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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孟潔許翔甯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玳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玳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玳維與林杰毅(已另由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玳維與林杰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杞1次既遂。

㈡陳玳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杞1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玳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玳維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玳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玳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卷【下稱偵37455卷】第39至52、285至288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9、32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陳玳維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玳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收到給的新臺幣(下同)6,000元,大概賺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收到2,000元,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足認被告陳玳維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玳維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玳維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玳維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玳維與同案被告林杰毅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玳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陳玳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剩餘2月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玳維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陳玳維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審酌被告陳玳維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徵被告陳玳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陳玳維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玳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玳維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昭男等語(見偵37455卷第47至48頁)。惟檢察官係起訴另案被告林昭男於113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玳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594號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159、55551、588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339至342頁),故被告陳玳維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林昭男提供毒品予被告陳玳維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玳維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林昭男,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玳維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陳玳維在本案始終坦承犯行,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並積極配合調查,本院綜合被告陳玳維確具悔意,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且致力協助追緝,以及被告陳玳維本案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之數量非鉅,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被告陳玳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陳玳維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陳玳維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玳維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爰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玳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陳玳維竟仍漠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共同販賣、販賣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玳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兼衡被告陳玳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打石工、與太太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玳維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被告陳玳維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量被告陳玳維所犯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陳玳維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玳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收到6,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陳玳維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有用來本案聯絡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等物,均與本案販毒無關,為被告陳玳維施用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玳維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販賣 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 佐證資料 1 陳玳維林杰毅 黃茂杞 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 黃茂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玳維指示林杰毅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黃茂杞,事後由黃茂杞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 基地台位置 2 陳玳維 黃茂杞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茂杞以2,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玳維於左列交易地點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杞,黃茂杞於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玳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匯款紀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陳玳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陳玳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被告陳玳維 ⒈113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39至43頁;偵40401卷第69至77頁同;他8285卷第11至15頁同;偵54159卷第95至99頁同;偵55551卷第65至69頁同) ⒉113年07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45至48頁;偵40401卷第81至87頁同;他8285卷第17至20頁同;偵54159卷第101至104頁同;偵55551卷第71至74頁同) ⒊113年07月1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49至52頁;偵40401卷第89至95頁同;他8285卷第21至24頁同;偵54159卷第105至108頁同;偵55551卷第75至78頁同) ⒋113年07月11日偵訊筆錄(偵37455卷第285至288頁)★具結 ⒌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149至159頁) ⒍114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321至332頁) ⒎115年06月24日審判筆錄  ㈡同案被告林杰毅 ⒈113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95至101頁;偵37455卷第241至253頁同;偵40401卷第193至205頁同) ⒉113年03月12日偵訊筆錄(他1830卷第123至125頁)★具結 ⒊113年07月29日偵訊筆錄(他1830卷第209至211頁)★具結 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149至159頁) ⒌114年0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318卷第321至332頁) ⒍115年03月10日審判筆錄   2 ㈠證人黃茂杞 ⒈113年0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15至25頁;偵37455卷第155至165頁同;偵40401卷第249至259頁同) ⒉113年01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27至35頁;偵37455卷第167至175頁同;偵40401卷第261至269頁同) ⒊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830卷第37至40頁;偵37455卷第177至183頁同;偵40401卷第271至277頁同) ⒋113年0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225至231頁;偵40401卷第305至311頁同) ⒌113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偵37455卷第151至153頁;偵40401卷第243至247頁同) ⒍113年07月11日偵訊筆錄(偵37455卷第279至280頁)★具結-----------------↓以下為另案調卷部分↓--------------- ㈡證人林昭男 ⒈113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4159 卷第55至59頁;偵58808卷第59至63頁同) ⒉113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4159卷第61至65頁;偵55551卷第51至55頁同) ⒊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54159卷第141至142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 ㈠員警偵查報告: ⒈113年2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7至13頁) ⒉113年3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135至138頁) ⒊113年4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1830卷第145至149頁) ⒋113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他1830卷第155至163頁) ⒌113年7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玳維住居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他1830卷第171至189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證人黃茂杞113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林杰毅〉(他1830卷第41至49頁;同偵37455卷第185至193頁、偵40401卷第279至287頁) ⒉被告林杰毅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右丞、被告陳玳維〉(他1830卷第103至111頁;同偵37455卷第255至263頁、偵40401卷第207至215頁) ㈢被告林杰毅指認「小仔茶米」住處照片1張(他1830卷第113頁;同偵37455卷第265頁、偵40401卷第217頁) ㈣證人黃杞茂供出毒品上手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地點及上手住處之相關地圖及現場照片〉(他1830卷第51至62頁;同第115至120頁、偵37455卷第195至209頁、第267至275頁、偵40401卷第219至227頁、第289至303頁) ㈤黃右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1830卷第63至70頁;同偵37455卷第127至139頁、偵40401卷第321至333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昭男〉(偵37455卷第53至61頁;偵40401卷第97至105頁同;他8285卷第25至33頁;偵54159卷第109至113頁同;偵55551卷第79至87頁同) ⒉證人黃茂杞113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陳玳維〉(偵37455卷第233至239頁;偵40401卷第313至319頁同) ㈡被告陳玳維指認上手林昭男住處照片暨手繪房屋格局圖各1張(偵37455卷第63至65頁;偵40401卷第107至109頁同;他8285第35至37頁同;偵55551卷第89至91頁同)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3號搜索票〈被告陳玳維〉(偵37455卷第67頁;偵40401卷第111頁同;偵55551卷第201頁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玳維;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附屬建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55卷第69至73頁;偵40401卷第113至121頁同;偵55551卷第193至197頁同) ㈤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37455卷第77至82頁;偵40401卷第125至135頁同)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B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7455卷第95至97頁;偵40401卷第149至151頁同) ㈦被告陳玳維113年7月10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7455卷第99頁;偵40401卷第153頁同) ㈧被告林杰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標註地圖路線各1份(偵37455卷第141至149頁;偵40401卷第335至343頁同)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一 ㈠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⒈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48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一第73、81至83頁) ⒉中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一第87、99頁) ⒊中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2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訴1318卷一第101、113頁) ⒋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一第123頁) ⒌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一第127頁) ⒍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1318卷一第131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98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訴1318卷一第95至98頁;偵55551卷第203至204頁同) ㈢本院刑事判決: ⒈107年度豐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訴1318卷一第169至170頁) ⒉107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1318卷一第171至172頁) ⒊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節錄(訴1318卷一第17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594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訴1318卷一第185至187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中檢介方113偵37455字第1139149164號函(訴1318卷一第189頁)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訴1318卷一第279至289頁) ㈦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訴1318卷一第291至298頁) ㈧本院電話紀錄表: ⒈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一第299頁) ⒉本院114年4月28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一第347頁) ⒊本院115年1月26日電話紀錄表(訴1318卷一第503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59號等起訴書(訴1318卷一第339至342頁) ㈩114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訴1318卷一第35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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