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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依蓉鄭百易呂超群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0、36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84、2596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旋即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31至1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轉出殆盡,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所涉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184、25968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則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從事將木材用機械裁切成木屑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18歲、15歲及12歲)、目前子女與其前妻同住、子女費用及房租由其與前妻共同支付、家境勉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33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遭轉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從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勝裕、林卓儀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聚沙成塔」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4時16分許 【5萬元】 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260號卷第57至65頁) 2、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35260號卷第29至55頁) 3、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35260號卷第67至8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260號卷第87、8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260號卷第95、157、161、16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260號卷第119頁)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泳儀」等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939號卷第45至48頁) 2、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36939號卷第29至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939號卷第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939號卷第51、5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36939號卷第53至59頁) 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起,以LINE暱稱「小曦」、「凱基證券-劉嘉馨」等帳號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2時51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896號卷第41至43頁) 2、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896號卷第31至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96號卷第39、69、71、83頁) 4、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2896號卷第51至53、57至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96號卷第67、68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 ,以LINE暱稱「宋明憲」向己○○佯稱:下載凱基證券APP,投資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184號卷第29至31頁) 2、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184號卷第51至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184號卷第63、64、67、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84號卷第65、66頁) 5、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18184號卷第71至77頁) 5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惠穎 」向甲○○佯稱:下載「安鴻」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 12時55分許 【9萬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968號卷第27至29頁) 2、丙○○(原名:林旻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5968號卷第45至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968號卷第51、5   7、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8號卷第53至55頁) 5、LINE對話紀錄(偵25968號卷第59至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