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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詐欺李怡萱、黃郁寧,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餐點或飲料予林恩綺收受(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林恩綺遲未給付價金,李怡萱、黃郁寧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朝正泰東山店內,適見其同事吳穎璇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穎璇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某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利益,再輸入吳穎璇之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吳穎璇或經吳穎璇同意之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接續偽造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及不詳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係吳穎璇本人或經吳穎璇同意之人付款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利益予林恩綺,足以生損害於不詳網路商店、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穎璇之個人權益。

㈣嗣林恩綺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後之某時許,向吳穎璇稱:已找到吳穎璇前揭信用卡及提款卡,然存款放在銀行內很危險,是否先將存款提領出來等語。吳穎璇聞言後,遂委請林恩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林恩綺先行保管前述信用卡、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暨於翌日(25日)上午再將上揭卡片及提領款項返還予吳穎璇。林恩綺於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吳穎璇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林恩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後之某時,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僅歸還前述信用卡及提款卡予吳穎璇。嗣吳穎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證人趙宥量、陳宏昌、謝家榮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64、153至15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吳穎璇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93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穎璇信用卡之基本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8日(113)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4928號函檢送告訴人吳穎璇信用卡之113年3月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51267號偵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吳穎璇名義,於不詳網路商店消費時,輸入告訴人吳穎璇之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告訴人吳穎璇或經告訴人吳穎璇同意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及不詳網路商店,自屬偽造告訴人吳穎璇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接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係具財產價值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屬於具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打算暫為保管該等提領款項13,000元,之後將上述信用卡、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一併返還予告訴人吳穎璇。但我後來有急用,就先將款項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係因事後需錢孔急,於提領並持有告訴人吳穎璇所有之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至被告雖先向告訴人吳穎璇佯以其尋得提款卡,存款存放於銀行內危險,是否先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然告訴人吳穎璇對於其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將以該提款卡提款、持有、保管款項一事並無誤認,告訴人吳穎璇此際僅係動機錯誤,故其同意仍屬有效,被告仍屬合法持有,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㈠竟偽以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施用詐術訂購餐點,致使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製作前揭大量餐點、飲料交予被告,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之財產損失,更徒耗渠等時間及勞力;㈡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穎璇所有之前述信用卡、提款卡,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㈢參以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詐取特約商店提供之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㈣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吳穎璇信任並提款後,將前述提領款項侵占入己,罔顧告訴人吳穎璇之信賴,且致使告訴人吳穎璇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前揭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怡萱、黃郁寧、吳穎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況(見偵卷第95至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餐點(價值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李怡萱達成和解並賠償2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大杯冰紅茶100杯(計算式:30,000元-28,000元=2,000元;大杯冰紅茶一杯20元,2,000元÷20元=100杯),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吳穎璇之上開信用卡而取得價值合計11,035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將刷卡金額合計11,035元返還予告訴人吳穎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告訴人吳穎璇向本院陳稱:就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因為發卡銀行未向我請款,故就盜刷款項部分,我沒有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吳穎璇盜刷款項;又考量被告未賠償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所承受損失,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取得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餐點(價值11,475元)、⒉竊得之前述信用卡、提款卡、侵占之現金1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郁寧達成和解並賠償11,475元、⒉前揭信用卡、提款卡、提領現金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吳穎璇收受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郁寧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153頁),且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黃郁寧、吳穎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杯冰紅茶壹佰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恩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恩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林恩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林恩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詐得財物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李怡萱 林恩綺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4號弘爺漢堡香菜店,向該店店長李怡萱佯稱:豐原鎮清宮彌勒團會長趙宥量欲訂購卡拉雞腿蛋吐司300份、大杯冰紅茶300杯,之後會付款云云,致使李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凌晨5時49分許,交付右列餐點予林恩綺收受,復由不知情之陳宏昌駕車搭載林恩綺並載運上揭餐點離開現場。 卡拉雞腿蛋吐司300份(1份價值80元)、大杯冰紅茶300杯(1杯價值20元) (上開餐點價值合計3萬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43至48頁) ⒉證人趙宥量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37至42頁) ⒊證人陳宏昌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⒋李怡萱與暱稱「Lin阿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及店內監視錄影截圖1張(見偵卷第66至67頁) ⒌陳宏昌與暱稱「林恩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貨運預約截圖7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⒍陳宏昌駕車載運早餐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80至81頁) ⒎車牌號碼【EAH-290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7頁)      2 黃郁寧 林恩綺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6號小茶齋東山店,向該店店長黃郁寧佯稱:欲訂購阿薩姆紅茶、復刻紅茶各50杯、小茉綠茶、小春青茶各150杯供遶境活動使用,之後會付款云云,致使黃郁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1時50分許,交付右列飲品予林恩綺收受,復由不知情之謝家榮駕車搭載林恩綺並載運上揭飲品離開現場。 阿薩姆紅茶、復刻紅茶各50杯、小茉綠茶、小春青茶各150杯(價值合計11,475元) ⒈告訴人黃郁寧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49至54頁) ⒉證人趙宥量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37至42頁) ⒊證人謝家榮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 ⒋黃郁寧提出GOOGLE搜尋紀錄2張及與暱稱「Li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偵卷第68至70頁) ⒌黃郁寧提出價金11,475元之飲料預約單及店內監視錄影截圖各1張(第51267號偵卷第70、71頁) ⒍謝家榮與暱稱「林恩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貨運預約截圖6張(見偵卷第73至74頁) ⒎謝家榮駕車載運飲料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見偵卷第77至79頁) ⒏車牌號碼【BTX-122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5頁)  
附表三:
編號 持用之信用卡 消費商品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穎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含手續費) 見偵卷第87頁 2 吳穎璇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3,035元之遊戲點數(含手續費) 見偵卷第9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