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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452、14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蔣怡爾、張秝翎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素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承諾」之人(「承諾」向許素香表示,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係「張璐」,下稱「承諾」),「承諾」取得許素香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素香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承諾」聯繫許素香提領上開款項並要求許素香配合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承諾」提供之電子錢包。許素香遂升高其犯意而與「承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照「承諾」之指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後,依「承諾」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承諾」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素香於114年5月15日1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欲提領蔣怡爾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時(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遭銀行發覺本案帳戶金流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當場逮捕許素香,於警方控制下許素香將蔣怡爾上開款項領出,故上開款項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另經警方於現場扣得手機1支、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於許素香之住所另扣得現金8萬7000元(共計14萬元)。

二、案經蔣怡爾、張秝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160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僅與「承諾」聯繫接洽,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幾人組成,並不知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第15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5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將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1頁),並以114年度蒞字第11402號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承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452、1445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承諾」,使「承諾」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後更提升犯意,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承諾」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所示之物,都是「承諾」給我的,共計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承諾」說要借1萬元等語(偵27644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足認被告自「承諾」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Junius Ho Yu」、「珍惜朋友」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與「承諾」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承諾」,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承諾」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有所知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承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應僅足認定其單純與「承諾」共同犯罪,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基此,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尚有合理之懷疑,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5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Junius Ho Yu』、『珍惜朋友』』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犯之)」等語,尚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梓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劉筱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蔣怡爾部分) 許素香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被害人張秝翎部分)  許素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蔣怡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ius Ho Yu」聯繫告訴人蔣怡爾,佯稱:因資金受益問題,需支付起始投資費等語,並由被告許素香於114年5月14日21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蔣怡爾並教導如何應對行員之詢問,致告訴人蔣怡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警方於114年5月15日10時許,獲報被告本案土銀帳戶異常,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未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經警自本案土銀帳戶扣得5萬3,000元。                           2 張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惜朋友」聯繫告訴人張秝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9日12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 行)      114年度偵字第43789號 114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114年5月5日13時15分許 9萬元  114年5月9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即告訴人蔣怡爾  1、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27664卷第25至27頁;同偵43789卷第47頁至第49頁;同偵45369卷第15頁至第17頁) 貳、證人即告訴人張秝翎  1、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27664卷第123至125頁;同偵43789卷第63頁至第65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664卷第17、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發話時間:114年5月15日、受話人:張秝翎)(偵27664卷第2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執行時間: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0時50分止)(偵27664卷第37至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5萬3仟元、Motorola紅色手機乙支;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偵27664卷第4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偵27664卷第4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執行時間:114年5月15日下午12時45分)(偵27664卷第4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執行時間:114年5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起至12時55分止)(偵27664卷第47至5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8萬7仟元;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偵27664卷第51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偵27664卷第53頁)  ⒑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偵27664卷第55頁)  ⒒告訴人蔣怡爾報案、提供之:   ⑴來電通話紀錄及訊息擷圖(暱稱「INVESTMENT COMPANY」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27664卷第59至61頁;同偵43789卷第57頁至第59頁;同偵45369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64卷第83頁;同偵45369卷第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664卷第85頁;同偵43789卷第51頁;同偵45369卷第61、62頁)  ⒓扣押物品(含現金及手機)照片(偵27664卷第65、66頁)  ⒔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戶名:許素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偵27664卷第67至69頁)  ⒕被告傳與告訴人蔣怡爾之簡訊擷圖(偵27664卷第71頁)  ⒖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許素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金額:新臺幣5萬元)(偵27664卷第73頁;同偵43789卷第60頁;同偵45369卷第25頁)  ⒗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又暱稱「張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664卷第75至79頁)  ⒘告訴人張秝翎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收據2紙(偵27664卷第80、81頁)  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27664卷第131、132頁) 【114年度偵字第43789號卷】  ⒈被告許素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89卷第33頁至第37頁;同偵45369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告訴人蔣怡爾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89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張秝翎報案、提供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89卷第67、6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89卷第69、70頁)  【114年度偵字第45369號卷】  ⒈對話紀錄擷圖(偵45369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蔣怡爾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369卷第63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369卷第67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卷】  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手機1支、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358號)(本院金訴卷第23頁;同偵27664卷第133頁之扣押物)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⒊115年2月5日調解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許素香  1、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27664卷第19至24頁)  2、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27664卷第105至107頁)  3、114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偵27664卷第119至122頁)  4、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43789卷第17頁至第23頁)  5、11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45369卷第9頁至第13頁)  6、114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未到】(本院金訴卷第41頁)  7、114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43789卷第77頁至第81頁;同偵45369卷第85頁至第89頁)  8、114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  9、115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  10、115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114年度院保字第2358號(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新臺幣) 14萬元 ①114年度保管字第3040號(偵27664號卷第143頁) ②警方於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扣得控制下提領5萬3000元,並於許素香之住所扣得先前提領現金8萬7000元,共計14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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