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燁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靜茹
- 選任辯護人
-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13號、第42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22490號、第31691號、第13885號、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靜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燁、陳靜茹於加入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靜茹、李建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陳靜茹、李建燁即與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茹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建燁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建燁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陳靜茹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靜茹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被告陳靜茹、李建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祐旭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靜茹、李建燁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林祐旭到庭接受被告陳靜茹、李建燁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祐旭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燁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陳靜茹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均有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紀錄,並非是從事詐欺工作,提領款項是我們要去場外交易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被告李建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建燁具有正當職業,虛擬貨幣是透過其友人陳聖幃介紹後一同操作,被告李建燁自己投入資金參與其中,尚屬可信,而證人黃世彰都有證述被告李建燁確實準備相當金額投入,係聽從證人陳聖幃、證人黃世彰的建議而為交易或共同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所以被告李建燁並沒有聽從他人指示而替詐欺集團洗錢主觀認知,客觀上被告李建燁所獲得利潤,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價差,就算被告李建燁經手款項涉及不法,但是以被告工作經驗,認為所從事的行為就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且依照網站上有虛擬貨幣流通,相對應財產所有增加或減少,當然確信所從事是虛擬貨幣操作,實在不能用不確定主觀上犯意對被告李建燁不利認定等語,被告陳靜茹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祐旭僅考量自身利益而認罪,被告林祐旭自稱操作買賣時並不知道是在替詐騙集團洗錢,而是事後被起訴後才了解,顯示被告林祐旭行為時並不知道與犯罪有關,由上可證,被告林祐旭自始至終不知道買賣款項是被害人之贓款,可知被告林祐旭證詞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被告陳靜茹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意,主觀上只是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假設被告陳靜茹知道其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車手有關,按常理不會使用自己帳戶做為買賣,也不會與其配偶、兒子一同參與交易,而殃及至親,更不會使用自己住家做為據點,且被告陳靜茹在清水分局拘提時,才知道所從事與犯罪有關,就立即停止相關買賣,再者被告陳靜茹從事虛擬貨幣有一年多,本件僅是偶發事件,沒有辦法佐證被告陳靜茹具有主觀詐欺犯意,被告陳靜茹已經提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請給予被告陳靜茹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建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靜茹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泰達幣交易明細難認可信,理由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參與黃世彰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發號施令的是黃世彰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張永翰(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就是信哥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去提領的事,當天幾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黃世彰太平的環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黃世彰,至於BITWELL或ECXX平台網站都是假的網站,交易明細都是「信哥」偽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交易,是信哥叫我去領錢,後來交給黃世彰,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虛擬貨幣的事情,只有說提款、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被告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手等語(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上開證人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加重詐欺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定,是誣指被告陳靜茹、李建燁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其並無利益可言,其證言應屬可信。
(2)參以依卷內所附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110年收入僅30萬、111年收入僅5萬,財產僅有107年份汽車,而被告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110年收入僅不到3萬、111年收入僅32萬元不等,更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高達百餘萬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辯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3)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黃世彰作為發起人,我、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黃世彰購買或掛賣泰達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證人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內之人是由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再由我分配購買的泰達幣或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4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所言屬實,由黃世彰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全由黃世彰帳戶購買,那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3至64頁),卻顯示是由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自己購買虛擬貨幣,顯然與證人黃世彰、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而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提供集資購買乙事,證人陳聖幃、黃世彰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本院細問該交易網站之介面,證人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黃世彰要分配泰達幣給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證人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在跟集資的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證人陳聖幃、黃世彰證述已有不同,若證人陳聖幃、黃世彰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人即被告林祐旭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等與證人陳聖幃、黃世彰根本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4)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從被告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913號卷第207頁)顯示,被告李建燁並無無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陳靜茹更無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供查詢,自難認其等有實際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
(5)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李建燁或陳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證人陳靜茹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被告等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陳稱利用ECXX、BITWELL網站或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3885號卷第299至303頁),然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USDT買賣交易,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台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7)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會完全配合轉匯、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李建燁、陳靜茹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而指定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分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辯護人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辯稱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再由被告李建燁(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靜茹(僅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提領或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李建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靜茹(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與黃世彰、陳聖幃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靜茹與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建燁、陳靜茹矢口否認犯行,更提出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本院認定,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等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所提領之款項,均供被告李建燁、陳靜茹自行所用,業據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315頁),被告李建燁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95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6萬2000元(超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無關),共121萬2000元;被告陳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60萬元、附表一編號5「提領金額」欄所示40萬元、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所示90萬元、附表一編號8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38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20萬元(超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15萬元、附表一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50萬元、附表一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45萬元、附表一編號16「提領金額」欄所示136萬7000元(超出第5層帳戶所匯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共494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李建燁、陳靜茹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本院已按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若再按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匯部分,對被告李建燁宣告沒收與追徵;就附表表一編號5至7、11、12、15所示轉匯部分,對被告陳靜茹宣告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秀梅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楊秀梅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 林祐旭 1.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楊秀梅報案資料: (1)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4)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3.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4.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5.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6.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7.被告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8.被告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9.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金訴第1990號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林祐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2 盤翊妍 於111年2月間接獲推薦投資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自稱「彭詩雯」之人,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盤翊妍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盤翊妍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翔(起訴書誤載為林子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25萬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54分許/100萬元(超出2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李建燁轉匯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盤翊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913號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盤翊妍報案資料: (1)告訴人盤翊妍與暱稱「彭詩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913號卷第39至4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913號卷第4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3913號卷第45頁) 3.林子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見偵43913號卷第49至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796號函檢送被告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43913號卷第89至128頁) 112年度金訴第2146號 林子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8分許/96萬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96萬3000元(超出96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李建燁轉匯96萬300元至不詳帳戶 3 許永忠 於111年2月17日加入投資網站,該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許永忠所有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勝茗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26萬2000元 楊銘桓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26萬2000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46萬1000元(超出26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46萬1000元(超出26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李建樺 1.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426號卷第21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973號函檢送楊勝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42426號卷第39至49頁) 3.楊銘桓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見偵42426號卷第29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796號函檢送被告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43913號卷第89至128頁) 112年度金訴第2146號 4 歐美惠 於111年3月28日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師」佯稱:投資比特必獲利云云,致歐美惠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歐美惠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佳佳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9分許/45萬元 呂文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55萬元 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40分許/60萬元(超出4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李建燁轉匯6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5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歐美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5號卷第43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5號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5號卷第51、53、55頁) (4)告訴人歐美惠與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連結FUEX PRO翻拍照片(見偵475號卷第57至5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75號卷第59頁) (6)告訴人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75號卷第63至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781號函檢送高佳佳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號卷第121至126頁) 4.呂文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5號卷第129至13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06號函檢送被告李建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5號卷第81至120頁) 112年度金訴第2146號 5 陳淑娟 於110年7月間「lz19801」推薦投資網站,該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匯款 林家彣所有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52分許/200萬元 吳瑞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52分許/199萬9500元 邵寶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58分/49萬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58分/49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49萬元 110年11月29日14時30分 40萬元 (陳靜茹於111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另轉匯9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31至3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767號卷第181頁) 3.林家彣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95頁) 4.吳瑞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97至99頁) 5.邵寶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07至113頁) 6.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01至103頁) 7.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63至66頁) 8.被告陳靜茹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85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邵寶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49萬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49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49萬元 6 莊力融 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力融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匯款 吳夢婷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24分許/100萬元 邵寶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26分許/106萬5000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26分許/45萬1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月1月3日13時35分許/45萬1000元 廖君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3時41分/45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力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莊力融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183至184頁) (2)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767號卷第189頁) 3.吳夢婷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05頁) 4.邵寶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07至113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13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7 陳沛甄 於110年11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凡」、順德機構-陳天佑」、「King』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甄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匯款 林月鳳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12分許/300萬元 蕭安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29分許/110萬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37分許/115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月1月12日10時37分許/103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90萬元(陳靜茹於111年1月12日11時24分許/另轉匯13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陳沛甄報案資料: (1)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26767號卷第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199至200頁) 3.林月鳳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15至117頁) 4.蕭安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19至121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3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5頁) 7.被告陳靜茹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89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8 陳俊欽 於111年1月11日經網路貸款資料聯絡貸款之人,貸款之人佯稱:因為輸入帳戶錢包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陳俊欽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54分許/3萬元 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31萬4000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12分/51萬3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14分/51萬3000元(超出3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靜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5日12時20分許/51萬元(超出3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月14日13時3分至15時6分 51萬元 (提領3次,超出3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陳俊欽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767號卷第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03至204頁) 3.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7至129頁) 4.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47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3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37頁) 7.被告陳靜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767號卷第139至141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9 謝曉芸 於110年1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為「bravery鋒」,該人佯稱: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曉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謝曉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8分許/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57至58頁) 2.告訴人謝曉芸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767號卷第206頁) (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6767號卷第207頁) (4)告訴人謝曉芸與暱稱「Bravery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67號卷第208至216頁) 3.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7至129頁) 4.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47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3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37頁) 7.被告陳靜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767號卷第139至141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謝曉芸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6分許/5萬元 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7分許/5萬元 10 劉冠妤 於110年12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該人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取房價云云,致劉冠妤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冠妤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9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63至66頁) 2.黃進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7至129頁) 3.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47至148頁) 4.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3至124頁) 5.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37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767號卷第139至141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11 陳佳琪 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經交友軟體認識「阿傑」,該人佯稱:藉由投資娛樂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陳佳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若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22分許/20萬元 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36許/25萬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51萬6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59分許/51萬6000元(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月14日14時4分至8分許 45萬元 (提領5次,陳靜茹於111年11月14日14時1分許/另轉匯6萬6000元至不詳帳戶,超出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69至71頁) 2.告訴人陳佳琪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767號卷第2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1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767號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21至222頁) 3.王若蓁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43至145頁) 4.馬皎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47至148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23至124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51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12 高麗婷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住處時接獲「洪裕鈞」之訊息,該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藉由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麗婷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韋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170萬元 王裕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169萬9950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170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45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15萬元 111年1月21日14時38分至40分許 提領15萬元(共3次,其餘於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75至77頁) 2.告訴人高麗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23至22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6767號卷第239頁) 3.劉韋秀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53頁) 4.王裕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57至159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61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63頁) 7.被告陳靜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767號卷第165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13 曾美芬 於110年12月間接獲投資理財電話及簡訊,加入投資群組,「陳經理」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曾美芬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陞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446萬6000元 王裕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許/49萬400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未載明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100萬5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9分許/50萬元 111年1月24日13時13分至18分許 50萬元(提領5次)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767號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曾美芬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767號卷第225頁) (2)告訴人曾美芬與暱稱「林雨夢」、「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67號卷第227至231頁) (3)告訴人曾美芬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2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767號卷第235至236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6767號卷第239頁) 3.王陞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67至172頁) 4.王裕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57至159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61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67號卷第177頁) 112年度金訴第2361號 王裕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0分許/198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待調」) 14 江葦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麗」加江葦屏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銘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170萬元 吳瑞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170萬元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49萬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51萬7000元 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45萬元 陳靜茹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691號卷第31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1691號卷第42頁) 3.吳佳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51至54頁) 4.吳瑞軒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55至58頁) 5.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59至62頁) 6.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63至66頁) 7.張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91號卷第67至70頁) 112年度金訴第2194號 陳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許/51萬7000元 張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10萬元 15 田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劉宏佳」、「陳建宇」向田琳推薦FTX、METAVERSE投資平臺,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田琳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義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9分許/120萬元 陳星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2分許/130萬元 李軍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129萬9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 16分許/129萬9000元(超出1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5月30日12時38分許/60萬元 不詳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490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田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490號卷第209至2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490號卷第211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2490號卷第213頁) 3.林義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2490號卷第199至207頁) 4.陳星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490號卷第155至1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720號函檢送李軍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2490號卷第137至15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120號函檢送被告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2490號卷第33至136頁) 112年度金訴第2194號 111年5月30日12時38分許/25萬元 不詳帳戶 16 繆德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楚筱婷」向繆德鑫推薦普徠仕投資平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繆德鑫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繆德鑫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盅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許/214萬5000元 陳盅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許/214萬5000元 張暐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1分許/100萬元 張正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4分許/100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繆德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885號卷第219至220頁) 2.告訴人繆德鑫報案資料: (1)台北市○○○○○○街○○○000○○○○○○○○00000號卷第231至23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885號卷第243頁) (3)告訴人繆德鑫與暱稱「楚筱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885號卷第257至261頁) (4)臺北市○○○○○○○○○○○街○○○○○○○○○00000號卷第2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85號卷第269至27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885號卷第271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885號卷第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42號函檢送陳盅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885號卷第191至19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914號函檢送陳盅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885號卷第179至189頁) 5.張暐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885號卷第147至164頁) 6.張正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885號卷第85至115頁) 7.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885號卷第39至72頁) 8.被告陳靜茹於11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3885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張暐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許/136萬7000元 張正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4分許/136萬4000元 陳靜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44分許/136萬4000元 113年9月5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200萬元(超出136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陳靜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