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第33165號、第3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顏嘉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許,行經陳漢禎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嗣顏嘉興在該處1樓搜尋財物未果,而欲離去,為屋主陳漢禎查看監視器發現而將顏嘉興留置,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顏嘉興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顏嘉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3時47分許,行經林王月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民宅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1樓房間內,發現住戶放置床上之包包,即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及零錢罐(內有零錢若干),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顏嘉興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以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4時8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其並於該公司內搜尋財物,迨於1樓左側作業區工作臺上,竊得張雅雲所有之現金3,100元(放置於斜背包裡的小錢包內),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漢禎、張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王月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禎、林王月麗、張雅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王月麗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雅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寫明被告係侵入該公司竊盜之事實,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院亦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入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後,再為竊盜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共3次)確定,該案又與其他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希望等執行完畢再賠償告訴人,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竊盜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顏嘉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二) 1萬2,000元 未扣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零錢罐1個 未扣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3,1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合計1萬5,1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