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新富
- 選任辯護人
-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乙○○、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丁○○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乙○○,且乙○○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明知乙○○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乙○○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乙○○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乙○○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乙○○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乙○○之名譽。
㈡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乙○○】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檢誣指:乙○○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乙○○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乙○○、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使乙○○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乙○○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乙○○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丁○○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乙○○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乙○○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指稱「乙○○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乙○○先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乙○○】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乙○○、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丁○○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乙○○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並非可採:
1.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乙○○要把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丁○○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證人丁○○所為陳述,並非證人丁○○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丙○○是認為乙○○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人丁○○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要;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