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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偉豪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陳耀清(其所涉犯行,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案件判刑;下稱系爭前案)、「一路順」、「蠻牛」、「阿聰」、「避嫌小姱」、「叫姊姊」、「柴柴」、「探長五億」、「周仙」、「奶茶」、「阿順伯」、「B」、「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九龍城寨跛豪哥」、「雷洛五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廖偉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系爭前案判刑,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嗣廖偉豪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陳建志,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該帳戶開立者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嗣後「一路順」、「蠻牛」即指示廖偉豪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志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69至73頁、74至7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9頁)、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相片(偵卷第39至41頁)、人頭帳戶:【蘇彥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陳建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65至68、77至106頁)、台中地檢署111偵字第44148、44149號起訴書(偵卷第107至112頁)、台中地檢署112偵字第425號起訴書(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1金訴216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27至14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蠻牛」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蠻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蠻牛」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蠻牛」、「一路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廖偉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廖偉豪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公訴人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另說明被告廖偉豪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廖偉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廖偉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9985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領3至4萬交給綽號蠻牛之成年男子,他跟我月結,一個月可以拿6萬,做二休二,但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偉豪就上開部分業已實際獲得利益,爰不對其等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繳回「蠻牛」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陳建志 111年9月16日20時19分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6日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 持附表一編號1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包含被害人上開匯入之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