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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第46856號、第49489號、112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初至同年6月底間,先由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由「小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小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層化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先後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前揭由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與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戊○○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臨櫃將該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予「小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證人即被害人鐘芝瑜、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曾稚玲、楊庭岳、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4833號卷第47至51、71至79頁、偵46856卷第25至31、33至44頁、偵49489卷第41至45頁、偵6249卷第91至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提問、鐘芝瑜與「林海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恒生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44833卷第53至55、61、101至123頁、偵46856卷第53至71、74、77至95、115至130、133至137、155、157、159頁、偵49489卷第21、49至57、61至65、69至77、89至93、97、105頁、偵6249卷第33至89、99、10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除被告於警詢供稱:匯入帳戶款項是我本人在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我當面交給販賣虛擬貨幣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龍」,該賣家都在臺中市面交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他聯繫,我當時幾乎每天都跟該賣家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46856卷第23頁),即除了被告所供稱綽號「小龍」之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到有其他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其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0至81、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與「小龍」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提供帳戶,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與金流之「人頭」外,甚至親自參與提領「小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其配偶之金融帳戶因相同使用方式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為貪圖輕鬆賺取不法之利益,改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工具,並持續配合提領「小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不但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實際參與者,為犯罪末端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詐欺贓款之工作,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關聯性甚高,其各次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惟各次具體具體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時間與空間尚屬明確可分,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交予「小龍」,被告供稱係用以交易虛擬貨幣,然嗣後已無法登入虛擬交易平台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並交予「小龍」之詐欺贓款,固然為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亦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