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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113年度偵字第56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8、6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給付(見金訴卷第133至136頁、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5萬7,600元、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等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9至21頁、第99至12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
                        第56528號
  被  告  王聖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某時,竟為貪圖不詳之報酬,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中威汀城市酒店內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聖傑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炳耀、徐澄瑩、
    張瓊珍等3人,致劉炳耀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王聖傑本案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王聖傑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
    其他由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劉炳耀3人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因為要申辦貸款,認識暱稱「KAI」之人,表示需提供帳戶幫我洗帳面金額,貸款會比較好過件,在112年3月底4月初叫我去威汀城市酒店,我當面交付我的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給在場自稱「小宇」之人,當下要我跟他們一起待在那邊,等作業完成才能離開,後續貸款沒有過,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因為我有定期刪除訊息的習慣,貸款沒過我就把對話刪除,只剩下我事後帳戶遭警示後詢問「KAI」的對話紀錄而已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我才提供帳戶,把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給叫「褚專員」的人,經檢察官提問:「你在警局說你是把帳戶提供給呂桓宇?」,復改稱:是「小宇」跟我收網銀帳號密碼的,我沒有提供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任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那時候好像有去大雅威汀酒店,是李明樺叫我去顧人的,去那邊陪他們,買東西給他們吃,由我跟黃文彥、王聖傑一起顧人,王聖傑早上去,下午就回家了,持續3、4天,我沒有看到王聖傑把存摺交給呂桓宇等語。   證明被告王聖傑並無遭詐欺,而係自願前往上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稱:王聖傑就是我現在執行這案的上手,他找我做人家賣簿子的,賣帳戶的把簿子交給他,我們負責控人,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這案是他從廈門回來,想要賣自己的本子,自己找我們來做這些事的,我們怎麼可能控他,我們就是一起吃飯同進同出,在LINE他也自導自演,事情曝光才推給我們,王聖傑把簿子交給「老莫」而不是小宇,飯店開來讓我們住的,王聖傑自己也沒住在那裏,晚上都去陪他女朋友住等語。   證明被告王聖傑並無遭詐欺,而係自願前往上址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桓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有跟李明樺一起出門,他開一間房間讓我休息泡澡,王聖傑自己過來跟我同一件房間,因為李明樺我才認識王聖傑的,我沒有拿王聖傑的提款卡,我也沒有使用「KAI」之通訊軟體帳號跟王聖傑聯繫等語。   證明被告王聖傑並無遭詐欺,而係自願前往上址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 我在網路認識李明樺跟呂桓宇,說要監控王聖傑,但王聖傑認識暱稱「大佬」,所以他可以自由進出,不必我們監控,王聖傑中間還有問我要不要賣帳戶跟介紹我去當面交車手的工作等語。   證明被告王聖傑並無遭詐欺,而係自願前往上址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耀、被害人徐澄瑩、張瓊珍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7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後遭不詳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聖傑雖置辯如前,然查:被告王聖傑對於交付帳戶之
    資料內容及交付對象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前後不一,則
    被告王聖傑是否係因受詐欺因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非無疑。
    又衡諸被告王聖傑監控期間過後未曾報警,僅於知悉帳戶遭
    警示凍結後與「KAI」專員為簡短之對話,若被告王聖傑真
    係因受監控而不知情地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理應在脫困
    後立即報案,釐清己身責任,協助警方調查以免自身陷入犯
    罪。然被告王聖傑遲至帳戶遭警示後亦無積極報警處理,此
    一行為與其所述遭監控之情節顯有矛盾。更甚者,一般理性
    之人若遭訛詐帳戶資料,應會積極保存相關事證,以供檢警
    調查,而被告王聖傑於本案中竟將相關對話資料盡悉刪除,
    僅留事後詢問之部分對話。被告王聖傑此種行為亦與一般遭
    詐騙之人查悉受騙後之反應有別,足認被告王聖傑所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王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及以一行為所犯
    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炳耀 (提出告訴) 112年年初某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騙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徐澄瑩 112年3月31日前某時 佯稱至假投資網站,並依假證券員工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受騙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3 張瓊珍 112年3月初某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即將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其受騙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 56萬96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
                        第6546號
  被   告 王聖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聖傑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威汀城市酒
    店內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韓松容、張瓊珍施以詐術,致韓松容、
    張瓊珍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韓松容、張瓊珍
    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韓松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松容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瓊珍於警詢之指述。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韓松容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㈥被害人張瓊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明月優質商
    城虛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第5652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29號案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
    分被害人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韓松容 (提告) 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受騙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 2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瓊珍 (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即將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其受騙匯出款項。 112年3月31日11時12分許 56萬9,600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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