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詠華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8至9、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黃明富(Telegram暱稱「龍馬」、「精神」、「龍馬精神」、「鐵憨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均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詳附表一),乙○○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向黃明富拿取資金後,負責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作為機房據點、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陳德修、初善文進入上開地點,擔任本案機房幹部,負責外務、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並代黃明富傳達相關訊息予機房人員,為機房現場管理者,而指揮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如附表一所示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在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門號遭盜辦,須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公安受理報案,再佯稱其等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佯以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透過水房取得款項,機房成員並可因之取得報酬。乙○○即與黃明富、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A02阿喜」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一線機手,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透過BR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在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之人,然因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示之人尚未受詐欺匯款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地點執行搜索,查獲陳德修、翁宥傑、謝雅妃、初善文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0、395頁),核與共犯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4562號偵卷第389至403、411至412、495至513、521至523、595至609、617至619、731至733頁、43487號偵卷一第233至241、245至246、371至375、385至417、519至524頁、43487號偵卷二第277至283、409至416、419至425、429至437、441至447頁、43487號偵卷三第113至120、125至128、165至168、171至174、287至28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初善文、翁宥傑、陳德修、謝雅妃、黃明富,謝雅妃指認被告,陳德修指認初善文、翁宥傑、陳德修、謝雅妃、被告,初善文指認翁宥傑、陳德修、謝雅妃、被告,翁宥傑指認初善文、翁宥傑、陳德修、謝雅妃、被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點餐紀錄資料、被告手機記事本(112年12月19日擷取,有生活開支記帳、教戰守則等)、群組名稱「本組~干部群」(112年7月22日)、「進財USCA」(112年9月6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2023年請假表1、共犯謝雅妃扣案編號D-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資料:①IMEI碼、帳戶資料②SIP帳號名稱【頂點澳洲】、通話紀錄共犯謝雅妃扣案筆電Telegram內資料:①假冒公署名義並製作關於被害人譚志強之假公文②假冒公署名義並製作關於被害人譚志強之委任狀③教戰守則(見4562號偵卷第61至66、87至91、103至113、159至344、413至420、429至460、463至481、515至520、525至529、611至616、725至730、735至739頁、45342號偵卷一第329至333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愛德恩4.0」為相關對話②群組名稱「本組送單會議點名」對話紀錄③被告與暱稱「神精」即黃明富討論旗下機房遭攻堅搜索情形之對話紀錄截④被告與「薇雅」討論物業張防火牆情事之對話紀錄⑤群組名稱「本組~干部群」112年8月18日對話紀錄⑥群組名稱「手打戰隊」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被告與暱稱「A05Eric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蘋果手機記事本(112年9月19日擷取,有生活開支記帳、教戰守則等)(見45342號偵卷一第179至220、269至315、357至414、429至440頁)、Telegram截圖:①暱稱「神精」即黃明富與「拉麵」對話紀錄②暱稱「波力」即被告與暱稱「憨憨」即黃明富之對話紀錄③被告與暱稱「龍馬精神」即黃明富對話紀錄④詐騙集團群組(回報詐騙集團被掌握之情形)對話紀錄⑤暱稱「波力」即被告與暱稱「馬龍」即黃明富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地址資訊(0000000000、黃明富)、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明富)、群組暱稱「法扶資訊同步」中暱稱「憨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45342號偵卷二第3至26、59至124、133、
138、141至142、151至183、217至223頁)、Telegram群組名稱「本組~干部群」(112年7月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5342號偵卷三第3至386頁)、陳德修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43487號偵卷一第16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從事的行為並沒有上命下從的情形存在,其所做的只是外務或採買的工作,被告需要採買,才有統計機房內成員所需物品的動作,被告並非一線機房的管理者,機房的管理者其實是謝雅妃等語。惟查,被告向黃明富收取資金後,負責承租本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詐欺機房,並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又負責本案機房外務,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之會計、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等工作,且有代黃明富對機房成員傳達相關訊息,為被告歷次供承在卷,並據共犯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前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則被告擔任本案機房之外務及轉達黃明富指示,其地位形同幹部,顯非僅如機房內一線機手係單純聽從指令行之,而係具有下達指令、管理現場人員、決定機房採買事務等權限,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實具有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非僅止於「參與者」之角色。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故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黃明富、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犯行,乃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後,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就其餘各次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7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本案有向黃明富收取資金後,負責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機房地點,並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及接送共犯陳德修、初善文進入機房,復負責紀錄本案詐欺機房之開銷、補給本案詐欺機房所需之日常物品,且有於通訊軟體群組代黃明富發佈訊息等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17所示部分,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黃明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嗣並擔任詐欺機房之外務、會計等工作,而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前於偵訊時能配合供出本案相關共犯及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8至9、1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306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檢察官雖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款項係被告自己的錢、為生活費,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機房成員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 分擔機房角色 加入時間 1 黃明富(「鐵憨憨」、「龍馬精神」、「龍馬」、「精神」) 為幕後金主,出資購買電信設備、承租本案機房,並提供被害人個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於本案詐欺機房遭查獲後,協調律師擔任本案機房成員之辯護人。 000年0月間 2 乙○○(「恩恩」、「愛德恩4.0」、「波力」、「0」) 擔任幹部、會計及外務,負責紀錄機房開銷、補給機房日常生活所需。 000年0月間 3 謝雅妃(「A01小玥」、「小月」) 詐欺機房幹部兼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負責督促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教導詐欺教戰話術,向上層報告詐騙狀況 000年0月間 4 初善文(「A06發Kevin 」)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 5 陳德修(「A07英雄Alex 」)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 6 翁宥傑(「A04小胖Tom 」) 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電信單位客服人員 000年0月間 7 「黃友仁」(「水哥」) 本案詐欺機房三線、幹部 不詳 8 「A02阿喜.Tommy」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9 「A03仔仔David」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0 「A04 希斯.萊傑Liar」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1 「A05風哥Eric」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2 「A08阿任Peter」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3 「A10小六Andy」 第一線話務手 不詳 14 「B01耀哥」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15 「B02威哥」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16 「B03山」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17 「B04土」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19 「B05伍」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20 「B06齊」 第二線話務手,佯為中國公安 不詳 21 「阿喜PC」 電腦手,提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他人個人資料及設定BRIA VOIP電話系統 不詳 22 「春哥」 核心幹部 不詳
附表二:透過BRIA撥打予下列位於美國、加拿大之華人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詳如112偵43487影卷內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照片所示】 1 112/09/06 羅琳Lin Luo 2 112/09/06 譚珍妮Jenny Tam 3 112/09/06 鐘仁傑Renjie Zhong 4 112/09/06 顧宇Yu(cathy)Gu 5 112/09/06 關明坤guan mingkun 6 112/09/06 蘇英Su Young 7 112/09/06 羅玉輝Gek Hui Lo 8 112/09/06 蘭迪.蘭Landee Lan 9 112/09/06 羅亞慶Yaqing Luo 10 112/09/06 蘭薇Lan Wei 11 112/09/06 關廣義Guangyi Guan 12 112/09/06 嚴以軍Yan Yijun 13 112/09/06 羅紅麗Hongli Loh 14 112/09/06 魏公Wei Gong 15 112/09/06 露溜lu liu 16 112/09/06 聶玲玲Lingling Nie 17 112/09/06 齊銘澤Mingze zhai 18 112/09/06 龐德慧Dehui Pang 19 112/09/06 嚴詠儀Theresa Yan 20 112/09/06 顯勤Hin Kan 21 112/09/06 羅家輝jiahui luo 22 112/09/06 鐘黎明Liming Zhong 23 112/09/06 蘇梅耶.伊帕爾SumeyyeIpar 24 112/09/06 鐘偉儀Wei-Yi Jhong 25 112/09/06 羅俊明Chun-ming Lo 26 112/09/06 懷玉河HUAIYU HE 27 112/09/06 羅莎琳德.餘Rosalind Yu 28 112/09/06 鍾嘉倫Callum Chung 29 112/09/06 韓亨利Henry han 30 112/09/06 譚奎文Kui Man Tan 31 112/09/06 德蘭爾.馮Randall Feng 32 112/09/06 譚羅儀Lo Yee TAM 33 112/09/06 鞠文熙Wenxi Ju 34 112/09/06 嚴志良Zhiliang Yan 35 112/09/06 嚴清瑟Yen Ching Ser 36 112/09/06 嚴氏yan shi 37 112/09/06 嚴杰奎琳Yim Jacqueline 38 112/09/06 譚麗婭Liya Tan 39 112/09/06 雙月康ShuangyueKang 40 112/09/06 罌粟弗利Poppy Foley 41 112/09/06 鑫嘉王xin jia wang 42 112/09/06 魏玉玲Wei Yu Ling 43 112/09/06 鍾凱莉Gloria Zhong 44 112/09/06 邊田Bian Tian 45 112/09/06 顧丁林Dinglin Gu 46 112/09/06 韓朱迪Judy Han 47 112/09/06 鍾家喜Jiaxi Zhong 48 112/09/06 薩布麗娜.Y Sabrina Y 49 112/09/06 鐘彩芬Caifen Zhong 50 112/09/06 蘇嘉敏Karmen Su 51 112/09/06 蘇昭Su Zhao 52 112/09/06 羅茜.鄧Rosie Deng 53 112/09/06 嚴圖Yan Tu 54 112/09/06 簡.赫Jane Heah 55 112/09/06 羅琳Lin Luo 56 112/09/06 羅賓.譚Robbyn Tan 57 112/09/06 鑫源Xin Yuan 58 112/09/06 羅傑J Luo 59 112/09/06 饒萊Jao Lai 60 112/09/06 嚴丹尼Danny Yan 61 112/09/06 薩曼莎.林Samantha Lin 62 112/09/06 齋順義shunyi Zhai 63 112/09/06 羅逸飛Yifei Luo 64 112/09/06 簡玉燦chien yu chan 65 112/09/06 聶博文Bowen Nie 66 112/09/06 蘇彥龍Yanlong Su 67 112/09/06 瀧川百惠Momoe Takigawa 68 112/09/06 顧思嘉scarlett gu 69 112/09/06 譚志珍ZhiZhen Tan 70 112/09/06 羅振熙Chun Hei Lo 71 112/09/06 魏禪院chanyuan wei 72 112/09/06 顧靜文JINGWEN GU 73 112/09/06 關美君Meijun Guan 74 112/09/06 羅一丹yidan luo 75 112/09/06 簡陽河河JIANYANG HEHE 76 112/09/06 魏欣迪Cindy Wei 77 112/09/06 譚春輝CHUNHUI TAN 78 112/09/06 嚴金星Yen chin Sung 79 112/09/06 蘇麗貝卡Rebecca Su 80 112/09/06 譚美琪Bee Chee Tham 81 112/09/06 魏金林Jinlin Wei 82 112/09/06 魏怡然Yiran Wei 83 112/09/06 韓金天恒Jintianheng Han 84 112/09/06 關偉偉Weiwei Guan 85 112/09/06 韓敏軒Minxuan Han 86 112/09/06 蘇凱文Kevin Su 87 112/09/06 顧克莉絲汀Christine Gu 88 112/09/06 麗莎.楊Lisa Yang 89 112/09/06 譚嘉欣Jia xin Tham 90 112/09/06 韓碩Shuo Han 91 112/09/06 羅菲奧娜Fiona Lo 92 112/09/06 顧慧儀Gloria Gu 93 112/09/06 樂臨夏Linxia Luan 94 112/09/06 鐘孟偉Meng Wei Chung 95 112/09/06 羅嘉欣Jiaxin Luo 96 112/09/06 嚴蘇珊susan yan 97 112/09/06 嚴虹Iris Yan 98 112/09/06 韓力Han Li 99 112/09/06 魏醜Wei Chou 100 112/09/06 關曉蕾Xiaolei Guan 101 112/09/06 羅秀鼎Siew Teng Law 102 112/09/06 黛西.埃拉基斯Daisy Elakis 103 112/09/06 魏岑Wei Cen 104 112/09/06 嚴宗禪Zongchan Yan 105 112/09/06 薩姆.福格Sam Fog 106 112/09/06 譚天輝Tainhui Tan 107 112/09/06 露西.李Lucy Lee 108 112/09/06 龔旭瑞Xuirui Gong 109 112/09/06 魏樹桐SHUTONG WEI 110 112/09/06 靈洛草LINGLUO CAU 111 112/09/06 韓崔Han Cui 112 112/09/06 韓菲奧娜Fiona Han 113 112/09/06 鐘凱雲Kaiyun Chung 114 112/09/06 嚴冰清Bingqing Yan 有回撥 115 112/09/06 簡皇后QueenJian 有回撥 116 112/09/06 蘇迎蓉Ying Rong Su 117 112/09/06 羅美王爽romee shuang wang 有回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 乙○○ 檢察官聲請沒收 2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 乙○○ 3 灰色iPad 1台 乙○○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4 玫瑰金iPad 1台 乙○○ 5 銀色iPad 1台 乙○○ 6 玫瑰金iPad 1台 乙○○ 7 iPhone紅色手機1支 乙○○ 8 華為筆電1台 乙○○ 檢察官聲請沒收 9 tplink wifi分享器1台 乙○○ 10 台電繳費憑證3張 乙○○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11 自來水繳費憑證1張 乙○○ 12 統一超商發票8張 乙○○ 13 台電繳費憑證1張 乙○○ 14 新臺幣2萬元 乙○○ 檢察官聲請沒收 15 新臺幣1萬7,100元 乙○○ 1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乙○○ 檢察官聲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