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諾維
- 指定辯護人
-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李諾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有報酬2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贓款2萬元。然查,本案詐欺贓款最終已由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實質入於被告之管領或享有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因洗錢行為而取得該筆財物之所有權。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未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28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11月間止,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彌勒」等人組成之詐欺車
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魚樂無窮」之指示,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或以「魚樂無窮」透過Telegram傳送之無卡
提款序號及驗證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上繳,可分得提
款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另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3年10月25日,李諾維與「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網路
臉書(Facebook)社團向王秀麗詐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
,然必須依照指示通過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使王秀麗陷於
錯誤,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台灣Pay支付功能,下稱郵局帳
戶)無卡提款序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李諾維接獲「
魚樂無窮」通知之後,於同日15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營業部,以「魚樂無窮」傳送之無卡提款
序號及驗證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從王秀麗郵局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李諾維隨即將提得之現金放置在
附近不詳地點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從中獲取報酬200元。王秀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秀麗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
話紀錄及台灣Pay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彰化銀行營業部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
遂罪嫌。被告與「魚樂無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
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
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
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前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行為人業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五、被告洗錢之財物2萬元及其個人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