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正元及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其本件所為是詐欺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儒璟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幫忙負擔家裡開銷,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然係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同案被告劉正元,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65號
被 告 邱耀賢
劉正元
李浚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出監而執行完畢。李浚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耀賢、劉正元分別自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威道」、抖音暱稱「邱小夏」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耀賢、劉正元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7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邱耀賢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劉正元則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車手司機,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邱耀
賢、劉正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向鄭儒璟佯稱得以投資日立能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鄭
儒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50萬元投資款。嗣
由劉正元於114年6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邱耀賢,並提供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
」給邱耀賢,由邱耀賢於其上偽簽署名「邱均」及填載「日
立能源集團」、「500000」等文字,再由邱耀賢於114年6月
20日13時46分,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輝福德宮,
與鄭儒璟碰面並交予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給鄭儒璟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立能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
性,鄭儒璟則交付投資款50萬元給邱耀賢,得手後再由劉正
元駕車搭載邱耀賢離去,並由邱耀賢在車上將贓款轉交給劉
正元,劉正元再依照「花威道」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方式
任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李浚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59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陳正宏(另行通緝)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4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偉翰」、抖音暱稱「邱小夏」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由李浚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陳正宏則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車手司機,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
。李浚瑀、陳正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
方式,向鄭儒璟佯稱得以投資日立能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
致使鄭儒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40萬元投資
款。嗣由陳正宏於114年6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李浚瑀,另由李浚瑀另行列印空
白之「免用發票收據」後,於其上偽簽署名「日立能源公司
」及填載「現金」、「400000」等文字,再由李浚瑀於114
年6月27日15時40分,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光輝福德
宮,與鄭儒璟碰面並交予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給鄭儒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立能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
正確性,鄭儒璟則交付投資款40萬元給李浚瑀,得手後再由
陳正宏駕車搭載李浚瑀離去,並由李浚瑀在車上將贓款轉交
給陳正宏,陳正宏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
方式任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鄭儒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賢、劉正元、李浚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等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邱耀賢、劉正元、李浚瑀各坦承於上述時地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暨車手司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儒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50萬元、40萬元給被告邱耀賢、李浚瑀,嗣由被告劉正元、同案被告陳正宏駕車搭載車手離去之事實。 3 光輝福德宮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免用發票收據照片、車手取款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網站平台擷圖、交易轉帳明細、車號000-0000號、BCC-76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就上開犯行,與「花威道」、「邱
小夏」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各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二
)核被告李浚瑀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浚
瑀、陳正宏就上開犯行,與「陳偉翰」、「邱小夏」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浚瑀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劉正元、李浚瑀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詐欺、洗錢並非
偶發性之犯罪,可認渠等2人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3人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各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邱耀賢、李浚瑀向告訴人各詐得之50
萬元、4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