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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第21730號、第22352號、第25688號、第27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琮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犯罪時間」欄編號3「113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8日16時16分許」,編號5「113年12月28日13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8日12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白色手機1支及編號5之紫色iPhone1支,業經告訴人林惠華及被害人藍孝丞領回,此有告訴人林惠華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52卷第71至72頁、偵27153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VIVO Y27手機1支(價值3,000元)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星NOTE20綠色手機1支(價值20,000元) 余琮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 ⑵錢包1個(價值1,000元)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紫色iPhone1支(已發還)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
  被   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威志、李富隆、林惠華、吳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附表所列物品之事實。 2.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被告亦陳稱:伊後來有翻背包看,惟該黑色背包裡沒有錢,伊就把背包丟棄在垃圾桶或樹叢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有竊取黑色背包及錢包等語,則被告一方面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吳鈺璋之黑色側背包及錢包,一方面又否認犯罪,其供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另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吸食強力膠、吃迷幻藥等語,則被告於記憶力不佳之情形下,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之辯詞,尚難採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等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454222號函暨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偵查卷宗】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 ⑶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偵查卷宗】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2號偵查卷宗】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⑶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⑷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宗】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藍孝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正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 ⑷警員製作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⑹扣案手機照片暨商品抵押同意書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偵查卷宗】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之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附表「沒收」欄所示未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尚有
    現金6,000元及施工工具及零件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鈺璋之指
    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附
    表編號4所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吳鈺璋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
    及錢包1個。惟如認上開現金6,000元及施工工具及零件等物
    亦為被告所竊取,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沒收 案號 1 113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劉威志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Vivo Y2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手機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劉威志 (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Vivo Y27手機1支(價值3,000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案件 2 114年3月15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侵入告訴人李富隆之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富隆所有並放置在椅子上之三星NOTE20綠色手機1支(價值2萬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手機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富隆 (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三星NOTE20綠色手機1支(價值2萬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案件 3 113年4月8日 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惠華所有並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機1支(價值3萬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林惠華),並將該手機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而得手,而告訴人林惠華發現手機遭竊且被告尚未走遠之際,遂追趕上前攔阻並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而被告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林惠華後即逃逸。 林惠華 (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無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2號案件 4 114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 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吳鈺璋停放在左列地點之小貨車車門,並竊取告訴人吳鈺璋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錢包1個(總價值約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丟棄。 吳鈺璋 (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1,000元) ⑵錢包1個(價值約1,000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案件         5 113年12月28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人行道停車格 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藍孝丞所有並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紫色iPhone11手機1支(價值6,000元,已扣案並返還予被害人藍孝丞),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手機抵押予不知情林正岩,作為抵銷債務之用。 藍孝丞 (未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無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153號案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