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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田德煙陳嘉凱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告
吳振聲
被告
劉洪子瑀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竣評
被告
管陳凱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庚○○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乙○○○、丁○○、丙○○、己○○等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係泰雅族原住民,庚○○為其友人。壬○、庚○○均明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Synonym:Naemorhedus swinhoei】,下稱臺灣野山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壬○竟除供己食用外,同時與庚○○共同基於縱使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壬○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卯山區捕獵。嗣於同年月27日2時許,在上開山區某處,由壬○持獵槍1枝(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進入林地狩獵,壬○成功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再與庚○○合力將上開臺灣野山羊屍體搬上A車,載至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9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坦承其明知臺灣野山羊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及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壬○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卯山區,嗣於同年月27日2時許,由被告壬○成功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再與其合力將臺灣野山羊屍體搬上A車,載至被告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我不知道現場壬○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被告壬○係原住民,本於其傳統狩獵及分享文化,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

㈡經查,被告壬○、庚○○均明知臺灣野山羊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仍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由被告庚○○駕駛A車搭載被告壬○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卯山區,嗣於同年月27日2時許,由被告壬○成功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再與被告庚○○合力將臺灣野山羊屍體搬上A車,載至被告戊○○住處等情,為被告壬○、庚○○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無訛(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壬○、庚○○應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5日我叫庚○○陪我上山走一走,庚○○知道是要載我去山上獵捕野生動物;案發當日我跟庚○○在東山路便利商店集合,中間我有回家拿獵槍,庚○○有問我帶槍做什麼,我跟庚○○說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跟庚○○全程都是一起行動,打到臺灣野山羊後,我有請庚○○幫我一起搬那隻臺灣野山羊;我以前沒有帶庚○○上山打獵過,我帶庚○○去過2、3次,但一般都是白天,因為庚○○喜歡爬谷關七雄,我有時會帶庚○○去,這次我是帶庚○○去東卯登山入口,從進入登山口到打到臺灣野山羊,用走的約2小時,在打到臺灣野山羊之前有打到1隻小飛鼠,飛鼠我拿回臺中送朋友,從開始登山至打到臺灣野山羊,庚○○都跟我在一起,庚○○看完登山口後,看到我拿獵槍,也陪我去打獵;當時看到臺灣野山羊、我拉槍機時,庚○○看到我拉槍機就知道不要動,臺灣野山羊與山羌體型明顯不同,庚○○看到我把臺灣野山羊拖出來時就說「這麼大哦」等語(選偵101卷第330頁,本院卷二第9至65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7日2時34分許,因為我跟家人之後要去谷關山區登山,所以壬○是帶我先去走登山步道,之所以選擇這個時間是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及夜間時登山,因為壬○是原住民,會合後他有先回家拿獵槍,我看到壬○拿獵槍想說應該是原住民習慣打獵或其他活動;當時壬○有先打到1隻在樹上的飛鼠,然後在登山途中有看到1隻山羌就打下來,打到山羌後就往車子方向走,我幫壬○搬上車帶回壬○姐姐家,獵捕山羌之後壬○問我要不要帶回去,因為我不會處理,所以就拒絕;我們不是深夜入山,是晚上7、8點入山,凌晨2點多才回來,我有1台休旅車、1台皮卡,壬○有1台賓士,當日是開我的皮卡,我之前有跟壬○上山過2、3次,有時是白天;獵捕的臺灣野山羊很大,我不確定1個人是否可以搬得動等語(選他231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二第9至65頁)。

⒋經核證人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其等關於案發當日被告庚○○搭載被告壬○前往上開山區,且被告庚○○因被告壬○攜帶獵槍、先前已獵捕飛鼠1隻等情,而知悉被告壬○攜帶獵槍之目的為打獵,及被告壬○獵捕臺灣野山羊後與被告庚○○合力搬運之本案重要案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壬○、庚○○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依證人壬○、庚○○之證述,足認被告庚○○自始即知悉被告壬○攜帶獵槍上山係為狩獵,仍以駕車、在場顧車、搬運獵物之分工方式,協助被告壬○尋找並成功獵殺動物,被告壬○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甚至詢問被告庚○○「要不要帶回去」等語,況且,依證人庚○○之證述,當日所獵捕的臺灣野山羊體型龐大,顯難僅憑被告壬○一己之力可以成功搬運,勢必需與被告庚○○合力搬運始能完成該次狩獵活動,顯然被告壬○、庚○○係以共同完成狩獵之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狩獵活動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獵捕動物之目的,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庚○○均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任。

⒉經查,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壬○、庚○○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均應有所預見。參以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野山羊與山羌體型明顯不同,當時看到臺灣野山羊、我拉槍機時,庚○○看到我拉槍機就知道不要動等語,顯然被告壬○、庚○○可以透過獵物體型、移動方式判斷所涉獵者「很可能」係臺灣野山羊,卻在未經確認獵物之種類前,即推由被告壬○恣意對可疑獵物開槍,而被告庚○○則因看到被告壬○拉槍機就「知道不要動」,以此舉配合被告壬○狩獵行動,已彰顯具有縱令所獵捕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再者,被告壬○、庚○○於知悉所捕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猶攜回返家,益顯渠等事後亦無視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同,顯屬對於所獵殺者是否為保育類動物,均毫無所謂之態度。是以,足認被告壬○、庚○○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壬○無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野生動物」,係否包含保育類動物,過去司法實務解釋,或有認應包含保育類動物(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或有認不包含保育類動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0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嗣於11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第111號判決認定:若一般人民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允許其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目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條文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並敘明理由略以:(一)參酌國際社會對人權內容闡釋之演進、我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上述兩公約條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0段等規定、內容,認定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且我國憲法亦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二)基於原住民族狩獵傳統之特殊性、學者之觀察及研究,認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三)野保法第21條之1(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四)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雖揭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然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未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五)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⒉準此,原住民若有獵捕、宰殺或利用殺保育類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且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第111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揆諸該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此要件規範目的即係避免原住民個人超越其文化範圍而過度濫殺、濫捕野生動物,甚至進而牟取利益,而使保護原住民文化權之美意淪為盜獵犯罪者之免責事由;是若不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目的及必要性時,仍應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謂原住民任何獵殺保育類動物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自屬當然。

⒊經查,被告庚○○非原住民,所住地點亦非原住民部落,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且有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庚○○顯非被告壬○之家人或部落親友。而被告壬○、庚○○係以共同完成狩獵之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狩獵活動中開槍、駕車、在場顧車、搬運獵物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獵捕動物之目的,被告壬○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甚至有詢問被告庚○○「要不要帶回去」之舉,被告壬○、庚○○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壬○本案狩獵之目的,除有供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被告庚○○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其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難認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之情形。況且,本案狩獵過程中,被告壬○亦透過被告庚○○分擔駕車、在場顧車、搬運獵物等方式完成狩獵活動,顯係讓與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完全無關之被告庚○○實際參與狩獵活動,甚至事後欲將臺灣野山羊肉分與被告庚○○,此等允由一般人參與狩獵等行為,顯已偏離憲法保障之原住民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足認被告壬○所為,已非屬單純本於自身傳承之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情形,難認有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獵殺野生動物之必要性」等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庚○○確有事實欄所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甚明,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違反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壬○、庚○○就本案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庚○○獵捕臺灣野山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壬○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庚○○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兼衡被告壬○、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犯野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保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保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揆諸上開說明,野保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保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然業經銷燬已不存在(詳見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臺灣野山羊肉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打到的羊肉交給家人處理,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分配的,一般是給兄弟姊妹或親朋好友,我自己沒有分到等語(選偵101卷第327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依卷附資料無從確認上開臺灣野山羊肉究係分予何人,又無證據證明該臺灣野山羊肉現仍為被告壬○、庚○○所持有,或經被告壬○、庚○○變賣而獲利,是對上開臺灣野山羊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⒋另未扣案之獵槍1枝,雖係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壬○所有,被告壬○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係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號之候選人,被告辛○○、乙○○○均為設籍臺中市和平區第一選區(南勢里、天輪里、博愛里)具投票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被告己○○、丙○○、丁○○、壬○則分係被告戊○○之姊、妹、大弟、小弟(以上除被告辛○○外,均為原住民)。被告戊○○為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明知臺灣野山羊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竟與被告丁○○、己○○、丙○○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戊○○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之場地,推由被告壬○夥同被告庚○○,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2時34分許,深夜進入臺中市和平區東卯山區,由被告壬○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於111年10月27日2時34分許,被告庚○○駕車將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戊○○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丁○○開門,再由被告壬○、庚○○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戊○○住處前庭院。嗣於同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己○○、丙○○陸續到被告戊○○住處,依被告戊○○之指示,與被告丁○○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丁○○用噴燈烤,被告丙○○、陳豔莉在一旁除毛,3人再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戊○○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戊○○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㈡被告戊○○取得臺灣野山羊肉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與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洪劉子瑀)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乙○○○、辛○○夫妻其有臺灣野山羊可以餽贈,被告乙○○○、辛○○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車抵達被告戊○○住處,被告乙○○○、辛○○明知被告戊○○正值競選和平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言為候選人被告戊○○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戊○○無償索討臺灣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被告戊○○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1包(4兩包裝)於被告乙○○○、辛○○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同日16時46分許,被告乙○○○、辛○○離去之際,再餽贈臺灣野山羊肉1塊(秤重為1817.3公克)、牛蕃茄1袋(約5、6顆)。被告戊○○並向被告辛○○、乙○○○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乙○○○等選民經此提示更清楚知悉被告戊○○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因認㈠被告戊○○、丁○○、丙○○、己○○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㈡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乙○○○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己○○、辛○○、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庚○○、丁○○、己○○、丙○○、戊○○、乙○○○、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野保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丙○○、己○○固坦承知悉臺灣野山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於被告壬○、庚○○獵殺臺灣野山羊後,分擔用噴燈烤、除毛、肢解等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對於被告壬○、庚○○上山打獵均不知情,係因原住民傳統文化,看到獵物就會進行處理等語。被告戊○○、丁○○、丙○○、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丁○○、丙○○、己○○與被告壬○、庚○○間無犯意聯絡,且被告壬○、庚○○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戊○○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死亡,被告戊○○、丁○○、丙○○、己○○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殺」之要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丁○○、丙○○、己○○均明知臺灣野山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或非本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而被告壬○、庚○○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卯山區,由被告壬○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庚○○合力將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戊○○住處外,由被告丁○○開門,再由被告壬○、庚○○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戊○○住處前庭院;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己○○、丙○○陸續抵達被告戊○○住處,與被告丁○○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丁○○用噴燈烤,被告丙○○、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戊○○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戊○○住處冰箱等情,業據被告戊○○、丁○○、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臺灣野山羊無訛,亦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該法並未對何謂「宰殺」為定義性規範。自文意解釋以觀,宰殺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活體生物死亡;自體系解釋以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故「宰殺」野生動物自應係指以人為方式使野生動物活體死亡之行為,而不及於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否則即無法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加以區別。

㈣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上山打獵,除了庚○○外,其他人都不知情;本案臺灣野山羊我打了1槍,打在脖子處,從我打到臺灣野山羊到載回戊○○住處大約過了3小時,在此期間該臺灣野山羊都沒有動彈或掙扎,因為牠都沒有動,我當下判斷該臺灣野山羊在我開槍時應該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壬○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到;在我搬動臺灣野山羊時,該臺灣野山羊都沒有任何掙扎,我判斷該臺灣野山羊已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據證人壬○、庚○○所述,其等係臨時起意前往獵捕,且被告戊○○、丁○○、丙○○、己○○均供稱:對於壬○、庚○○上山打獵均不知情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戊○○、丁○○、丙○○、己○○與證人壬○、庚○○間有何犯意聯絡?再觀察證人壬○、庚○○之證述內容,關於其等所獵捕之臺灣野山羊於被告壬○開槍擊中時,至搬運至被告戊○○住處期間均未掙扎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壬○、庚○○將臺灣野山羊搬運至被告戊○○住處前,該臺灣野山羊遭被告壬○開槍射殺後已立即死亡而為屍體,故被告丁○○、丙○○、己○○繼而在被告戊○○住處,將上開臺灣野山羊屍體用噴燈烤、除毛、肢解等行為,均不該當上揭「宰殺」之要件,難認有何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將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乙○○○、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乙○○○想要詢問水保局合格技師的事情,因為之前辛○○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公所送的茶葉給辛○○,期間都是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事後乙○○○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與被告辛○○、乙○○○相交已久所為餽贈臺灣野山羊肉、茶葉、牛番茄,基於原住民分享文化,並非是為了賄選,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為被告戊○○置辯。

㈡經查,被告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號之候選人,被告辛○○、乙○○○則均為設籍臺中市和平區第一選區(南勢里、天輪里、博愛里)具投票選舉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而被告乙○○○、辛○○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騎車抵達被告戊○○住處,被告戊○○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乙○○○、辛○○等情,業據被告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然該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即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觀察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其提出之『標的物』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該『標的物』是否足為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對價?等因素而為認定。

㈣被告辛○○、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戊○○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辛○○向戊○○拿的山羊肉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戊○○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而已,戊○○知道辛○○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茄則是我們去戊○○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戊○○要;拿山羊肉時,戊○○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戊○○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很少,後來因為收到戊○○送的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我想說不好意思,於同年11月6日我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戊○○等語(選他231卷第315至320、427至430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被告辛○○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0月27日2週前,我有到戊○○家中坐,案發當日因為我家中有親戚作客,因為我太太乙○○○跟戊○○從小熟識,就請乙○○○問戊○○有無山產,如果戊○○不給我們也就算了,去戊○○家中沒什麼說到選舉的事情;我跟乙○○○之前有醃過蒜頭送給戊○○等語(選他231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101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7頁)。觀諸被告辛○○、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表示係因被告乙○○○、戊○○相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戊○○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尚難逕認被告辛○○、乙○○○之上開供述,均係出於認識其等行為該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件之真意而為,堪認被告辛○○、乙○○○無認罪之真意。再者被告辛○○、乙○○○前揭證述,關於被告乙○○○、戊○○相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乙○○○: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相符,是被告戊○○贈予被告辛○○、乙○○○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無疑。

㈤再觀諸111年10月27日被告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告辛○○、乙○○○於當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戊○○住處,至同日16時42分許始離去,其等對話期間提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有關話題篇幅甚少(詳見本院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譯文內容,提及該次選舉時,被告戊○○多次表示「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等語,並未表明尋求投票支持等與該次選舉有關之內容,難認被告戊○○有向被告辛○○、乙○○○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辛○○、乙○○○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尚不得逕以被告辛○○、乙○○○收受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即不顧授受雙方之認知,遽認被告戊○○、辛○○、乙○○○具有投票行賄、收賄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㈥再被告辛○○、乙○○○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而有回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若被告辛○○、乙○○○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有反贈之舉?況且,觀察被告戊○○贈予被告辛○○、乙○○○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辛○○、乙○○○抵達被告戊○○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辛○○、乙○○○欲離去之際,因被告乙○○○「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戊○○要」,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戊○○於111年10月27日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予被告辛○○、乙○○○,倘被告戊○○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辛○○、乙○○○,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被告乙○○○「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益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戊○○、丁○○、丙○○、己○○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及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之主觀要件及對價關係要件,盡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就被告戊○○、辛○○、乙○○○、丁○○、丙○○、己○○有罪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戊○○、辛○○、乙○○○、丁○○、丙○○、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系爭長鬃山羊肉   1包  1.即選他231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袋重1817.3公克。 3.經警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得。 4.鑑定結果略以:與美國NCBI基因庫(GenBank)中所有DNA序列進行比對結果,均與臺灣野山羊之DNA序列相似度最高,本案檢體應為臺灣野山羊,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詳見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現已銷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本院卷一第486頁)。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 1支 1.即選他231卷第4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經警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1號卷(選他231卷) ①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67至68頁)。 ②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1月9日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第69至7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00、101至104頁)。 ④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05至112、179至181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82、190、417頁)。 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96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23、469至479、483頁)。 ⑦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29至132頁)。 ⑧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第176頁)。 ⑨臺中市刑大偵八隊111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及比對照片(第187至190頁)。 ⑩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57至367、485至488頁)。 2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選偵101卷) ①蒐證一覽表(第9至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51至57頁)。 ③認領保管單(第157頁)。 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第345頁)。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144號函及檢附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執行人員名冊(第347至357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13頁)。 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41300號函(第765至766頁)。 3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數採字第201號卷 111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7頁)。 4 本院卷一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日中檢永秉111選偵101字第1129021184號函(第151頁)。 ②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7日中檢永秉111選偵101字第1129016481號函(第1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3506號函(第155頁)。 ④查扣肉品照片(第15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02004號函(第161至162頁)。 ⑥被告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譯文暨光碟(含更正版,本院卷一第190至199、207、355頁,本院卷二第135至225頁)。 ⑦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第366至368、375至439頁)。 ⑧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0月6日原民教字第1120048315號函(第457至460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955號函(第486頁)。 ⑩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10日中市農林字第1120009186號函(第488頁)。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節錄,詳見本院卷二第135至225頁) 1 辛○○:這泡,好啊。 戊○○:這梨山的啊。 辛○○:這泡和上次我泡那泡有沒有,不一樣。 辛○○:為什麼,很香欸。 2 乙○○○:他們那裡出產什麼,妳知道嗎? 乙○○○: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 戊○○:喔對對對。 乙○○○:太鹹了齁。 戊○○:對,鹹一點。 辛○○:都沒有放鹽巴捏。只有醬油而已。 戊○○:沒有放鹽巴? 乙○○○:他有沒有,他去產地買一大包這樣。背來咩。所以我就到處給。 戊○○:啊妳慢慢,妳撥(蒜頭)也是很難撥捏。 乙○○○:我撥最痛捏。 丁○○:妳用手撥? 乙○○○:用手撥。 戊○○:前面還沒有關係喔。越後面越痛啊。 辛○○:一粒一粒,我們把他撥開嘛。撥開再稍微曬一下這樣。 丁○○:對阿。 戊○○:撥開再曬。 乙○○○:我就隔壁鄰居給一點、我媽媽給一點、還有很多我就用醃的。 辛○○:大家分啦(臺語)。 乙○○○:然後剩下的放冷凍庫,這樣子慢慢用了啊。 3 戊○○: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戊○○:昨天,今天打到的,他們用的。 辛○○:是喔。 戊○○:你會煮我給你啊。 辛○○:我最會煮了。 戊○○:你會不會。 辛○○:講真的。 戊○○:對你要嗎?給你啊 丁○○:打到一隻欸。 辛○○:是喔。 戊○○:打到一隻。他們去打到的。 辛○○:你們打的喔。 丁○○:壬○。 戊○○:我沒有報紙。你看他從家裡帶來的。 乙○○○:你弟弟啊,做殯葬業那個。你弟弟啊。 辛○○:噢是噢。 辛○○:名字我真的記不起來。 乙○○○:山豬啊那個,我以前去過你家吃一碗那個。我跟那個曼莉去你們家。 乙○○○:那個山豬,喔你們很會煮捏。煮得很好吃。 辛○○:要認人,像這樣我就知道這是大哥。 丁○○:對,我弟弟。昨天晚上凌晨2點就打回來。 丁○○:2點就打到兩隻嘛,他一隻他帶走。 辛○○:兩隻喔,拿摸厲害, 丁○○:長鬃山羊。 辛○○:厲害厲害。 丁○○:早上那個我們殺的啊,我跟曼莉。 辛○○:早上那你不講,我幫忙殺喔。我也很會殺。 丁○○:我給你看啊照片。 辛○○:馬上打到的嗎? 管賢榮:新鮮的啊。 丁○○:昨天晚上。 4 戊○○:我跟你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 戊○○:為什麼?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了選舉。 乙○○○:喔喔喔。 戊○○:我讓你們去感受大家的真意。 戊○○:這個才是重點。 辛○○:重點之重。 乙○○○:我們是。 戊○○: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乙○○○:對。 戊○○: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 丁○○:不用刻意地去講啦。 戊○○:我不會,我最不會刻意。 辛○○:你不講我不刻意啦。  戊○○:我們就,我都希望自己感受。 辛○○:你講我就覺得刻意。越講越囉唆啦。 戊○○:那個不是說為了選舉而送禮。 辛○○:幹嘛要搞成這樣(台語)。就同一個部落最笨欸。 辛○○:都變成這樣欸。 丁○○:對啊。謝謝啦,謝謝啦。 戊○○:我都很好相處其實。 戊○○:你很少來,你來不是吃這個嘛,來一次給一次。 戊○○:你看他來,我就馬上準備(茶水)。 5 乙○○○:欸老公,我們的感情齁,依舊,很好。 乙○○○:像我們兩個喝這樣啊。 丁○○:買好酒嘛,你們不是有買好酒。 辛○○:我家有。真的我給你一瓶。 戊○○:JohnyWalker喔。 辛○○:501的。不知他的年份跟你的有沒有差別,我沒有注意看。 乙○○○:我的老二去加工業啊,他們愛喝。 辛○○:那個一直送酒而已。每年送。 6 戊○○:欸子瑀,我已經在西嘎嘰(泰雅語:打掃房間)了。 戊○○:你要來,好好來,就趕快,他要來就來。 戊○○:我跟你講,你不要把我想像的說很忙。這個就是我的忙。 戊○○:陳情案就是我的忙。 戊○○:選舉我ok,我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戊○○: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 戊○○:我還是要努力,可是沒有就沒有。我這樣 戊○○: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黑,不要。 乙○○○:沒有,我們的感情還是有。 丁○○:對。 乙○○○:那個是最純的。 戊○○:對對對,沒有煩惱、交心的、沒有利益、沒有其他干擾。 辛○○:那個才是友誼。 丁○○:對對對。 乙○○○:別人我沒有那個感覺。就是你們有那個感覺。 丁○○:我三姐也不會做作啊,對不對。 戊○○:還有心機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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