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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孟潔劉佳紋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43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1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A02(微信暱稱:黑豹、淺井長政、死侍)、A04(微信暱稱:金槍客、便利貼。A02、A04部分,前經本院審結)、C1(微信暱稱:JOKER、小丑)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C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2、A04、C1、少年陳○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鋼鐵人)、郭○諺(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CUXI,以上2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A04、A02負責管理車手、指示旗下車手提款、收取車手繳回款項、C1、陳○瑋、郭○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工係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並由A02或A04將附表2所示金融卡交與C1,C1再依A02以指示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由少年郭○諺、陳○瑋提領部分於附表2說明,不於附表3不逐一列出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由上手,C1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A04、C1之戶籍地、居所地,及本案提領款項地點均不在本院管轄地,然因本案繫屬時(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被告A02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已審結部分告訴人B007、B11之被害地分別為臺中市龍井區及南區,是雖然本判決被告C1提領部分所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本判決與已審結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則本院就被告C1本判決所涉各次犯行,均有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偵查中坦承之認定,詳後述,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8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認定被告偵查中自白理由詳後述),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如附表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含中間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郭○諺、陳○瑋共犯本案,然因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歷程,業已說明如前。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3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A02、A04、少年陳○瑋、郭○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刑

⑴少年陳○瑋(00年0月生)、郭○諺(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共犯本件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7年7月間前往宜蘭,係為從事詐欺提款工作,並對同案共犯間分工模式、自己犯罪所得均供述明確,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認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因檢察官未經訊問而有所差別,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就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本院考量金融卡屬於個人所有之物,一經本人補發即失其效用,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未提領之差額自始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爰依上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3「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A06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告訴人A07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3告訴人A08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4告訴人A009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5告訴人A10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6告訴人A11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7被害人A12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8告訴人B03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9告訴人B04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0告訴人B06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1告訴人B08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2告訴人B12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30日電洽告訴人A06,佯因網路購買商品,操作錯誤,有1份合約即將生效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 ⑴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6分許、107年7月2日0時45分,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9985元至林芷君右列帳戶。 ⑵107年6月30日晚上10時19分許、、107年7月2日0時39分,分別存款3萬元、29985元至柯雯馨右列帳戶。 ⑶107年6月30日晚上9時13分許、9時37分許、107年7月1日晚上0時6分許、0時17分許、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沈攸嬪右開帳戶。 ⑷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4匯款29988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 前開編號⑴、⑶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編號⑶僅最末筆為被告提領,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編號⑵、⑷由陳○瑋提領。 1.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柯雯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6警詢指訴(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5至11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2.A06之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至26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37至4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 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51596號函附之林芷君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69至73頁) 4.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107年8月29日一溪湖字第00062號函附柯雯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9頁反面至12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217號函檢附沈攸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81至86頁) 6.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 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99至109頁) 2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7,佯稱告訴人A07先前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輸入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通知虛偽之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A07陷於錯誤,遂依虛偽之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分別於 ⑴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38分許,各轉帳5002元、2萬9988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⑵於107年7月1日晚上10時52分、11時15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吳易霖右列帳戶。 前開編號⑵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編號⑴部分由陳○瑋提領,⑵由郭○諺提領2萬9000元。 1.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7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  至31頁)        2.A07之玉山銀行、彰化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信用卡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  第33至4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  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  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   號卷第231至238頁)   4.台新國際銀行108年12月   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  50號函附吳易霖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  (少連偵字第434號卷第   99至109頁)       3 A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晚上7時15分許,佯裝某網站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8,佯稱誤以為告訴人A08係經銷商,將刷卡金額重複刷卡12次,會委由虛偽之花旗銀行專員協處理,復有虛偽之花旗銀行專員與告訴人A08聯繫,告訴人A08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25分許,各轉帳2萬9988元、7695元至許維恩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A08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47  至51頁)        2.A08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  字第24號卷二第53至59頁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78  19號函附謝曜陽(即許維  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資料(少連偵字第434   號卷第231至238頁)   4 A009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A009,並佯裝為A009之親友「林秀菊」訛以需現金週轉,致A009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柔蒨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陳柔蒨中國信託銀 行屏東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08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1  至65頁)        2.A009之匯入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  款交易憑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  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67至  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陳柔蒨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少連  偵字第434號卷第197至20  9頁)          5 A10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A10聯絡,佯稱係洪進德,其在醫院喬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編號1之涂育慈合作金庫帳戶內。上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另有款項至不明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由本案被告或同案少年提領,不另詳列)。     1.涂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10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75  至77頁)        2.A10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少連偵字第  24號卷二第79至85頁、少  連偵字第24號卷五第53至  56、58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  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  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  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  230頁)         6 A1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11,佯稱為其友人邱玉春,因生意買賣需借款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⑴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20萬至右列編號1帳戶內 ⑵7月2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15萬至右列編號2帳戶內 前開編號⑵匯款由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其餘部分由陳○瑋提領(另有款項轉入不明帳戶,無證據證明由本案被告或同案少年提領,不另詳列)。 1.涂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姚佩琪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告訴人A11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87  至93頁)        2.A11之郵局、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字  第24號卷二第95至111頁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嘉義  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涂  育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  連偵字第434號卷第225至  230頁)         4.姚佩琪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  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181   頁)          7 A12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12,佯稱為讀冊生活女客服人員,因其先前透過網路購書時,員工誤將其資料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並有虛偽之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A12聯繫,使告訴人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梁於翌日晚上6時21分許,轉帳2萬1012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所3編號7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張雅嵐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被害人A12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    113至119頁)      2.A12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  偵字第24號卷二第121至   131頁)         3.張雅嵐之華南銀行帳號&ZZZZ;&ZZZZ;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68頁)  8 B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B03,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會員資料登載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郵局主任去電要求告訴人B03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B03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2分、6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張雅嵐台新銀行&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告訴人B03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    187至189頁)      2.B03之中國信託、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少連偵字第24號卷  二第191至195頁)    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   頁)          9 B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晚上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B04,佯稱為惡魔機殼網購賣家,因員工誤設為重複訂購,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B04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7分、8時16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9000元至張雅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其餘款項由陳○瑋提領。  張雅嵐台新銀行&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告訴人B04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    197至201頁)      2.B04之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少連偵字第    24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3.張雅嵐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字第434號卷第239至241   頁)          10 B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B06,並佯裝為其友人「山慶-山羊」訛以要還朋友錢,因人在國外不方便,想請告訴人B06協助匯款等語,致B06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恩皓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蕭恩皓中國信託銀 行黎明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告訴人B06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    223至229頁)      2.B0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  偵字第24號卷二第231至   235頁)         3.李添財(B06)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少連偵  字第24號卷四第253頁)  4.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少連偵字第434號卷   第197至209頁)     11 B08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B08,並佯裝為其鄰居要求借款,致B08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楊水源所提供之右列帳戶內。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楊水源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彰營分行   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告訴人B08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  247至249頁)      2.B08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少連偵字第24    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3.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少連偵字第434號   卷第135至139頁)    12 B1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B12,佯稱為網購賣家,稱其購買耳機遭誤設定為會員,若不取消將會直接扣款,再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去電,要求告訴人B12依指示操作ATM,致B12陷於錯誤,分別於 ⑴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2吳秉宏帳戶。 ⑵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編號李宗倫帳戶。 前開匯款部分後為C1於附表3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另有款項轉至不明帳戶,無證據證明由本案被告或同案少年提領,不另詳列)。 1.吳秉宏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 2.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12警詢指訴(  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三第    19至23頁)       2.B12之第一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  偵字第24號卷三第25至    29頁)         3.吳秉宏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99至204  頁)          4.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  偵字第434號卷第75至79   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人頭帳戶 匯、存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提領金額x2.5%,小數點以下不計) 證據出處 1 A06 林芷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晚上0時45分(29985元) C1 (1)107年7月2日     上午0時54分    (20000元)   (2)107年6月30日    上午0時54分     (10000元)  宜蘭縣○○市 ○○路○段   000號     (全家超商-  宜蘭中山門市 )      1492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0至71頁)   沈攸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7月1日晚上0時41分(29985元)   C1 (1)107年7月2日    晚上0時51分    (20005元)   (2)107年7月2日    晚上0時52分    (9005元)   宜蘭縣○○市 ○○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 -宜蘭中山門  市)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3頁)      (3)107年7月2日    晚上1時51分    (700元) 宜蘭縣○○市 ○○路00號   (彰化銀行宜 蘭分行)     2 A07 吳易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日 晚上11時15分(30000元)    C1 107年7月1日 晚上23時33分 (30000元) 宜蘭縣○○市 ○○路○段00 號(全家超商 -宜蘭新吳沙  門市)    75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至68頁) 3 A08 許維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3分(29988元) (2)107年7月1日晚上8時25分(7695元)    (107年7月1日係週  末,故許維恩帳戶 明細表入帳日期為 7月2日)     C1 (1)107年7月1日    晚上10時6分  (37000元)    (2)107年7月1日    晚上10時7分  (1000元) (包含不明款項)   宜蘭縣○○市 ○○路○段   000號(全聯- 宜蘭新生店) 95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1頁) 4 A009 陳柔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11分 (80000元)    C1 (1)107年7月2日    上午11時25分 (30000元)    (2)107年7月2日    上午11時26分 (30000元)    (3)107年7月2日    上午11時27分 (20000元)   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 2000元 4.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4頁) 5 A10 涂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28分 (100000元)    C1 (1)107年7月3日     上午11時56分  (30000元)    (2)107年7月3日     上午11時57分  (30000元)    (3)107年7月3日     上午11時57分  (30000元)    (4)107年7月3日     上午11時58分  (30000元)    (包含不明款項)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300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48至49頁) 6 A11 姚佩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    中午12時52分 (150000元)    C1 107年7月3日上午0時19分 (20005元)    宜蘭縣○○市 ○○路○段00 號1樓(永豐  商銀宜蘭分行 )      50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6頁) 7 A12 張雅嵐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晚上6時22分 (21012元)   C1 (1)107年7月2日    晚上6時32分  (20005元)     宜蘭縣○○市 ○○路00號   (統一超商-  宜蘭宜莊門市 )      525元  4.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0至51頁)       (2)107年7月2日   晚上6時38分 (1000元)    宜蘭縣○○市 ○○路○段   000號(華南  銀行宜蘭分行 )        8 B03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7年7月2日    晚上7時42分  (29985元)    (2)107年7月2日    晚上7時55分  (30000元)    C1 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6分 (60000元)  (含不明款項)   宜蘭縣○○市 ○○路000號  (全家超商-  宜蘭陽明門市 )       1500元 4.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頁) 9 B04 張雅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晚上7時47分 (29989元)    C1 107年7月2日晚上7時57分 (29000元) (含不明款項)     宜蘭縣○○市 ○○路000號  (全家超商-  宜蘭陽明門市 )      725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9至70頁) 10 B06 蕭恩皓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 (150000元)   C1 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1分 (120000元)   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宜蘭同慶門市)      300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1頁) 11 B08 楊水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43分 (180000元)   C1 (1)107年7月2日     下午13時26分  (30000元)    (2)107年7月2日     下午13時27分  (30000元)    (3)107年7月2日     下午13時28分  (30000元)    (4)107年7月2日     下午13時28分  (30000元)    (5)107年7月2日     下午13時29分  (30000元)    宜蘭縣○○市 ○○路○段00 號(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3750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53至54頁) 12 B12 吳秉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28分 (29985元)    C1 (1)107年7月2日    晚上10時58分 (20005元)    (2)107年7月2日    晚上11時0分  (9005元)    宜蘭縣○○市 ○○○路00號 (統一超商-  宜蘭佳旺門市 )      2225元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67頁)   李宗倫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40分 (29985元)      (1)107年7月2日    晚上10時54分 (50000元)    (2)107年7月2日    晚上10時55分 (10000元)    宜蘭縣○○市 ○○街000號1樓(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  1.犯嫌C1犯罪時地一覽表及ATM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515號卷第7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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