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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3(因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會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油費、生活費。A13即分為下列行為:

(一)與「北部萬華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5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袁芷」、「郭東雲」之暱稱,傳送虛偽貸款訊息予A03(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之佯稱:可為其申辦個人信貸,但須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敦信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於同年月22日5時13分抵達。A13便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領取前揭A03所交寄內有本案兆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二)與「北部萬華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兆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A13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持本案兆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A13並因此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9、A11及A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183至189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而寄出提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A03、A04、A05、A06、A07、被害人A08、告訴人A09、被害人A10、告訴人A11、A12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一第69至72頁、第231至232頁、第241至242頁,偵卷二第14至25頁、第139至144頁、第179至183頁、第320至322頁、第353至357頁、第386至392頁、第411至417頁),並有A03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3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13另案查獲外觀照片、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含寄收件人資料)、A13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⑵臺中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東協廣場⑶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東協廣場⑷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⑸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⑹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再旺門市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郵局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見偵卷一第31至41頁、第51至56頁、第92至95頁、第255至26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北部萬華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A04、A05、A06、A07、被害人A08、告訴人A09、被害人A10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進而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間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如上述,本院自當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進而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經其陳明在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4(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股票 113年11月25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卷內未提供,A03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此筆交易紀錄 A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0時29分許至10時31分許(提領4次) ------------- 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0萬元 2 A05(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押注獲利 113年11月26日 13時18分許 【1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113年11月26日 14時1分許至14時3分許(提領4次) ------------- 東協廣場1樓之永豐銀行ATM(臺中市○區○○○街000號) 8萬元       113年11月26日 14時4分許至14時5分許(提領2次) ------------- 東協廣場1樓之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街000號) 4萬元 3 A06(告訴) 網路邀約投資股票當沖獲利 113年11月27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113年11月27日 10時4分許至10時6分許(提領4次) ------------- 統一便利商店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8萬元    113年11月27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4 A07(告訴) 網路競標石頭 113年11月28日 10時0分許 【3萬元】 卷內未提供,A03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此2筆交易紀錄  113年11月28日 10時26分許至10時28分許(提領3次) ------------- 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9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0時4分許 【6000元】     5 A08(未提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網路商店 113年11月28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13年11月28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6 A09(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玉石 113年11月28日 10時25分許 【1萬3500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照片  113年11月28日 10時35分許至10時36分許(提領2次) ------------- 全家便利商店新再旺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1萬9400元 7 A10(未提告訴) 網路交友要求協助親屬醫療及房產過戶費用 113年11月25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A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提領3次) ------------- 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8 A11(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黃金期貨 113年11月25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照片 A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3時24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逢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9 A12(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股票 113年11月2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  113年11月26日 14時36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智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       113年11月26日 14時25分許 【2萬6160元】 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A03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5頁、第73至7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9至86頁) ㈡告訴人A04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26至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8至135頁) ㈢告訴人A05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37頁、第149至16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66頁)  ⒊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卷二第169至172頁) ㈣告訴人A06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第187至20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59至315頁) ㈤告訴人A07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38頁) ㈥被害人A08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24頁、第328至34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27頁) ㈦告訴人A09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5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3頁) ㈧被害人A10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49至352頁、第359至3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75至381頁) ㈨告訴人A11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83至385頁、第393至394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98頁) ㈩告訴人A12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詐騙案件分析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403至409頁、第419至4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39頁、第4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9至440頁) 
附表三: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03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A04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A05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A06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A07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A08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A09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A10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A11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9(A12部分)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