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廷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宋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1號、第5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廷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宋士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宋士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祥哥(或『郁泰』)」、「張凱翔」、「Hilary」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他人收款,並約定可獲得1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劉彥廷與「祥哥」、「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致葉台波於112年7月18日某時瀏覽後誤信為真,經由內附連結與「Hilary」聯繫,「Hilary」向葉台波佯稱:使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向指定幣商即LINE通訊軟體帳號「威爾商行」之人(以下逕稱「威爾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從中獲利云云,葉台波因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威爾商行」約定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紅億門市交款。嗣劉彥廷依「祥哥」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佯與葉台波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向葉台波收取81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將取得款項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劉彥廷與「祥哥」、「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沿用渠等自112年3月3日某日起,向先前因瀏覽臉書網站上虛偽投資廣告而受騙交付1,900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彥廷有犯意聯絡或參與其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賴鳳仙所佯稱在「亞東證券」 應用程式上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云云之話術,接續向賴鳳仙佯稱:提領獲利須先繳納分成款,可向「威爾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賴鳳仙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威爾商行」約定於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交款。嗣劉彥廷依「祥哥」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佯與賴鳳仙簽訂「USDT買賣契約」,向賴鳳仙收取320萬元(實為假鈔)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由
壹、被告劉彥廷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彥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劉彥廷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劉彥廷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彥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張世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38011卷第169頁)相符;告訴人葉台波與賴鳳仙分別遭詐騙之情節,另經告訴人葉台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38011卷第239-240頁、第265-267頁、第303-304頁、第407-409頁)、告訴人賴鳳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38011卷第41-52頁、第168-169頁、第376-377頁、第391-395頁、第409頁)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賴鳳仙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二編號1所示「USDT買賣契約」影本、火幣網搜尋結果、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賴鳳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含被告劉彥廷之手機鑑識資料)、告訴人葉台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告訴人葉台波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與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112偵38011卷第71-85頁、第89-112頁、第157-159頁、第209-235頁、第245-250頁、第273-286頁,112偵57039卷第29-36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劉彥廷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廷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彥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任一款次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劉彥廷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有利於被告劉彥廷之規定,倘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劉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被告劉彥廷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劉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已繳回其因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獲取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如適用被告劉彥廷行為時之規定,法定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法定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劉彥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劉彥廷與「祥哥」、「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劉彥廷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被告劉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93-97頁),被告劉彥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彥廷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透明交易秩序等社會法益,尚非相同,罪質相異,被告劉彥廷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劉彥廷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各次犯罪情節,對比該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復參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行為人如未獲取犯罪所得,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而得以繳回,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兼衡上開規定包含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況且,相較於從犯罪中獲利者,可能得藉由自白及繳回所得之作為予以減刑,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卻反而因無所得可繳回,遭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可能,或有失衡平,是應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劉彥廷於偵查時坦承其向告訴人葉台波收款、前往與告訴人賴鳳仙交易等事實,並稱其知悉此為犯罪等語(見112偵38011卷第353頁),可認其有承認犯罪之意,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並繳回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彥廷所犯2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劉彥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彥廷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彥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並繳回5,000元所得,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所得,被告劉彥廷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分別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劉彥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出面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轉交一職,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順利取得、共享詐欺財物,且本案各次詐欺金額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難認被告劉彥廷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廷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取鉅額財物,致告訴人葉台波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難以追溯金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賴鳳仙因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告劉彥廷所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嚴加非難。復斟酌被告劉彥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而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今未彌補告訴人葉台波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彥廷各次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劉彥廷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劉彥廷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再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劉彥廷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動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職司同一分工角色,並於相近期間內,以相同模式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各罪之罪質相似,然各罪被害人及渠等是否受有財產損害、有無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彥廷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僅供犯罪事實三部分使用),經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彥廷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USDT買賣契約,係被告劉彥廷所有且欲持以和告訴人賴鳳仙簽約使用之物,核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被告劉彥廷因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取得之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劉彥廷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否認有因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劉彥廷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供其預備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假鈔已返還與員警(見本院卷第325頁),均無需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彥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和告訴人葉台波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性質上雖屬供被告劉彥廷為該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衡酌該虛偽契約之價值低微,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劉彥廷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失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被告劉彥廷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劉彥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收取、轉交之81萬元,固屬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劉彥廷僅係負責收款之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該筆財物有何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劉彥廷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劉彥廷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劉彥廷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假鈔已返還與員警,自無沒收之問題。
貳、被告宋士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士偉與被告劉彥廷、「祥哥」、「Hilary」或「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葉台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交款時間、地點,交付81萬元與被告劉彥廷後,「祥哥」以「威爾商行」之名義,將泰達幣已存入告訴人葉台波之「亞東證券」帳戶內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葉台波,以取信之。上開泰達幣嗣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輾轉流入被告宋士偉先前多次與告訴人賴鳳仙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TmvLFGaxWfr8eeJ9jsqZ1qr1kH8PimnQD,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宋士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士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士偉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幣流分析結果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士偉固坦承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使用「偉仔小舖」之名義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且本案電子錢包係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偉仔小舖」(以下逕稱「偉仔小舖」)之工作手機所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使用「偉仔小舖」的名義,工作手機及暱稱「偉仔小舖」帳號實際上都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虛擬貨幣也都是上游成員在操作,我是負責去現場收錢,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葉台波收過錢,也不知道虛擬貨幣金流如何,犯罪事實二部分的虛擬貨幣金流與我無關。前案審理時會說我自己操作「偉仔小舖」是其他人教我這麼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彥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台波收款時,以「威爾商行」之名義,將2萬5,155顆泰達幣轉入TH6ingiAtqerjSxXEX4gz6DGpYpx4BvKrb電子錢包,以此交易外觀使告訴人葉台波誤信其有購得前開數額之泰達幣後,將該2萬5,155顆泰達幣輾轉連同不同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偉仔小舖」所使用之本案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宋士偉所不爭執,亦有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及OKLINK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偵38011卷第286頁、第309-3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劉彥廷向告訴人葉台波收款、簽約等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彥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告訴人葉台波確認身分證件、簽約、核對告訴人葉台波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威爾商行」就把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等語(見112偵38011卷第295-301頁);告訴人葉台波於警詢時指稱:我和被告劉彥廷交易完,「威爾商行」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給我後,我發現「亞東證券」帳戶有入帳,便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8011卷第265-267頁),佐參告訴人葉台波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間,接續傳送其與被告劉彥廷之身分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威爾商行」,「威爾商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2萬5,155顆泰達幣,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傳送2萬5,155顆泰達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予告訴人葉台波,有告訴人葉台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38011卷第276-286頁),足見告訴人葉台波交付8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2萬5,155顆泰達幣二事,幾乎為同時進行,該2萬5,155顆泰達幣顯非以告訴人葉台波交付之81萬元所購得,二者毫無關聯,而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葉台波所製造之虛偽交易外觀甚明。
㈢次者,上開2萬5,155顆泰達幣轉入TH6ingiAtqerjSxXEX4gz6DGpYpx4BvKrb電子錢包後,經輾轉轉入使用人不詳之TRP3gMkvPhjUHB6BQsF8QkkGhcnYHtrF2V電子錢包,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連同前揭電子錢包內之9萬7,544顆泰達幣,共計12萬2,699顆泰達幣一起輾轉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固有OKLINK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112偵38011卷第309-321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認定告訴人葉台波受騙交付之81萬元有被用於購入泰達幣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舉證證明該12萬2,699顆泰達幣之全部或一部係以告訴人葉台波受騙交付之81萬元所購得,或二者間有何關聯,即便該12萬2,699顆泰達幣最終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仍無法確定該等泰達幣與被告劉彥廷及「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遑論其中2萬5,155顆泰達幣根本與告訴人葉台波交付之81萬元無涉(理由如上開㈡所載),自不得憑無關之虛擬貨幣幣流,謂被告宋士偉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行為。
㈣又證人劉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收錢、簽約,虛擬貨幣轉帳應該是「祥哥」以「威爾商行」名義操作,我收取81萬元後,將款項從廁所隔間縫隙交付給其他人,所以沒有看到對方。我不認識被告宋士偉等語(見112偵38011卷第295-301頁、第349-353頁,本院卷第286頁);證人即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被告宋士偉把他的工作手機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我們的運作模式就是上繳工作手機後,公司的人會去跟客戶連絡,再用「偉仔小舖」或我的「巨祥商店」分別和我們私人使用的LINE聯絡,我們不會知道對方的客戶身分及交易內容,交易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也都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使用、操作,我們就是負責收款後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70頁),2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方式,與被告宋士偉所稱:我把工作手機交給其他人,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都是其他人操作,我是負責去現場簽約、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284-286頁)相同;併參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型號手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結果在該手機內閱得「偉仔小舖」與被告宋士偉間對話紀錄,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195頁),堪信被告宋士偉上開所述分擔行為內容、「偉仔小舖」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本案電子錢包非其本人使用等語為真實。被告宋士偉既非向告訴人葉台波收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明足證被告宋士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其知悉或可預見被告劉彥廷與「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行為,而有意參與其中之主觀犯意聯絡,即無從對其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宋士偉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宋士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劉彥廷 USDT買賣契約(已填載完成)1紙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點鈔機1臺 4 微型攝影機1臺 5 USDT買賣契約(空白)1疊 6 假鈔1批(員警提供之物) 7 賴鳳仙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