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秉璋
- 被告
- 謝靜華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王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489 、15490 、1549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經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7 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乙○○(Telegram暱稱「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丙○○(Telegram暱稱「陳煥」、「薛汁謙」、「煥」、「a7r 」、「a 」,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均明知秦伃成(Telegram暱稱「7IN 」,所涉下述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10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審理中)、莊豐存(Telegram暱稱「莊大大」、「莊黑」,所涉下述犯行,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24 號審理中)、「吳亦煩」、「線上客服」、其他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二、然丁○○、乙○○、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丁○○、丙○○於110 年10月間、乙○○於110 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秦伃成、莊豐存、「吳亦煩」、「線上客服」、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伃成於110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領取裝有吳育瑋(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起訴書記載為萬泰銀行,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春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51 號審理中)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以「Hot7鐵板燒」店家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並對戊○○誆稱:戊○○的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各該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丁○○、乙○○接獲「線上客服」、其他不詳成員之通知後,即指示莊豐存與「吳亦煩」聯絡,莊豐存並依「吳亦煩」所為指示於110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向秦伃成拿取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再提領戊○○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秦伃成則在旁把風,且預計將領得款項交由丙○○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迨莊豐存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並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大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領出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12萬元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後,正欲提領戊○○所轉匯之剩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警方復當場扣得12萬元、吳育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及偕同莊豐存至裝設在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將該帳戶內剩餘之2 萬9000元領出(上揭12萬元、金融卡、手機、2 萬9000元等物,均扣押在莊豐存所涉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24 號審理之案件中)。嗣戊○○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乙○○、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5489 卷第19至23、97至100 、101 至104 、105 、106 、107 至110 、321 至326 、359 至363 、367 至37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1 、145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洺豪(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莊豐存、泰伃成、吳育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5489 卷第39至43、45至47、49至53、55至57、77至84、85至88、89至94、95、96、149 至152 、201 至204 、205 至209 、309 至312 、315 至317 、327 至329 、333 至337 、359 至363 頁,本院卷第245 至251 、253 、254 、255 至261 、263 至266 、267 至26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Telegram「新手練習區(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幹你娘老雞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吳育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另案被告吳育瑋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及交易資料列表、另案被告陳春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往來明細等附卷為憑(偵15489 卷第25至31、59至65、67至73、111 至117 、119 至122 、123 至127 、129 至135 、141 至147 、153 至159 、161 至167 、169 至175 、177 至183 、215 至225 、227 至233 、235 、237 、241 、243 至247 頁,偵15490 卷第205至217 頁,本院卷第187 至199 、201 至205 、207 至214、217 至221 、223 至230 、231 至239 頁),足認被告丁○○、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乙○○、丙○○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秦伃成、莊豐存(彼等分工情形詳見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丁○○、乙○○、丙○○推由另案被告莊豐存提領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詳附表一至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不包含警方偕同另案被告莊豐存所提領之2 萬9000元),是該等詐欺款項之型態已轉換為現金,自足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丁○○、乙○○、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莊豐存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領出12萬元,並欲繼續提款時,雖為警方查獲,然在此之前就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另案被告莊豐存所提領,是已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遭警查獲,以至於未能將該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認洗錢犯行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轉匯款項,且被告丁○○、乙○○、丙○○就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雖推由另案被告莊豐存為數次提領之行為,惟此係被告丁○○、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丁○○、乙○○、丙○○推由另案被告莊豐存於密接時、地分次提款,而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丁○○、乙○○、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另參前揭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卷附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告訴人遭詐騙後,除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轉匯該等款項至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外,告訴人尚有轉匯款項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列本判決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自有違誤,然告訴人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丙○○雖均無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丁○○、乙○○、丙○○與「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莊豐存、秦伃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後,被告丁○○、乙○○即依「線上客服」、其他不詳成員之通知,而指示另案被告莊豐存與「吳亦煩」聯絡,又另案被告秦伃成則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予另案被告莊豐存,復於另案被告莊豐存提款時在旁把風,且預計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丙○○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顯見被告丁○○、乙○○、丙○○與「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莊豐存、秦伃成、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丁○○、乙○○、丙○○就前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後,被告丁○○、乙○○、丙○○旋即推由另案被告莊豐存提領詐欺贓款,且有部分款項已遭領出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被告丁○○、乙○○、丙○○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丁○○、乙○○、丙○○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丁○○、乙○○、丙○○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丁○○、乙○○、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乙○○、丙○○之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程度、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匯之金額等情後,縱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丁○○、乙○○、丙○○所生危害均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丁○○、乙○○、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丁○○、乙○○、丙○○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丁○○、乙○○、丙○○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丁○○、丙○○此前皆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被告乙○○則有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27、29至36頁),其中被告丁○○、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而各自前經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亦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9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復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乃利用人性畏懼受有財產損失,使告訴人不顧查證即依指示交付金錢,實係破壞人我之間互信,自當嚴予責難,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仍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毫不在意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洵屬可議。況且,被告乙○○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家庭成長背景如何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乙○○無視於他人將受有金錢損失,猶執意參與此種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因認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請法院考量被告乙○○之年紀尚輕、不諳世事,及其成長環境未受到妥適管教等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3 、295 至297 頁),要非妥適,難認足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丁○○、乙○○、丙○○確有取得不法利得,或收受另案被告莊豐存所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丁○○、乙○○、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丁○○、乙○○、丙○○既未取得另案被告莊豐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則被告丁○○、乙○○、丙○○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①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58分31秒轉帳4萬9987元 ②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0分29秒轉帳3萬1199元 備註:以上2筆款項,共計8萬1186元 陳春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9分37秒提領6870元(本次提領2萬元,其中1萬3130元為另案告訴人林詠欽所轉匯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秋紅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27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1分10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1分46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2分34秒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8分18秒提領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8分55秒提領2000元(戊○○所轉匯款項,尚有316元未遭領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18分50秒轉帳9萬9989元 吳育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2分49秒提領1萬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世貿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39秒提領1萬5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4分16秒提領1萬5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4分52秒提領1萬5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5分32秒提領1萬5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10秒提領5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8分26秒1萬9989元(本次提領2萬元,其中11元非戊○○所轉匯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①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52秒轉帳4萬9994元 ②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7分30秒轉帳4萬9995元 ③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0分10秒轉帳2萬9989元 ④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9分2秒轉帳1萬9980元 備註:以上4筆款項,共計14萬9958元 吳育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26秒提領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大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58分10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59分0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晚間6時59分40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晚間7時0分3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晚間7時1分41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46秒提領2萬90000元(戊○○所轉匯款項,尚有958元未遭領出) 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