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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分別稱為「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俗稱「取簿手」)、實際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俗稱「車手」)等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1年3月15日早上某時許起,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執行資金清查,若有疑義欲請求重新調查,須繳納保證金;因乙○○請求重新調查,將派遣地檢署專員向乙○○收取保證金及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臨櫃從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476,8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252巷口附近某處,將裝有上開款項、乙○○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等物品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佯裝為某地方檢察署專員之丙○○,丙○○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陽公園」某處,將業經其從中取出本案金融卡及報酬現金2萬元之前揭牛皮紙袋(內裝放剩餘現金456,800元)轉交給「小蘋果」;嗣不詳人士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1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仍誤信上開詐術內容之乙○○告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轉存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因而獲悉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再由丙○○依「小蘋果」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境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領出如附表編號1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21萬5千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該等提領款項經其抽取1萬2千元作為報酬所剩餘之20萬3千元轉交給「小蘋果」,且待仍誤信上開詐術內容之乙○○於111年3月17日上午,將臨櫃從本案台中銀帳戶領出之44萬8千元分別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丙○○復依「小蘋果」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境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領出如附表編號2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35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該等提領款項經其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所剩餘之33萬元轉交給「小蘋果」,而透過上開全部過程,丙○○與「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不法獲取本屬乙○○所有之款項共1,119,800元,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共5萬2千元之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29至3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60、7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台中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45至71、135至137、141、153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被告固有數次從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於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在密接之時間實施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實施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即持金融卡提款行為)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雖客觀上可概分成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告訴人依指示另行存入之款項等部分,惟審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小蘋果」之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本案金融卡等物品,以及持本案金融卡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告訴人依指示另行存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當面收取、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蘋果」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六哥」、「小蘋果」、「蕭炎止痛」及其他不詳人士,透過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騙取本案金融卡及現金,並持本案金融卡領取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告訴人依指示另行存入之款項,復利用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不法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當面向告訴人收取476,800元、從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提領共21萬5千元、共35萬元後,既各從中抽取2萬元、1萬2千元、2萬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給「小蘋果」,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119,800元,業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實際取得共5萬2千元,且被告實際取得之該等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同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從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內提領之不法款項,既經被告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轉交給「小蘋果」,自難認該等剩餘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剩餘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 9萬元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 5千元 2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10萬元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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