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筱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苳雨因細故與丙○○生有嫌隙,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0年7月1日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街交岔路口處之建成停車場見面,邱苳雨明知該停車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吳宗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再由吳宗霖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乙○○,乙○○復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施品谷一同前往。嗣丙○○依約於110年7月1日5時許到達上開停車場,邱苳雨先與「阿勝」靠近丙○○,再由邱苳雨持預備且足以為兇器之球棒1支,朝丙○○頭部等處揮打,使丙○○短暫抵抗後即不敵倒地,「阿勝」趁勢壓制丙○○,使之無法以手抵抗,任由邱苳雨持球棒續行毆打。吳宗霖、施品谷、乙○○等人隨即陸續抵達後,乙○○於同日5時13分許,以徒手掐住丙○○脖子、拉扯其頭髮等方式,繼續對丙○○施暴,丙○○因而受有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創傷性虹彩炎、眼前房出血與外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說明),施品谷、吳宗霖則在旁助勢。
㈡邱苳雨、乙○○、吳宗霖、施品谷及「阿勝」等人見天色漸明,即商討將丙○○挾持前往他處,其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14分許,要求丙○○隨其等車輛離開停車場,並以口出「如果不上車會死得很難看」等脅迫言語,由施品谷強拉跌坐在地上之丙○○,丙○○雖抵抗不願站起或前進,仍不敵施品谷力氣,遭施品谷拉行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後進入車內,再由施品谷駕駛該車搭載乙○○、丙○○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邱苳雨、吳宗霖、「阿勝」則徒步離開上址停車場。嗣同日5時59分許,丙○○因頭部劇痛,施品谷、乙○○擔心丙○○發生死亡結果,而同意由丙○○撥打119通報救護車施救,並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救護車到場後,丙○○改搭乘救護車離去。
㈢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由邱苳雨糾集吳宗霖、「阿勝」,再由吳宗霖糾集被告,被告再糾集施品谷一同前往建成停車場,嗣邱苳雨於前開地點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被告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吳宗霖、施品谷則在場助勢,自符合刑法第150條「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又被告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開放式停車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41、207至295頁),屬不特定人得以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堪認其等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上班族、住戶、停車及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復可能造成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聚眾施強暴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持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暴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76頁),併予敘明。
⒉核犯罪名(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10年7月1日5時14分持續至5時59分止,時間非長,且告訴人係遭強行拉入車輛內,並非拘禁於一定處所,衡以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之行為強度及犯罪情節,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共同正犯:被告、邱苳雨、「阿勝」就犯罪事實㈠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就犯罪事實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吳宗霖邀集前往建成停車場,竟與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聚集在公共場所,復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又與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會計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5時許到達建成停車場後,同案被告邱苳雨與「阿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備且足以為兇器之球棒,朝告訴人頭部等處揮打,致告訴人短暫抵抗後即不敵倒地,「阿勝」趁勢壓制告訴人,使之無法以手抵抗,任由邱苳雨持球棒續行毆打,嗣被告抵達現場後,亦與邱苳雨、「阿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13分許,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其頭髮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創傷性虹彩炎、眼前房出血與外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邱苳雨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㈡第135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