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共犯李聖斌指認同案被告蕭友綸、被告蕭介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78卷第329至332頁)、OKLINK網頁及追查結果(見偵16878卷第339至343頁)、告訴人黃逸穎指認共犯李聖斌、被告蕭介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78卷第361至364頁)、告訴人黃逸穎指認「ProShares證券-陳經理」照片(見偵16878卷第365頁)、告訴人黃逸穎與暱稱「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阿飛」、「幣勝客」、「使命幣達」、「幣卡索」LINE聊天紀錄(見偵16878卷第367至398頁)、同案被告蕭友綸、被告蕭介銘、共犯李聖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86、13034、23794、18099、25715號起訴書(見偵16878卷第401至419頁)、同案被告蕭友綸、被告蕭介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3、6886號起訴書(見偵16878卷第421至4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書(見偵16878卷第427至4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67號刑事判決(見偵16878卷第475至4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102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共犯李聖斌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蕭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蕭介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蕭介銘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蕭介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蕭介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蕭介銘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介銘。
(二)核被告蕭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蕭介銘、同案被告蕭友綸、共犯李聖斌、「陳佳穎」、「客服人員」、「客服陳經理」、「阿綸」、「小金」、「幣勝客」、「幣卡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介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說明:被告蕭介銘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蕭介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介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蕭介銘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蕭介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蕭介銘於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蕭介銘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介銘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未自動繳交扣案,與前開減刑規定未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介銘明知國內詐欺犯罪氾濫,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黃逸穎取款,且單次取款數量達160萬元,金額非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戕害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蕭介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蕭介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介銘收取160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蕭友綸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蕭介銘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蕭介銘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蕭介銘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末查被告蕭介銘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6,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蕭友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介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捷股以112
年度訴字第1716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友綸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民國109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蕭介銘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2月、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蕭友綸
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起,與詐騙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花花仙子」、「T」開頭之人共同謀議,為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遂由蕭友綸自
稱幣商,以LINE暱稱「畢卡索」、「貨幣買賣-阿綸」、「
幣勝客」、「幣開心-網路買賣」、「使命幣達」等對外經
營,實際蕭友綸販售之泰達幣USDT均來自於詐騙集團,犯罪
模式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
定被害人須向蕭友綸經營之上開幣商購買USDT,要求被害人
須將USDT轉匯詐騙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聯繫蕭友綸經營之上開幣商並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再
由蕭友綸或其所指派面交車手前往面交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詐欺集團成員則預先將交易之泰達幣USDT提供予蕭友綸,蕭
友綸再轉予面交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面交車手再將泰達幣
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加密貨幣錢包位址(即
詐欺集團控制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完成交易外
觀,嗣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蕭友綸包含其所屬面交車手共可獲取面交金額3%作
為報酬,蕭介銘、李聖斌(另行移送併辦)則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中、下旬加入蕭友綸所指揮之假
幣商,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均可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蕭友綸、蕭介銘、李聖斌並與「花花仙子」
、「T」開頭之人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並指定其向蕭友綸假扮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
嗣其等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友綸、蕭介銘於警詢暨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聖斌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前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蕭友綸及蕭介銘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證,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蕭友綸、蕭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聖斌、「花花仙
子」、「T」開頭之人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友綸之
犯罪所得7萬8000元(【3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2%=7萬
8000元)、被告蕭介銘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160萬元×1%=
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黃逸穎 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 ①112年4月30日12時0分 ②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 ③112年5月18日21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泰店 ①30萬元 ②160萬元 ③200萬元 ①李聖斌 ②蕭介銘 ③李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