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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法外」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柏彥擔任「總收水」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三線車手」、「二線車手」,層層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一線車手」,鄭穎擔任「三線車手」工作,「二線車手」由沈岳樑、陳盛弘擔任,與「一線車手」丁○○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郭柏彥,郭柏彥再將之交與「法外」,以此方式為層層分工。丁○○即與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乙○○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丁○○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層轉交與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丁○○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5至100頁,偵緝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295頁、第302至303頁),核與共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4頁、第123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257至266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55至160頁、第173至175頁);復有沈岳樑、陳盛弘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喻桃園桃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東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后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見偵卷第115至118頁、第129至132頁、第183至20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乙○○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犯罪,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加重請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再層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乙○○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領款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9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平均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1層收水過程 第2層收水過程 第3層收水過程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8時25分前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致電丙○○對之佯稱:有多下1筆8000元訂單,要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田喻桃園桃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除乙○○最後1筆匯款外,編號1、2合併提領)  111年8月5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井新東店 丁○○提領左列款項完畢後5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同前往提款之沈岳樑 沈岳樑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海國民小學旁「鯊魚墳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盛弘,以及乘坐上開車輛之鄭穎碰面,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陳盛弘,再由陳盛弘於車內轉交給鄭穎 陳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穎於不詳時地,與郭柏彥碰面,由鄭穎將收取之左列款項,交與郭柏彥。並由郭柏彥在不詳時地交與「法外」所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8月5日 1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18 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5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7時20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致電乙○○對之佯稱:訂單遭駭客侵入,導致有追加1筆訂單金額約1萬7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信用卡止付並取消該筆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田喻桃園桃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8時22分許 【49,985元】          111年8月5日 18時5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111年8月5日 18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 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5日 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 18時57分許 【19,000元】        111年8月5日 19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5日 19時31分許 【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門市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1至172頁、第177頁)  ⒉丙○○苓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179頁)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61頁)  ⒉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6頁)  ⒊乙○○提出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6至17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