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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林申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風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3、16823號、16824、16827、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清風(綽號白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18時6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皮」聯繫蔡建仁(綽號阿仁,臉書上暱稱「蔡承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予蔡建仁,嗣於108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江清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住處查獲,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瓶(毛重6.75公克)、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牌A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SONY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頁碼詳附件),核與證人王婉茹、蔡建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賺差價」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4頁),亦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具賺取差價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辯護人雖稱被告配合警方以實施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同案被告朱冠綸(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訴駁回確定)、黃郁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子賢(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浚嘉等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上訴駁回確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朱冠綸、黃郁雅、趙子賢、李浚嘉遭查獲後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之時間點(108年6月初上旬),均晚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之時間(107年12月間某日18時6分),並非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屬可議,然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相較於持有大量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程度顯然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朱冠綸等人,是考量其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認其所犯上開罪名經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5頁)。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95頁),並已自動繳回,業經扣案(見本院訴緝卷第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K盤1個、三星A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愷他命1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其純質淨重應未達5公克以上,故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1.江清風
 (1)108年06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35-37頁
  ;108偵16827卷第97-99頁同)
 (2)108年06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39-42頁
  ;108偵16827卷第101-104頁同)
 (3)108年06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43-48頁
  ;108偵16827卷第105-110頁同)
 (4)108年06月10日第四次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49-51頁
  ;108偵16827卷第111-113頁同)
 (5)108年06月1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8偵16483卷第143-144
  頁;108偵16827卷第137-138頁同;108偵16824卷第209-2
  10頁同;108他4787卷第5-6頁同;108偵16823卷第95-96
  頁同;108偵16828卷第149-150頁同)
 (6)108年06月1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8偵16483卷第153-154
  頁;108偵16827卷第147-148頁同;108偵16824卷第219-2
  20頁同;108他4787卷第15-16頁同;108偵16823卷第105
  -106頁同;108偵16828卷第159-160頁同)
 (7)108年06月11日訊問筆錄(108聲羈442卷第15-19頁)
 (8)114年11月14日院訊筆錄(本院訴緝卷第33-35頁)
 (9)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85-94頁)
 (10)115年1月9日院訊筆錄(本院訴緝卷第95-97頁)
 (11)115年度3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79-196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1.王婉茹(江清風未婚妻)
  (1)108年06月10日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59-63頁)
 2.蔡建仁
 (1)108年06月05日警詢筆錄(108偵16483卷第71-75頁)
 (2)108年06月1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8偵16483卷第145-146
  頁,結文:第147頁;108偵16827卷第139-140頁同;108
  偵16824卷第211-212頁同;108他4787卷第7-8頁同,108
  偵16823卷第97-98頁同;108偵16828卷第151-152頁同)
 (3)108年06月1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8偵16483卷第149-151
  頁;108偵16827卷第143-145頁同;108他4787卷第11-13
  頁同,108偵16823卷第101-103頁同,108偵16828卷第
  155-157頁同)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8年度偵字第16483號
 1.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第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3-26頁)
  ‧受執行人:江清風
  ‧扣案物:
   (1)K盤1個
   (2)愷他命1瓶(毛重6.75公克)
   (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三星A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5)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
 4.江清風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53頁,第197頁同)
 5.【江清風-F108473】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第55-57頁,
  第199-201頁同)
 6.【蔡建仁指認江清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81頁)
 7.現場查獲相片及江清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第123-133頁)
 8.江清風與「皇阿瑪」之微信通訊內容譯文(第13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173頁)
 1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第195頁,第208頁同)
  ‧F108473-江清風
  ‧愷他命:陽性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211-212頁) 
 12.108年度保管字第41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3頁)
 13.109年度保管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9頁)
 14.109年度安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7頁)
二、本院訴字卷: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1.109年度院安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5頁)
 2.109年度院安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3.109年度院安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4.109年度院安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7頁)
 5.109年度院保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1頁)
 6.109年度院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5頁)
 7.109年度院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8.109年度院保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3頁)
 9.109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
 10.本院公設辯護人109年度辯字第18號公辯聲請書(第149-150
    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03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90030784號函(第197頁)檢附
  (1)偵查佐何正宗109年03月15日職務報告(第199-200頁)
 12.被告江清風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第231頁,第281頁同)
三、本院訴緝卷:11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第150頁)
 1.江清風刑事認罪狀(第99-101頁)暨
 (1)附件1:被告與駐緬之臺灣辦事處人員田文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第103-121頁)
 (2)附件2:被告與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123-131頁)
 (3)附件3:支付贖金之交易明細1紙(第133-135頁)
 (4)被告庭呈陳報狀暨被告任職照片等資料(第197-20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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