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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OH HWA KWEE(中文姓名:辜華貴,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36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6(馬來西亞籍,下稱辜華貴)、A000000000037(馬來西亞籍,下稱楊志豪,本院業已審結,並經楊志豪、檢察官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lacktorn」、「紅牛TW」、「伟哥」、「CHAN KAH JUN」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楊志豪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收水工作,辜華貴負責測試提款卡、領取贓款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車手工作。辜華貴於113年12月5日、楊志豪於113年12月3日均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辜華貴、楊志豪等人住宿於臺中市飯店內,待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外出領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贓款。

二、楊志豪、辜華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豪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黃正雄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辜華貴,用以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辜華貴則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楊志豪,再由楊志豪轉交予「伟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辜華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5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字號稱之,偵61592卷一第35頁至第6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偵12604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155頁至第187頁、第259頁至第270頁、第383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93頁),且有114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604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604卷第5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楊志豪、吳家俊(馬來西亞籍,即A0000000035,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A38(吳家俊、A38部分本院業已審結)、telegram暱稱「blacktorn」、「紅牛TW」、「伟哥」、「CHAN KAH JUN」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傳遞卡片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僅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前案)係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本案與橋頭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前案,係依照不同詐欺集團指示所行動,顯見被告在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與前案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最早之詐欺犯行,爰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楊志豪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為必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否認犯罪,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偵12604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對你涉嫌詐欺洗錢還有加入組織犯罪條例是否承認?)不承認」(偵12604卷第209頁)等語,被告既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另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洵無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絲毫未補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沒有拿到報酬,且無法確認詐欺集團是否有將其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再依照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用黃正雄所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該提款卡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該提款卡價值低微,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若經黃正雄申請掛失止付,就失去原本效用,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且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本院先前審結同案被告楊志豪、吳家俊、A38時已經分別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與同案被告之犯行亦無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以臉書暱稱「林美娜」向A09佯稱欲購買A09所販賣之服裝,然而欲以「7-11交貨便」交易,其後再以虛假之網站、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始得使用服務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22時54分,匯款9萬9989元。 黃正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辜華貴 1.113年12月15日22時58分、59分、23時、23時1分、2分、3分、4分、6分提款共計14萬9000元 2.113年12月16日0時32分、33分提款共計3萬元。 3.113年12月16日1時3分提款2萬元、5000元 1.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烏日分行 2.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吉宏門市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61592卷一第433頁至第437頁) 2.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12604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604卷第69頁至第71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04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4.黃正雄台北富邦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2604卷第5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2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以臉書暱稱「吳幸雲」向A10佯稱欲購買A10所販賣之「泡泡瑪特」公仔,其後再以虛假之網站、LINE帳號「@346htpai」向其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始得使用服務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22時54分,匯款4萬9981元。 黃正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辜華貴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61592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2.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604卷第78頁至第8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604卷第83頁至第84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04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4.黃正雄台北富邦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2604卷第5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3 A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盜用之LINE暱稱「鴻揚」向A32佯稱欲借款等語,導致A32誤以為確係認識之「鴻揚」廠商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0時23分,匯款3萬元。 黃正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辜華貴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12604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2.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04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89頁、第199頁)  ⑵對話紀錄(偵12604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⑶交易明細(偵12604卷第201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04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4.黃正雄台北富邦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2604卷第5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4 A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盜用之Instagram「許晏甄」帳號向A33佯稱欲借款等語,導致A33誤以為確係友人「許晏甄」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時1分,匯款2萬5000元。 黃正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辜華貴   1.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偵12604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4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74頁、第17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60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⑶對話紀錄(偵12604卷第183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04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4.黃正雄台北富邦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2604卷第5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A000000000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2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4 新台幣60,000元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5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6 提款收據13張 偵61592卷一第2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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