時間13時0分許) 【32萬元】 (李蕙如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 13時4分許 【28萬元】 (李洛君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0年5月31日   13時5分許   【26萬元】   (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C)合併轉匯、 提領 (1)110年5月31日   13時7分許   提領【28萬元】轉定存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5月31日   15時13分許   解除上開定存後將【28萬元】轉回存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0年5月31日   15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   【137萬元】 (4)現金於提領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交付「比爾」      (B)110年5月31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李媤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D)合併轉匯、 提領(起訴書附表記 載金流,惟此部分與丁○○無關,顯係贅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      110年5月31日 13時4分許 【4萬元】 (鄧育婷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C)110年5月31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C)合併轉匯、 提領,詳(A)部分      (D)110年5月31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李媤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D)合併轉匯、 提領,詳(B)部分 2 丙○○ 「比爾」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立妍」、「客服人員Fxtrading01」向丙○○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出金時須繳納保證金、滯納金、手續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79萬元】 (李蕙如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 0時1分許 【50萬元】 (李洛君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20萬8200元、20萬8200元) (E)110年6月1日   0時2分許   【48萬元】   (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H)合併轉匯、 提領 (1)110年6月1日   0時19分許   【24萬元】   (易俊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6月1日0時   19分至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店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共30萬元)  (3)現金於提領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交付「比爾」     110年5月31日 15時12分許 【29萬1800元】(鄧育婷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110年5月31日   15時13分許   【6萬5000元】   (丁○○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丁○○行為欄(3)合併提領 【137萬元】後交付「比爾」,詳編號1、丁○○行為欄(3)、(4)部分      (G)110年5月31日   15時13分許  【22萬6800元】   (易俊毅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記載金流 ,但顯與丁○○無關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367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58至262頁)   ⒉乙○○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細表(見偵29367號卷一第275頁、第280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836號卷第191至192頁)   ⒉丙○○東基隆分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3836號卷第57頁、第63頁)   ⒊丙○○提出電子郵件、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見偵43836號卷第149至17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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