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森」、「沈万三」(下稱綽號「阿森」、「沈万三」)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依綽號「阿森」之指示,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煜翔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綽號「阿森」。陳宥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阿森」、「沈万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宜蓉佯稱:可以在「OKX」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李宜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陳瀞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李宜蓉上開匯入乙帳戶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內(實際轉帳金額為120萬4,900元);復由陳宥忠依綽號「阿森」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李宜蓉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實際提領金額為282萬4,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予綽號「阿森」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宜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蓉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51374號偵卷第57至59、61至62頁),且有甲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執據各1份(見第51374號偵卷第45至52、71頁)、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偵查中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森」、「沈万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森」原本允諾給予其薪水,然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後,復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綽號「阿森」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