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証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石城店之夜班店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竟趁值班管領店內營業現金之便,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日上午5時4分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9,207元均予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該超商店長寅○○察覺款項遭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子○○分別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子○○則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丁○○、少年王○聖(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王○聖所涉自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之詐欺行為,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車手提款,待車手提領後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丁○○、子○○、少年王○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指示丁○○、子○○、少年王○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嗣後均再依指示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6078卷第18~19頁,偵7308卷第41頁,偵7267卷第45~47頁,偵7269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91~93、114~118頁;子○○部分:見偵15906卷第28~30頁,偵7267卷第50~54頁,偵7308卷第46~50頁,偵7269卷第51~61頁,偵7267卷第287頁,本院卷第93~94、114~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906卷第31~34頁,偵7308卷第223~227頁),及證人即超商店長寅○○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癸○○、庚○○、辛○、甲○○、巳○○、壬○○、丙○○、辰○○、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寅○○部分:見偵6078卷第21~22頁,偵6078卷第45~46頁;戊○○部分:見偵7267卷第55~59頁;己○○部分:見偵7267卷第61~73、75~79、81~85頁;乙○○部分:見偵7267卷第87~95頁;癸○○部分:見偵7268卷第95~97頁;庚○○部分:見偵7269卷第63~73、75~85、87~89頁;辛○部分:見偵7308卷第61~63頁;甲○○部分:見偵7308卷第91~93頁;巳○○部分:見偵7308卷第119~121頁;壬○○部分:見偵7308卷第153~154頁;丙○○部分:見偵7308卷第182~183頁;辰○○部分:見偵15906卷第41~47頁;丑○○部分:見偵15906卷第67~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石城店內監視器112年10月22日畫面擷圖照片、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78卷第15、23~27、29~31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訊紀錄(見偵7267卷第119~129、137、139、151~191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特店帳務進出明細、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67卷第193~197、199、201、203、21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67卷第221~225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68卷第99~101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69卷第125~133、135、137~141、14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308卷第59、65、67、69、73~75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308卷第85、87、89~90、103~111、115~117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08卷第122~124、127~128、140頁)、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08卷第149、151、155、157、165~167、173、177~178頁)、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訊紀錄(見偵7308卷第180、181、184、187~188、189~191頁)、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辰○○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06卷第49~57、61~65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丑○○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06卷第75~81、85~89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柏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3.戊○○、己○○、乙○○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柏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112年11月9日提領贓款畫面、被告丁○○指認被告子○○112年11月9日行經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地現場圖(見偵7267卷第29、31、33~35、37、39、41、97~114、115~117頁)、被告丁○○提領黃柯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文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覽表、黃柯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文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112年11月5日提領贓款畫面、與被告子○○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112年111月13日到案時照片、被告子○○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照片及112年11月20日查獲時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1月14日、指認人:被告丁○○,指認編號3被告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見偵7268卷第29~31、33~36、37~41、43~71、73、81~87、119~121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9日)、被害人庚○○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林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被告丁○○112年11月1日提領贓款相關畫面、與被告子○○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269卷第31、33、91、93、95~123頁)、被害人辛○、甲○○、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明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2日)、邱村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芸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文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敬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傅庭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112年11月6日提領贓款相關畫面、與被告子○○超商內碰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提領林敬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庭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6日、指認人:同案少年王○聖,指認編號1被告子○○)、同案少年王○聖112年11月20日提領贓款相關畫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7308卷第33~35、37~38、51、53、55、141、143、193~201、219、221、229~235、237~241、243~2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5日)、被害人辰○○、丑○○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5日、指認人:同案少年王○聖,指認編號5被告子○○)、鍾淑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同案少年王○聖112年11月19日提領贓款相關畫面、與被告子○○超商內碰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鍾淑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906卷第23、25、35~39、91、93~101、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除有被告丁○○、子○○外,至少又有詐騙集團參與領款之同案少年王○聖、指示渠等領款及轉交款項之綽號「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等人,以及對於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等共同為之,自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同案少年王○聖分別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繳回予被告子○○,由被告子○○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丁○○、子○○分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擔任車手以及依指示將領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12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確實已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丁○○、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綽號「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與同案少年王○聖、綽號「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於值班管領店內營業現金業務時,接連多次侵占店內營業所得之款項,係其利用執行上開業務過程中,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期間內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接續業務侵占一罪。
⒉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2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就被告丁○○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9等8罪、被告子○○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13等1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丁○○部分:見偵6078卷第18~19頁,偵7308卷第41頁,偵7267卷第45~47頁,偵7269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91~93、114~118頁;子○○部分:見偵15906卷第28~30頁,偵7267卷第50~54頁,偵7308卷第46~50頁,偵7269卷第51~61頁,偵7267卷第287頁,本院卷第93~94、114~118頁),分別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子○○為89年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王○聖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少年王○聖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然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即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是我與王○聖一起共犯,我不知王○聖是未成年人,王○聖自稱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別無其他現存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子○○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王○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丁○○、子○○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利用值班管領店內營業現金之機會,肆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款項,所為無視法紀;又被告丁○○、子○○就犯罪事實二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工作,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造成之實害非輕,且依各該犯行詐取金額之多寡,情節亦有輕重;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渠等全部犯行,且被告丁○○與犯罪事實一超商店長寅○○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另被告丁○○、子○○亦與附表一編號1、6、8之被害人戊○○、辛○、巳○○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態度均尚可,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子○○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2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接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侵占現金139,207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118頁),且被害人寅○○於偵訊時亦證稱:損失金額從報表算出139,207元,且被告大約在112年11月時已經全數返還,但是沒簽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偵6078卷第45~46頁),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寅○○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寅○○,已敘明於前,本院認該調解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上開洗錢犯行,分別共獲有120,000元、100,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子○○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戊○○、辛○、巳○○達成調解,已敘明於前,惟迄今被告2人均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120,000元、100,000元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渠等犯罪所得分別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被告2人所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等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20,000元、100,000元外,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Messenger佯為買家,向戊○○訛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購買乾髮帽,然需開通蝦皮賣場之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解除限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分、0時4分、0時7分、0時2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3萬2988元、9985元、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分至同日凌晨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9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元 9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47分許,以電話佯為台灣之星人員向己○○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異常,要協助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1分、0時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結扣款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電話佯為WORLD GYM人員向乙○○訛稱系統當機致遭綁訂兩年,要協助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3分、0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柏灝(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5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8時19分許,以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公司、第一銀行行員向癸○○訛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刷帳戶,要協助取消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年月5日凌晨0時47分、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5日凌晨1時25分、1時40分許,匯款9985元、1萬3985元至劉文勝(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268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劉文勝帳戶) 1萬元 1萬4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向庚○○訛稱開通金流服務,為保護個資安全,須將錢匯至公正帳戶,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日凌晨0時10分、0時11分、0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樣(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16分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巷0○0號OK超商台中樹義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1日凌晨0時24分至同日凌晨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樹仔腳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以PINKOI向辛○訛稱未簽署網路安全實名認證、帳號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邱村興(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44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中午,以臉書暱稱「吳美娟」向甲○○佯稱其全家好賣家帳戶尚未升級,將暫時凍結訂單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劉芸慈(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4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電話佯為巳○○之同學並訛稱欲欲借錢投資土地、獲利再分紅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丁○○(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1分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為7-ELEVEN賣貨便專屬客服向壬○○訛稱其賣場因違規而遭凍結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43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林敬育(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王○聖(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凌晨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2時3分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人員向丙○○訛稱會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協助解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67元、1萬9967元至傅庭凱(由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王○聖(提領) 子○○(收水)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11分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人員向辰○○訛稱會員系統更新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協助解除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5時27分許,分別匯款4萬7048元、2345元至鍾淑真(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906號) 王○聖(提領) 子○○(收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1000元 2萬元(含丑○○款項)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時39分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人員向丑○○訛稱會員系統更新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協助解除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5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8123元、4萬8123元至鍾淑真(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906號) 王○聖(提領) 子○○(收水)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 2萬元(含辰○○款項) 2萬元 1000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戊○○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癸○○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辛○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巳○○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10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壬○○部分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丙○○部分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辰○○ 部分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丑○○部分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