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達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志達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暱稱「金錢遊戲」允諾給予邱志達相當金額之報酬。邱志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羅傳智、劉東岳,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復偽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邱志達,由邱志達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㈢邱志達依暱稱「金錢遊戲」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存款憑條,於約定時間、地點,與羅傳智、劉東岳碰面後,即出示前述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署名之收據交予羅傳智、劉東岳收受而行使之,羅傳智、劉東岳遂當場交付現金予邱志達收受(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彥達」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羅傳智、劉東岳之個人權益。㈢嗣邱志達收取前揭羅傳智、劉東岳交付現金後,再依暱稱「金錢遊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好運來」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邱志達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羅傳智、劉東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羅傳智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智、劉東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及「林彥達」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配戴偽造之「林彥達」工作證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於前述收據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印文各1枚,復經被告於該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署名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損失上開金額之款項,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所受損失等情;兼衡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5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羅傳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各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各獲得車資5,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5,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就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各交予被告收受之上述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羅傳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變金融希MOMO」、「通順集團$水水」,向羅傳智佯稱:可下載「通順MIN」APP投資獲利,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使羅傳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後,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邱志達收受。 ⒈「林彥達」名義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⒉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⒈告訴人羅傳智於警詢中陳述(第12695號偵卷第21至27、29至30頁)。 ⒉暱稱「通順集團$水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第12695號偵卷第35頁)。 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採證照片3張(第12695號偵卷第35頁)。 ⒌羅傳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第12695號偵卷第39至45頁)。 ⒍羅傳智提出投資軟體頁面截圖4張(第12695號偵卷第47頁)。 ⒎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本(卷末證物袋)。 2 劉東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慧婷」、「客服-小靜」,向劉東岳佯稱:可下載「鴻利-PRO」APP投資獲利,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使劉東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9月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後,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快樂鳥網咖」前,交付現金65萬元予邱志達收受。 ⒈「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⒉113年9月4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⒈告訴人劉東岳於警詢中陳述(第21195號偵卷第39至43頁)。 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紙(第21195號偵卷第47頁)。 ⒊劉東岳提出投資軟體儲值明細截圖6張(第21195號偵卷第49至51頁)。 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翻拍照片8張(第21195號偵卷第51至55頁)。 ⒌職員證翻拍照片1張(第21195號偵卷第55頁)。 ⒍劉東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42張(第21195號偵卷第55至1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扣案(放置於第12695號偵卷之證物袋內)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羅傳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林彥達」名義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向告訴人羅傳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未扣案。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向告訴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