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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旻鴻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鴻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旻鴻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山區向原住民「吳永財」(已殁)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1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接獲李旻鴻配偶林昱伶報案稱李旻鴻欲自殺且持有毒品(李旻鴻持有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到場後經林昱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警方,員警經林昱伶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應予更正)屋內搜索,發現李旻鴻在屋內手持上開獵槍,遂要求李旻鴻放下上開獵槍,李旻鴻始放下上開獵槍,為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旻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性能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昱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12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9至49、59至78、117至121、131、137、139、14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0頁),足認上開獵槍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79頁),惟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獵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借得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獵槍係向原住民「吳永財」所借得,惟「吳永財」已於113年11月間病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51、52頁),則依被告此之陳述,檢警並無從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吳永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自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於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接獲被告配偶林昱伶報案稱其先生要自殺且持有毒品,到場後經林昱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警方,員警經林昱伶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搜索,發現被告在屋內手持上開獵槍,林昱伶見狀要求被告將上開獵槍放下,被告並未聽從,直至員警要求被告放下上開獵槍,被告始放下上開獵槍,並當場將之交付與員警等情,業據證人林昱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員警於進入上址屋內見被告手持上開獵槍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本案並不構成自首,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要屬無據。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上開獵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總長約118公分,係以喜得釘即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用以發射鋼珠,應為原住民自製獵槍,構造簡單,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不易隨身藏放,且數量僅1枝,被告雖自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持有上開獵槍約11個月,然其係於同一日在自己上址辦公室屋內擊發2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8、6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持上開獵槍在外擊發之行為,與利用精密槍枝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獵槍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仍持有之,對社會安全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上開獵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至23、78、79、95、9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希望不要判處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獵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係我所有,鋼珠是我為了使用上開獵槍而購買的,一買就是一整袋,我想用上開獵槍擊發;喜得釘是我公司本來就有的,但我想上開獵槍也可以拿來擊發,我有把喜得釘放在上開獵槍當作火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92、9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被告雖尚未實際使用,然已作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已擊發而失其原本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喜得釘係我所有,是我公司平常裝潢使用之喜得釘,並不是全部都要用在上開獵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而稽之喜得釘為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被告經營工程行,其稱因工作而持有喜得釘即非無據,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並未開封,尚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已作為犯罪預備之物,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與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定書(見113偵49475卷第117至118頁〉 2 喜得釘1盒 已開封 3 鋼珠(10mm)1袋  4 喜得釘2顆 已擊發 5 喜得釘9盒 未開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4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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