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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欽

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丁○○未繳回犯罪所得,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能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1.被告丁○○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丙○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豬仔」、「法拉利」、「鄭文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14、123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甲○○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豬仔」、「法拉利」、「鄭文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丙○與丁○○為舊識,因丁○○缺錢花用,被告丙○遂介紹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人認識,丙○、丁○○即與「豬仔」、「Ferrar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害人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於113年7月10日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郭文賓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郭文賓誤信為真,隨即交付10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丙○則於當日晚間將2萬元(即丁○○之報酬)交予丁○○,被告丙○涉犯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9、590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審理後,於114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丙○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至44、65頁)。

2.準此,被告丙○參與「豬仔」、「法拉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對另案被害人郭文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另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嚴偵10130字第11490849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17日)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法人章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1枚、「宏芳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舊識,因丁○○缺錢花用,丙○遂於民國113年6月
    底某日介紹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人認識
    ,丁○○及丙○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三人以
    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684號等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丁○○即與「豬仔」、「法拉利」
    、「鄭文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鄭文麗」自113年5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
    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丁○○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莊宏仁」、「宏芳程」、甲○○。丁○○取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超商內廁所放置,以此方式
    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丙○則於113年7月17日23時許,將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某處海邊從詐欺集團成員「豬仔」取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即丁○○之報酬),拿至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予丁○○。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丙○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載有「宏芳程」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甲○○閱覽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於當日晚上收到丙○所交付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及於113年7月17日23時許至被告丁○○住所交付其當日提款車手之報酬2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介紹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是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會偽造這些文件去騙人等語。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丁○○之事實。 4 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線下證券員「宏芳程」工作證之照片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出示虛偽收據、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丁○○面交金額未
    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豬仔」、「法
    拉利」、「鄭文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丁○○、丙○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均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丁○○ 113年7月17日 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前 100萬元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芳程」識別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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