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吳振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明知己○(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

二、丁○○與丙○○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上旬丁○○得知丙○○與甲○○在屏東縣山地門飲酒後,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行車途中因甲○○不慎撞及山壁,致丙○○昏迷,當時甲○○竟自行離去,棄丙○○於不顧,幸經路人發現報警始將丙○○送醫,丁○○得知其事後,因丙○○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甲○○,丁○○乃欲替丙○○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甲○○佯稱要來台中遊玩,邀約甲○○見面,甲○○應允後,丁○○即邀同戊○○、己○同行,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北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丁○○等三人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與甲○○會面後,甲○○即帶丁○○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北海岸餐廳」,欲邀丁○○等一起吃飯,丁○○推辭,並要求甲○○與其前往屏東向丙○○之母親說明車禍經過並處理賠償問題,甲○○發覺有異,拒絕上車,詎丁○○、戊○○、己○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丟到戊○○所駕駛之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圖以此逼令甲○○就範,惟甲○○仍不從,丁○○即抓住甲○○(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後褲袋,己○則持筷子要戳甲○○,欲強令甲○○上車,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為甲○○掙脫,丁○○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現場所撿拾之木棍、己○徒手追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眼眶瘀血、背部擦傷、右手肘併右足擦傷等傷害,甲○○旋跑進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由該店後門逃逸,丁○○等人始未得逞。因甲○○逃逸無蹤,丁○○竟另行起意,自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深夜起,接續數日多次打電話至甲○○家中,均由甲○○之父乙○○接聽,丁○○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叫你兒子(即甲○○)出面解決(車禍之事),否則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告訴你兒子,要告我隨時奉陪,我絕對不會輸的,你那邊有警察,我這邊也有警察,看你那邊有幾顆,我就要讓他掉幾顆,我今天沒有作到將你兒子弄進去關的話,我不姓林」、「我會讓你兒子死的很難看」、「阿伯,我三天時間給你,三天後我會向法院提出告訴,我們法院見,我在法院無法『做』了你兒子,出了法院,便是我們的天下,告訴你兒子,不要再說謊了」、「在三天內,如果沒有(準備新台幣三十萬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丁○○、戊○○嗣為準備向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二人復再行起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偽造「甲○○」之印章乙枚後,持甲○○之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及戊○○原即持有、經換貼戊○○照片之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吳振諒,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該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受委託人欄偽造「吳振諒」之署押,而偽造以吳振諒為甲○○之受委託人之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二紙,持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甲○○之戶籍謄本三張,足生損害於甲○○、吳振諒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戊○○於取得甲○○之前開戶籍謄本後,旋將其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身分證丟棄。嗣因甲○○同意賠償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丁○○、戊○○、己○三人乃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至台中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約定之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北海岸餐廳」前,推由戊○○下車取款,丁○○、己○二人則駕車在附近繞行警戒,戊○○下車後即為警查獲,隨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路口查獲丁○○及己○,並在HK-九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之戶籍謄本三張。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不諱言有與被告丁○○、己○同至台中找甲○○,及事後偽造「甲○○」印章並冒名吳振諒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惟否認有藏匿被告己○及右揭事實,並辯稱:己○只是有時至伊住處看電視,至台中找甲○○係因被告丁○○無車,故才找伊開車同來,不知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明書乙紙、錄音帶乙捲及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戊○○、己○會面後,於由屏東往台中之途中,被告丁○○即已將至台中之目的告知被告戊○○、己○,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按由屏東開車至台中之車程至少需三小時餘,並非短程順路之舉,被告戊○○特地由屏東開車搭載被告丁○○至台中,斷無不問清緣由之理,參諸被告戊○○非但專程駕車搭載被告丁○○、己○二人至台中與甲○○會面,甲○○堅不同往屏東時,係由被告丁○○與被告戊○○所找來之被告己○二人強拉、追打甲○○,甲○○逃逸後,被告三人因強押無效而南返後,為準備對甲○○提起訴訟,係由被告戊○○偽造「甲○○」之印章、持其原即持有之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冒名申請甲○○之戶籍謄本、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三人再度至台中取款時,係由被告戊○○負責下車取款等情,被告戊○○如不知被告丁○○邀其至台中之目的,焉有一再分擔犯行之實施?綜合被告丁○○既係找被告戊○○往至台中,絕無誣陷被告戊○○之理,及被告戊○○一再分擔犯行之實施等情,足見被告丁○○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戊○○、己○同至台中途中即已說明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丁○○邀其同至台中何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偷渡來台之當日,即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即要其自新竹搭車南下,此後被告己○即均由被告戊○○提供膳宿,迄獲案為止均一直住居於被告戊○○之家中,亦據被告被告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於本案為警察查獲後,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時,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其在台之住所為被告戊○○之住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提供膳宿及住處於被告己○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論傷害罪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書罪(起訴書漏論行使變造證書罪部分)。被告丁○○以電話恐嚇甲○○、乙○○之犯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就其藏匿被告己○之犯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偽造「甲○○」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及在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吳振諒」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己○(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就所犯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證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甲○○、乙○○,致甲○○、乙○○二人心生畏怖,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證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分別依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戊○○所犯傷害罪及行使變造證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丁○○、戊○○所犯傷害罪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間、行使變造證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既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另犯之恐嚇罪、被告戊○○另犯之藏匿人犯罪,與其前開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甲○○」之印文共二枚、「吳振諒」之署押共三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持有變造之「吳振諒」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被告戊○○供明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申請甲○○之戶籍謄本後即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