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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鑫超越-控台」、「薛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控台」、「薛智」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胡宸昕、「鑫超越─控台」 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鑫超越─控台」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另案之被害人詹美婷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被告向詹美婷收取新臺幣50萬元時上前逮捕被告,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2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審理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準此,被告前開對另案被害人詹美婷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另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中檢介龍114偵43472字第11491538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2號
  被   告 楊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行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
    超越-控台」、「薛智」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透過Telegram接受「鑫超越-控台」之指示,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為其報酬。楊勝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
    ,以社交軟體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陳思婷瀏覽後,即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渝總長」、「sakura」等人為Line
    好友,後「sakura」向陳思婷佯稱:可投資USDT幣獲利等語
    ,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
    月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館前路口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40萬元。楊勝行即依「鑫超越-控台
    」指示前往上址向陳思婷收取現金40萬元,後楊勝行旋將該
    40萬元交付予「鑫超越-控台」指定地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鑫超越-控台」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思婷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