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宸懿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劉昱辰
- 被告
- 黃仕揚
- 被告
- 張丞昀
- 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佳儀
- 被告
- 陳立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被告
- 呂侑恩
- 選任辯護人
- 紀孫瑋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B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宸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之物,均沒收。
二、劉昱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三、黃仕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之物,均沒收。
四、張丞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物,均沒收。
五、黃佳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
六、陳立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呂侑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已扣押之餘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國、呂侑恩可預見開設未實際營運之公司並將以公司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前,由陳立國、呂侑恩分別設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以上開公司名義,開設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呂侑恩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立國,陳立國則連同自己設立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人,容任其用於犯罪之用。
二、陳柏均(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12年11月間先從事博奕推廣工作,因認識多家網路博弈業者,即於113年2月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成立博奕機房之洗錢據點,並擔任機房負責人,並輾轉取得陳立國、呂侑恩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後陸續招募劉昱辰、劉宸懿、黃仕揚、張丞盷、黃佳儀等人擔任機房員工,並負責機房人員管理及出金金額確認等工作,劉昱辰(Telegram工作帳號:金豪野)於113年2月3日到職,負責操作電腦、登載報表,每日工作時間為14時至22時;劉宸懿(Telegram工作帳號:金舞弄)於113年2月2日或3日到職,負責轉帳及記帳,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黃仕揚(Telegram工作帳號:金鐘獎)於113年2月初某日到職,負責依公司的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託售總部」的不固定成員指示進行每日不固定的金融帳號密碼進行轉帳,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張丞昀(Telegram工作帳號:金價派)於113年3月2日到職,擔任操作兌換工作,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託售總部」有訂單進來時,即依照訂單內容將錢轉入特定帳戶內,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黃佳儀(Telegram工作帳號:金正恩)於113年3月2日到職,跟隨劉丞昀、黃仕揚學習如何操作平台洗錢。陳柏均、劉昱辰、劉宸懿、黃仕揚、張丞盷、黃佳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博弈網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洗錢機房(暱稱:YT PAY),替臺灣博弈網站及其他不法業者洗錢,由陳柏均持前開輾轉自陳立國、呂侑恩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供博弈集團(代號:貴公子、多金、R8、ZF、JP857、SN、CH、達利、DOIN、BU、金博、鑽豹、皇家、星匯、awe、bet88等娛樂城博弈網站)匯款,博弈集團欲出金給賭客時,則透過Telegram工作群組「託售總部」指示出金金額及出金帳戶,並收取每筆代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5元,若賭客有掉單情形發生,博弈網站客服則以Telegram工作群組「託售總部」聯繫陳柏均等人,陳柏均等人再使用YT PAY支付系統後台查找該筆訂單,確認後再使用YT PAY支付系統協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洗錢機房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3月5日共計洗錢金額為2億1676萬5030元。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5日12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當場查獲陳柏均等人於現場作業中,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視電腦主機後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洗錢帳戶,經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後查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最早有博奕款項出金之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均由陳柏均等人用於博奕款項出金使用之洗錢人頭帳戶。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緊急扣押前開帳戶內餘額,並扣得附表一「已扣押之餘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共同賭博及洗錢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劉宸懿部分見偵14194卷一第461-463頁、第465-473頁、第475-476頁、第591-593頁、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19-133頁,劉昱辰部分見偵14194卷一第257-259頁、第259之1-266頁、偵14194卷二第589-590頁、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19-133頁,黃仕揚部分見偵14194卷一第689-692頁、第693-713頁、偵14194卷二第597-598頁、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19-133頁,張丞昀部分見偵14194卷二第199-200頁、第201-209頁、偵14194卷二第599-600頁、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19-133頁,黃佳儀部分見偵14194卷二第379-380頁、第381-388頁、第601-602頁、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19-133頁,被告7人之自白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464、465、4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194卷一第51-52頁、第53-60頁、偵14194卷二第585-587頁)、證人A1警詢之證述(見警聲搜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194卷一第63-71頁)、被告陳柏均提出之:①手繪現場圖(見偵14194卷一第75頁)②機房工作人員名單(見偵14194卷一第99頁)、被告劉宸懿:①(Telegram工作帳號:金舞弄)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01頁)②與幣商對帳群畫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09頁)③提出公司戶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翔)(鼎)、台中商銀(翔)(鼎)之出金入金資料(見偵14194卷一第477-479頁)④與暱稱老四川之對帳內容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535-545頁)、被告劉昱辰之(Telegram工作帳號:金豪野)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03頁)、被告張丞昀之(Telegram工作帳號:金價派)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05頁)、被告黃仕揚之(Telegram工作帳號:金鐘獎)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07頁)、YT pay支付系統代付提款管理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11頁)、商戶管理:博弈網站代號及名稱畫面截圖(見偵14194卷一第113-115頁)、YT pay博弈水房自113年1月30日至3月5日代付洗錢金額明細(見偵14194卷一第119-256頁)、被告黃仕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194卷一第715-719頁)、被告張丞昀之(Telegram工作帳號:金價派)頁面截圖(見偵14194卷二第2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238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餘額資訊」(見偵14194卷二第665-66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12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資訊」(見偵14194卷二第6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246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押餘額資訊」(見偵14194卷二第671-6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22日華草存字第113000004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194卷二第675-677頁)、被告劉宸懿之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狀(見偵14194卷二第691-696頁)、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7-17頁)、被告陳立國提出之「天暢公司、臺易通公司對鉦翔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及購買Apple Card點數之訂購單及發票」(見追偵32634卷第507-527頁)、鉦翔公司之:①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531-541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543-584頁)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585-658頁)④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659-693頁)、鼎富公司之: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705-709頁)②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追偵32634卷第711-729頁)、被告劉宸懿之113.8.1準備程序暨答辯狀(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135-142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237-249頁)、被告張丞昀114年1月14日刑事答辯狀(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347-251頁)提出之:①被證1:被告張丞昀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353-367頁)、被告陳立國之113年10月9日刑事答辯狀(見本院金重訴1310卷第87-92頁)提出之:①被證1:天暢公司及台易通公司存證信函(見本院金重訴1310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陳立國、呂侑恩係與同案被告陳柏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組成洗錢機房替臺灣博弈網站及其他不法業者洗錢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租帳戶給他們,因為我當時需要錢做生意,我網路上認識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阿福說提供公司帳戶給他洗金流,這樣半年後就可以貸款。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也換手機了。到上次開庭前我都還有辦法聯絡到阿福,所以阿福提供存證信函、發票等資料給我,但後來就聯絡不到了。阿福說貸款過後,他要拿三成的報酬,我與被告呂侑恩原本就認識,他也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們那時候是一起交帳戶資料給阿福,我們約在休息站一起面交給阿福的等語。被告呂侑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想要開寵物美容店,需要資金。地點還沒找到,但要先上課,我開店需要資金。被告陳立國說他剛好看到有人可以幫我貸款。我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網銀資料給被告陳立國。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310卷第231至233頁)。
⒉又本案員警於113年3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搜索時,除被告陳柏均等6人外,並未於現場查獲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僅於扣案電腦中發現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有用於本案,且在場遭查獲,實際有參與賭博、洗錢行為之被告陳柏均等6人,均無證述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有何參與賭博、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陳立國、呂侑恩至多僅因2人開設公司暨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對被告陳柏均等人之賭博、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論以幫助犯,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㈢、被告陳立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立國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僅有出金予22名賭客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宸懿於警詢時證述:我們有6個公司戶,第一銀行、(翔)國泰世華銀行、(鼎)國泰世華銀行、(鼎)臺中商業銀行、(翔)臺中商業銀行,表上(按:即員警勘查主機所得之3月4日報表)是當日的收款,支出是當日的付款金額,其他、手續費、筆數、對帳人的欄位我不清楚,代付合計款項、YT出款、UM出款我也不清楚,我只核對餘額及當日結餘金額等語(見偵14194卷一第4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仕揚警詢時證述:我依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託售總部」的不固定成員指示每天使用不固定的金融帳號密碼進行轉帳,商戶會先放錢至指定的金融帳戶內,我們都依群組指示,只能出該金融帳戶內的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都會凍結,感覺是他們的抽成。前陣子每天經手的賭金約有500萬至600萬元,而2月底至昨日,每天只剩下10萬內等語(見偵14194卷一第693-713頁)。
⒉從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有用於賭博款項出金使用,且依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均如證人黃仕揚所述,先有單筆數十萬至200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隨後多次轉出至不特定之帳戶內,綜合比對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包含賭客江岳原等22人之警方移送資料,可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有用於博奕出金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金流分析表、賭客江岳原等22人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金重訴1310卷第133至193頁),以及被告劉宸懿提出之對帳對話紀錄中(見偵14194卷一第535-545頁),自113年1月30日即有將第一銀行等帳戶列入對帳明細中,與交易明細中第一銀行帳戶開始有多筆款項支出之日期相符(見追偵32634卷第659-693頁),且從此一對話紀錄中可知,除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另有其他不詳人頭帳戶亦用於出金而未遭查獲。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大筆款項匯入後,均係由被告陳柏均等人分工出金予不特定之賭客,是以,綜合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於第一次有大額款項匯入後,至遭查獲為止,所支出之款項均足認係用於多位不詳賭客之博奕出金之款項及手續費,而非僅限於已確認身分之22位賭客部分,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理由。
㈣、被告劉宸懿、張丞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係單純從事賭博款項出金,與洗錢構成要件未合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1678、1679、1680、 1681、1682、168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宸懿等人於本案從事賭博出金犯行,係使用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依前開說明,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先開立無實際經營之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設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後,輾轉流入被告陳柏均等人作為出金之帳戶,明顯是利用人頭帳戶,將原先為非法賭博金流之款項,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漂白為合法款項之洗錢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陳立國、呂侑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陳立國,所涉及之洗錢金額超過1億元,依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自以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張丞昀、黃佳儀(上2人參與期間經手之洗錢金額應未達1億元)及被告呂侑恩提供之金融帳戶洗錢金額未超過1億元部分,依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拘束,新法則無此一限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綜上,本案被告均應整體適用舊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於到職之日起至查獲日止,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均及其他不詳賭博經營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院認被告陳立國、呂侑恩2人成立幫助犯之事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正犯之事實,為正犯、幫助犯關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於警詢時均辯稱是買賣點數,對賭博完全不知情,且不知有人操作其帳戶,對於員警提問「你是否提供人頭成立虛設公司,並向銀行佯裝欲供公司貨款使用申請設立網路銀行並提高額度,目的係交由賭博水房使用,意圖掩飾或隱匿賭博金流來源或去向?」此一與洗錢構成要件相關之問題,亦堅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追偵32634卷第499-502頁、第695-698頁),堪認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均無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立國、呂侑恩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工記帳、轉帳等工作,為賭博集團出金及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以圖利,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則率然開設無實際經營之公司並設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本案供洗錢漂白賭博金流之用,致追查犯罪金流產生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本案賭博出金金流,依員警自扣案電腦內擷取之統計資料,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5日查獲止,洗錢金流計有216,765,030元,金額龐大,是以自同年2月初即參與本案之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以及提供多數金融帳戶、長期間容任他人使用導致有大額款項藉其帳戶洗錢之被告陳立國、呂侑恩,量刑均應予從重。被告張丞昀、黃佳儀則係於113年3月2日方到職,至查獲僅工作約4日未滿,參與程度甚低,量刑應予從輕。惟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陳立國、呂侑恩,公訴人均未舉證其等有實際獲得報酬,且其等依卷內事證,僅為受雇者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而非賭博行業實際經營、獲利者,尚無科以偏重刑度之必要。
⒊按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立國、呂侑恩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辯稱是點數買賣,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坦承先前所辯均不實而認罪,是被告等人雖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自白犯罪,因被告陳立國、呂侑恩部分起初均否認犯行,刑罰減輕程度亦不宜過高。
⒋被告劉宸懿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且前因同質性之賭博罪受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案。被告陳立國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呂侑恩則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958卷第33至43頁、金重訴1310卷第19至21頁)。
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470至471、479、481頁、金重訴1310卷第249至253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張丞昀、黃佳儀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等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參與僅約4日,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對賭博、洗錢犯行已有相當貢獻,審酌上情,認被告張丞昀、黃佳儀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部分,均已參與本案約1個月,期間經手之賭博款項甚鉅,被告劉宸懿更有同質性賭博前科紀錄,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陳立國、呂侑恩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捏造全然不實的點數買賣辯詞,且提供之人頭帳戶亦有大額賭博金流進出,此可歸責於其等長期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對本案賭博、洗錢犯行之助益非淺,被告陳立國先前另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判決宣示時已緩刑期滿,但本案係緩刑期間內犯罪),亦均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陳立國、呂侑恩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係作為賭博犯罪洗錢所用,期間所進出之金流均為賭博之款項,業如前述,是以,於員警聲請緊急扣押後,所扣得如附表一「已扣押之餘額」欄位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宸懿、劉昱辰、黃仕揚、張丞昀、黃佳儀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用途,除私人所用手機外,均有用於本案(見本院金重訴958卷第44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立國、呂侑恩開設之公司金融帳戶於本案利用情形 編號 開設人 開設所用之公司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最早有博奕款項存入及出金之日期 合計存入該帳戶用於博奕出金之款項(單位:新臺幣) 已扣押之餘額(單位:新臺幣) 1 陳立國 鉦翔興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6日 27,760,000元 244,148元 2 陳立國 鉦翔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0日 23,780,000元 4,961元 3 陳立國 鉦翔興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日 157,980,000元 1,551,871元 4 陳立國 鉦翔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30日 49,570,000元 11,108元 5 呂侑恩 鼎富興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 1,800,000元 1,063,204元(已遭查獲後之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另匯入800,000元) 6 呂侑恩 鼎富興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7日 21,060,000元 649,096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陳柏均 電腦主機4台 另行處理 2 IPHONE SE手機1支 3 IPHONE XR手機1支 4 白色IPHONE手機2支 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6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7 監視器主機1台 8 隨身碟4個 9 劉宸懿 電腦主機1台 沒收 10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非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沒收 12 劉昱辰 電腦主機1台 沒收 13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非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14 黃仕揚 電腦主機1台 沒收 1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非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沒收 17 張丞昀 電腦主機1台 沒收 18 IPHONE 7手機1支 沒收 19 IPHONE 15手機1支 非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黃佳儀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非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7手機1支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