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弘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戊○○被訴對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被訴招募鄭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參與由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郭柏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並招募共犯鄭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柏彥擔任「總收水」工作,指揮調度旗下車手進行提領,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四線車手」鄭穎、「三線車手」即被告丙○○、「二線車手」沈岳樑將提款卡及密碼層層轉交予「一線車手」黃念祖,由黃念祖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沈岳樑、被告丙○○、鄭穎層層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被告丙○○、戊○○與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及「法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共犯黃念祖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予沈岳樑,復由共犯沈岳樑層層上繳被告丙○○、共犯鄭穎、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丙○○、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惟否認有何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共犯黃念祖收過錢,但收錢的月份是4、5、8月等語;被告戊○○坦認有招募共犯鄭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惟否認有何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致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共犯黃念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經共犯黃念祖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告訴人於警詢於指明在案(見偵21399號卷一第203至213頁、第475至477頁,偵21399號卷二第21至27頁),且有李椀庭臺南西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王淑甄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念祖111年7月15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擷圖及比對照片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門市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篤行門市、沈岳樑111年7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篤行門市監視錄影擷圖、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21399號卷一第191至197頁、第479至5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而:
(1).共犯黃念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5日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結束後,依照沈岳樑的指示於當日當面交付給他(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提領完1個帳戶便會交水1次,都是在提領地點的周遭。不清楚沈岳樑將詐欺贓款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等語(見偵21399號卷一第203至21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負責領錢,郭柏彥負責收沈岳樑跟丙○○的錢,他收完錢應該是交給林佳樺,我、沈岳樑、郭柏彥、林佳樺、丙○○聊天的時候說過,林佳樺就是整個集團的頭。丙○○是二線收水,收我、何人韋、楊憲章、戊○○的錢。鄭穎是二、三線收水,她收我、沈岳樑、丙○○的錢。戊○○、何人韋、楊憲章就是領錢的。我不是跟沈岳樑就是丙○○配合,有時候也會兩個一起等語(見偵21399號卷二第21至27頁)。依共犯黃念祖上開所供,無從認定共犯沈岳樑係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與被告丙○○。
(2).共犯沈岳樑於警詢時供稱:黃念祖筆錄所供「我在111年7月15日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結束後,依照沈岳樑的指示於當日當面交付給他,提領完1個帳戶便會交水1次,都是在提領地點的周遭」為屬實。我當時將收取詐騙贓款依照詐欺上手(丙○○)指示將當天收取詐欺贓款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但都是在收取詐欺贓款附近跟不久後。111年7月15日詐欺案偵查相片(編號19)監視器畫面,前方男子即為丙○○,後方男子為我本人等語(見偵21399號卷一第223至237頁);黃念祖在111年7月15日拿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000,分別領乙○○被騙的10萬、14萬,領完後沒有依照收水順序交付等語(見偵21399號卷二第11至16頁)。則共犯沈岳樑先於警詢時坦認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與被告丙○○,然於偵訊時否認,所述有先後不一之情。
(3).共犯鄭穎於警詢時供稱:詐欺案偵查照片編號19前方黑衣男子即為丙○○,後方白衣男子為沈岳樑,照片編號20為丙○○與沈岳樑。黃念祖筆錄所供「我在111年7月15日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結束後,依照沈岳樑的指示於當日當面交付給他,提領完1個帳戶便會交水1次,都是在提領地點的周遭」為屬實。沈岳樑筆錄所供「依照詐欺上手(丙○○)指示將當天收取的詐欺贓款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但都是在收取詐欺贓款附近跟不久後」、「丙○○基本上都是當天將收取的詐欺贓款交付給鄭穎」為屬實。丙○○111年7月15日晚上收取完沈岳樑的詐欺贓款後,會直接跟我講時間、在哪裡見面交付詐欺贓款,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都是在收取詐欺贓款附近跟不久後。黃念祖是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後會將詐欺贓款交給沈岳樑或丙○○,再由他們2人其中1人交給我,我再將詐欺贓款交給郭柏彥。丙○○筆錄所供「通常為詐欺車手黃念祖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我,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給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鄭穎,若當天我沒有擔任詐欺收水工作,黃念祖會直接將詐欺贓款交給沈岳樑,再由沈岳樑交給鄭穎」為屬實。111年7月15日我與黃念祖、丙○○、沈岳樑、郭柏彥5人一起從事詐欺工作。黃念祖負責詐欺贓款提領,沈岳樑負責收取黃念祖提領的詐欺贓款,丙○○負責收取沈岳樑收取的詐欺贓款,我負責收取丙○○收取的詐欺贓款,郭柏彥負責收取我收取的詐欺贓款等語(見偵21399號卷一第295至313頁)等語。依共犯鄭穎上開所述,其對於共犯黃念祖、沈岳樑及被告丙○○間之交款順序,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4).共犯郭柏彥於警詢時供稱:詐欺案偵查相片16-18之人是沈岳樑,沈岳樑當時是擔任2號收水,會跟在1號車手黃念祖附近。詐欺案偵查相片19-20黑衣男子即為丙○○,後方白衣男子為沈岳樑。黃念祖筆錄所供「我在111年7月15日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結束後,依照沈岳樑的指示於當日當面交付給他,提領完1個帳戶便會交水1次,都是在提領地點的周遭」為屬實。沈岳樑筆錄所供「依照詐欺上手(丙○○)指示將當天收取的詐欺贓款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但都是在收取詐欺贓款附近跟不久後」、「丙○○基本上都是當天將收取的詐欺贓款交付給鄭穎」為屬實。黃念祖是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後會將詐欺贓款交給沈岳樑或丙○○,再由他們2人其中1人交給鄭穎,鄭穎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我,另外戊○○之前有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詐欺贓款,林佳樺負責介紹人進來從事詐欺工作。丙○○筆錄所供「通常為詐欺車手黃念祖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我,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給沈岳樑,再由沈岳樑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鄭穎,若當天我沒有擔任詐欺收水工作,黃念祖會直接將詐欺贓款交給沈岳樑,再由沈岳樑交給鄭穎」為屬實等語(見偵21399號卷一第391至413頁)。依共犯郭柏彥上開所述,其對於共犯黃念祖、沈岳樑及被告丙○○間之交款順序,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5).基上,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丙○○涉犯本案,或有前後反覆之處。況就被告丙○○究竟是否涉及公訴意旨所述罪嫌,關鍵仍在「共犯黃念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共犯沈岳樑後,共犯沈岳樑是否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層轉交給共犯鄭穎、郭柏彥」乙節,公訴意旨既認定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與被告丙○○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之陳述,遽為被告丙○○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而共犯沈岳樑、鄭穎、郭柏彥固皆指稱詐欺案偵查相片19-20(見偵21399號卷一第497頁)上黑衣男子即為被告丙○○乙情,惟被告丙○○否認為該黑衣男子,且該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中除能辨別畫面中人物之性別及穿著外,根本無足辨識該黑衣男子之身分、特徵。是共犯沈岳樑、鄭穎、郭柏彥上開部分所指,真實性當有可疑,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再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其他可以補強被告黃念祖、沈岳樑、鄭穎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丙○○有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從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至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皆未曾供稱被告戊○○有何參與111年7月15日共同對告訴人行詐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無提出事證得以證明此節,自亦無從逕認定被告戊○○有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共犯黃念祖、沈岳樑、鄭穎、郭柏彥雖供證被告丙○○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其等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另公訴人並未提出可資佐證被告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被告戊○○被訴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戊○○於民國111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及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即俗稱取簿手)等工作。並與「Michael」、翁梓堯、黃念祖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行詐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9035、39548、39599、39614、39616、40165、40178、410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對被害人許升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83、184號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招募共犯鄭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固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依共犯鄭穎於警詢時所述係111年6月初(見偵21399號卷一第309頁),應係在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招募共犯鄭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就其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三)再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其被訴違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則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當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爰就被告戊○○被訴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迪卡農」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誤刷信用卡1萬多元,要透過銀行止付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將個資解鎖後重新上鎖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7月15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京華店 2萬元 111年7月15日2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7月15日22時2分至2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7月15日22時9分至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篤行店 2萬元 2萬元 111年7月15日21時43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1時51分至2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京華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1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