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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明
被告
KOH HWA KWEE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KOH HWA K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洪文明、KOH HWA KWEE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KOH HWA KWEE再至超商列印出來】,補充更正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可達鴨」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電磁紀錄傳送給KOH HWA KWEE,KOH HWA KWEE再至超商列印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印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以及偽造工作證2張(其上均記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廷」)】。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所載:「惟蔡碧珠尚未交付財物前」,補充更正為:「蔡碧珠當場交付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假鈔316萬元)給KOH HWA KWEE」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洪文明、KOH HWA KWE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部分: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KOH HWA KWEE向告訴人蔡碧珠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出示偽造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子廷」,故該工作證係屬特種文書甚明。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KOH HWA KWEE於面交取款時,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核其文意,係用以表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職員「王子廷」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16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告訴人投資獲利之稅捐之意,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憑證,據前規定及說明,該現金收據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上雖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惟「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或不符印信條例規定,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公署,是前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㈢被告洪文明經「小太陽」招募擔任監控車手,依「可達鴨」之指示,監看KOH HWA KWEE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是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小太陽」、「可達鴨」、KOH HWA KWEE等3人。被告KOH HWA KWEE係在馬來西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擔任取款車手,其來臺後依「可達鴨」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是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招募車手之人、上手「可達鴨」2人,再加上自己1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同負全責。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子廷」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與「可達鴨」、「小太陽」、在馬來西亞招募車手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2人未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理由: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KOH HWA KWEE前往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識破騙局報警,警方在現場埋伏,待被告KOH HWA KWEE出現後,告訴人當場交付假鈔316萬元予被告KOH HWA KWEE,員警隨即予以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08頁)。從而,本案縱然依被告洪文明、KOH HWA KWE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主觀犯罪計畫,得認為已開始進行與洗錢密切相關之行為;惟就客觀事實以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全為假鈔,尚難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本案在自始即欠缺「特定犯罪所得」構成要件要素之客觀情境下,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未達於一般洗錢罪之著手程度。

四、科刑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並無其等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2人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被告2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KOH HWA KWEE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洪文明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並衡酌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金訴卷第177-179頁)。經考量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詐欺分工方式,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條件,惟其等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且被告KOH HWA KWEE尚有另案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金訴卷第177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附表編號4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子廷」署押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等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洪文明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現金,因被告2人均陳稱係合法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均陳稱因當場被查獲而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文明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文明  3 現金5,500元 洪文明  4 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子廷」署押1枚) KOH HWA KWEE  5 偽造工作證2張 KOH HWA KWEE  6 智慧型手機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KOH HWA KWEE 7 現金3,130元 KOH HWA KWEE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洪文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OH HWA KWEE 
            (中文名:辜華貴,馬來西亞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7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意芙旅店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明及KOH HWA KWEE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18日或19日及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可達鴨」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OH HWA KWEE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洪文明監控現場狀況回報給「可
    達鴨」。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陸續以LI
    NE暱稱「樂恆營業員」與蔡碧珠聯絡,並佯稱:可以下載APP
    投資獲利云云,至蔡碧珠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1月5日至113
    年12月2日,以轉帳及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62
    3,674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蔡碧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在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見面面交316萬元,洪文明、KOH HWA KWEE與「可達鴨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樂恆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KOH HWA KWEE再至超商列印出來,由KOH HWA K
    WEE於114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蔡碧珠住處,向蔡碧珠出示工作證,並在現金收據單在偽簽
    「王子廷」之姓名,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子廷,同時洪文明在上開地點
    外監控現場狀況並回報給「可達鴨」。惟蔡碧珠尚未交付財
    物前,洪文明及KOH HWA KWEE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未遂。
三、案經蔡碧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明及KOH HWA KWEE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暱稱「樂恆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案發當日影
    像截圖、被告KOH HWA KWEE與「可達鴨」對話截圖、「現金
    收據單」、「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被告洪文明
    手機內Telegram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明及KOH HWA KWEE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2人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洪文明及KOH HWA KWEE、暱稱「可達
    鴨」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洪
    文明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現金收據單1張、工作證2張為被告KOH HWA KWE
    E所有,均用以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
    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
    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監控手,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治,惡行
    非輕,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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