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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平勳許惠瑜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9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u○○
被告
甲玄○
被告
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癸○○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573、20713、2185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u○○、甲玄○、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u○○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鴿網壹張、行動電話共五支均沒收。

戌○○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鴿網壹張、行動電話共五支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鴿網壹張、行動電話共五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u○○與戌○○係夫妻,與甲玄○、癸○○係朋友,癸○○與辛○○則為叔姪。u○○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山區,見王正弘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謝資澤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於該地,乃思以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恐嚇失竊賽鴿鴿主匯款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罹追訴時效而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二○七一三、二一八五○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u○○、戌○○、甲玄○、癸○○因經濟窘困,竟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u○○、戌○○、癸○○為一組,u○○、戌○○、甲玄○為一組,彼此間以u○○、戌○○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甲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由癸○○、甲玄○在該山區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架設於上開山區但棄置不用之鴿網,捕捉賽鴿,並於賽鴿陷網時即上前將賽鴿自網上取下,以此方法竊取鴿主飼養放飛空中返回鴿舍途中而飛經上開地區之賽鴿,得手後,將賽鴿交給u○○,由u○○或戌○○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連續以電話聯絡鴿主,向鴿主稱如果要鴿子,每隻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錢,匯款後才釋放鴿子等語,並指定將金錢匯入上開王正弘、謝資澤帳戶內,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使鴿主心生畏怖而匯款,嗣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再由u○○指示甲玄○、癸○○將賽鴿釋放,並由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擺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所得款項由u○○、甲玄○、戌○○、癸○○朋分花用。而辛○○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知悉u○○、戌○○、癸○○、甲玄○有上開竊取賽鴿之行為後,仍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辛○○與癸○○共同至臺中縣霧峰鄉峰谷村山區架設鴿網,捕捉賽鴿,於賽鴿陷網時即上前將賽鴿自網上取下,將所竊得之賽鴿交由u○○、戌○○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詳細行竊時間、鴿主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至u○○、戌○○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九三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u○○、戌○○所有供作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用的行動電話三支,及u○○所使用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u○○所有之電話簿二本、申請現金信用卡資料六張、信用卡帳單三張、大眾銀行國民現金東森得意卡三張,戌○○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黃金瑞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又經警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七巷四十號辛○○住處搜索,扣得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癸○○至臺中縣霧峰鄉峰谷村山區,扣得其所有與辛○○共同架設之鴿網一張;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玄○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七六巷三六之四號住處搜索,扣得甲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甲巳○、甲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u○○、戌○○、癸○○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玄○、癸○○利用他人所架設之鴿網,或由被告癸○○、辛○○架設鴿網,竊取賽鴿,及由被告u○○、戌○○打電話予鴿主告知匯款帳戶,並於鴿主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所得款項分別由被告u○○、戌○○、癸○○、甲玄○朋分花用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玄○則對於其利用他人所架設之鴿網捕捉賽鴿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曾與被告癸○○一起架設鴿網一次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被告甲玄○、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玄○辯稱:是u○○說他朋友的鴿子失蹤,要其幫忙找鴿子,其先後只幫忙找過四、五次,找到鴿子後,其將鴿子腳環上電話告知u○○,但u○○是否打電話給鴿主及所講內容其均不知情,u○○雖曾在電話告訴其將鴿子的翅膀剪掉,但其沒有照做,其也不清楚u○○為何要這樣講,其前後捉到十幾隻鴿子,其中三次u○○給其

一、二千元,其中二次給其二、三千元,且當時其從事九二一以工代賑工作,無暇竊鴿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只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幫忙其叔叔癸○○架設一次鴿網,但其並無捕捉賽鴿,也無打電話恐嚇鴿主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立法說明詳述甚明,自不贅言。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由被告甲玄○、癸○○負責捕捉賽鴿,告訴其鴿主電話及腳環號碼,由其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等情無訛,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是甲玄○找到的鴿子,由其通知鴿主付錢後再與甲玄○平分等語明確,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沒有去捉過鴿子,都是由甲玄○、癸○○抓鴿子,再告訴其鴿主及腳環號碼,由其打電話向鴿主討錢,並利用王正弘、謝資澤上開帳戶讓鴿主匯款,當時為警查悉的五、六十件被害鴿主,都是甲玄○、癸○○抓到鴿子後告訴其腳環電話再由其負責打電話,所得金錢由戌○○前往領款,會與報鴿主資料的人平分,甲玄○提供者就與甲玄○平分,癸○○提供者就與癸○○平分等情綦詳,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十號案件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時,亦供陳:甲玄○應該知情,否則為何將鴿子交給其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二次訊問筆錄各一份存卷可參,前後所述互核相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u○○於流氓感訓案件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即得作為證據,於本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是由被告u○○之陳述,可知被告u○○、戌○○、甲玄○間,就本案關於被告甲玄○所捕獲鴿子部分之共犯結構,係由被告甲玄○負責補捉之賽鴿,並將捉得賽鴿的腳環號碼告訴被告u○○,由被告u○○負責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再由被告戌○○持案外人謝資澤、王正宏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取款,所得款項由被告u○○、甲玄○平分,是被告u○○、戌○○、甲玄○就竊取鴿子、恐嚇取財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甲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案件訊問時坦認:其自己有養賽鴿,也有參加比賽等語無訛,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甲玄○當知若剪掉賽鴿腳環,會使賽鴿喪失比賽資格,剪掉賽鴿翅膀羽毛,當使賽鴿減損飛行能力,降低比賽競爭實力。惟被告u○○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秒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被告u○○以A代之,被告甲玄○以B代之,以下同)對話為:「A:我跟你講:鴿子現放,會回去嗎?」、「B可能會吧。」、「A:都沒受傷否?」、「B:沒有啊。」、「A:是哪裡的?」、「B:是烏溪橋那邊的,我說那樣一人退一步。」、「「A:他說放阿六(註:六隻鴿子之意)回來,他會匯阿六的錢。」、「B:是這樣喔。」、「A:放一隻一千元。」、「B:好啊。」;被告u○○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三十七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對話為:「A:他現在意思是要跟我們訂阿四(註:四隻鴿子之意)阿?我說不可能。」、「B:他騙你的,我是用籠子裝,一起打開給它出去的。」、「A:喔。」、「B:我還在上面看它,一起飛走的。」、「A:這樣他給我們裝肖仔。」、「B:我就說不騙你。」、「A:對。」、「B:家裡的還好好的,我要把它剪掉。」、「A:我剛還跟他相罵!」、「B:喔。」、「A:我說你少裝了,我全部都出去,你也不可能匯錢,我就幹他、臭他!他說沒入關不要緊,你認為要如何?」、「B:我就剪剪剪,,再放它回去。」、「A:我是認為還不要放它回去,留到明天。」、「B:看你怎樣決定!再告訴我。」、「A:等明天,再跟他算工錢。要跟他鬥智了。」、「B:看能不能多弄一些工錢?無采工(臺語),我冒大雨去抓。」;被告u○○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對話為:「A:我跟你說,照你的意思拿二隻剪刀卡、卡。」、「B:喔。」、「A:我跟他說:我做工,做到流屎,明明就六個師父跟你做!你卻說只有四個。再假仙,就給你拆了了,你就卡卡卡,知否?大翅再拔二支掉。」、「B:好啦,我知道。」、「A:你就剪掉,等下次再補你。」、「B:好啦,沒關係。」、「A:照我的意見去處理。下一期我再補你三、四千。要記住,卡卡卡,把腳環剪掉。」;被告u○○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六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對話為:「A:那天你有沒有把它卡掉?」、「B:有啊。」,此有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憑,參以被告甲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自白:其剪過一次鴿子腳環,約剪下三隻鴿子的腳環等語,足見被告甲玄○對於被告u○○向鴿主恐嚇取財之金額知之甚詳,甚至要求被告u○○向鴿主多恐嚇一些金錢,且在被告u○○告知鴿主未匯款時,還向被告u○○建議將鴿子腳環剪掉,使賽鴿喪失比賽資格,嗣於被告u○○要求其將賽鴿腳環剪掉及拔掉大翅二支時,亦予以應允,且事後亦向被告u○○答稱已完成等情,可知被告甲玄○對於其行為是竊取賽鴿提供予被告u○○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一事,了然於胸。是被告甲玄○辯稱:是u○○說他朋友的鴿子失蹤,要其幫忙找鴿子,其先後只幫忙找過四、五次,找到鴿子後,將鴿子腳環上電話告知u○○,但u○○是否打電話給鴿主及所講內容其均不知情,u○○雖曾在電話告訴其將鴿子的翅膀剪掉,但其沒有照做,其也不清楚u○○為何要這樣講云云,顯屬砌辭狡辯之詞而無可採。

3、另被告甲玄○雖提出霧峰鄉公所僱傭在地人勞力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一份,辯稱其在上開犯罪時間從事九二一以供代賑之工作,不可能竊鴿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甲玄○從事之九二一以工代賑工作,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且逢下雨天,即不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玄○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霧鄉農字第○九三○○○三一一四號函附出勤登記表及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三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甲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對話為:「B:八點多中網的,我下班回來才看到的。」、「A:你放在哪裡?」、「B:我放在半路上,我不敢捉回家,可能不同一人的。」、「A:你去看一下再打給我。」等情,有監聽譯文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查,顯見被告甲玄○縱從事九二一以工代賑之工作,於上、下班時間,均仍無礙其為竊取鴿子之行為甚明。

4、綜上,被告甲玄○雖非架設捕鴿網之人,惟利用該已架設完成之鴿網,連續多次前往收取網內之賽鴿,其主觀上自有以該已架設完成之鴿網做為本身行竊之工具以之捕捉竊取賽鴿之意思,要無可疑,且將竊取的鴿子交由被告u○○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由被告戌○○取款後,再從中牟利,益徵其與被告u○○、戌○○間,就竊盜、恐嚇取財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辛○○部分:

1、被告u○○、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已供承:其與辛○○在臺中縣霧峰鄉峰谷村山區共同架設鴿網一件,寬度二一呎,高度約十九呎,負責網取來往之賽鴿,網到之後,其便打電話通知u○○,並報鴿主的電話號碼及編號,由u○○負責向鴿主勒贖金錢,等鴿主匯錢給u○○後,u○○才打電話通知其將鴿子放掉,並給其每隻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辛○○有與其一起上山捉下落網的鴿子,前後大約二次,辛○○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均供陳:九十一年間是用別人的網子,在九十二年清明節前才將網子裝上去等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動機是幫u○○朋友找鴿子,之後看見別人張網抓的比較多,貪心,就自己張網抓,之後有鴿子就將資料報給u○○,是為了取得更多的金錢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五十二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二人(被告癸○○以C代之,被告辛○○以D代之,以下同)對話為:「C::你在哪裡不知誰去把網拉起來,你有沒有去?」、「D:工作。沒有。」、「C:什麼時候回來?」、「D:過二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一分十八秒之對話為:「C:山上我看過,一邊一隻?」、「D:要不要捉?」、「C:我看赤腳較多,明天早上再用。」、「D:好啦。」,此有監聽譯文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偵查卷宗內可稽,顯見被告辛○○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有參與架設鴿網,並非僅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架設鴿網一次而已,且被告辛○○亦有參與將鴿子自鴿網取下之竊取行為。再觀之被告u○○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亦供陳:癸○○、辛○○一起來找我約有一、二次,號碼是由癸○○告訴我的,辛○○在場等語,益徵被告辛○○亦有將竊得之鴿子,與被告癸○○一起交給被告u○○無訛。

2、綜上,被告辛○○於竊取鴿子後,縱未分得鴿子贖金,然其既已參與整個竊鴿及恐嚇取財共犯結構之一部行為,自仍應就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負其刑責。

(三)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u○○除向鴿主稱如果要鴿子的話,每隻贖金及需匯款後才釋放鴿子等語外,尚對鴿主表示如不依約匯款,將殺掉其賽鴿或將之拔毛剪腳環云云。惟: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鴿主於警詢中雖均證稱對方於電話中稱如不匯款將殺掉鴿子或將遭虐待(拔毛、剪腳環)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除甲巳○、甲亥○外之警詢筆錄記載方式,僅於賽鴿失竊日期、隻數、匯款帳號及金額部分係留空後以手寫填載,其餘內容部分均係以打字製作完成之制式格式,又查其內容,每位被害人陳述遭恐嚇之過程,其陳述之用字遣詞竟幾乎完全相同,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害人中之B○○、丑○○、甲F○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對方並沒有說如不匯款將殺掉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巳○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原亦證稱:對方說鴿子在他們那邊,一直要其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並說一隻鴿子多少錢,並未提及要將鴿子殺害等語明確,益徵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查無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以佐證上開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且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訊其中之地○○、I○○、O○○、子○○、丁○○、甲宙○、己○○、未○○、甲丙○、h○○、甲B○、甲A○、F○○、壬○○、黃○○、x○○,惟均未到庭,致無從查證其等遭恐嚇之確實過程,從而自非得執上開有瑕疵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被告五人有向鴿主恐嚇稱如不匯款將殺掉鴿子或將遭虐待(拔毛、剪腳環)等語之事證。

3、被告u○○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會按腳環電話打電話給鴿主稱如果要鴿子的話,每隻贖金金額及匯款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丑○○、甲F○、甲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B○○證稱:「(問:你為何會說他只告訴你,你要不要鴿子,你就把錢匯過去?)怕賽鴿會回不來,因為賽鴿都是有賭注的。因為有投資在鴿子身上。如果是好心的人,他就不會網賽鴿了,一般養鴿者都知道的,沒有匯錢去,鴿子就會回不來。我有很多次的這樣被網鴿的經驗」,證人丑○○證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鴿子在他那裡,叫我要匯款過去,而且叫我趕快匯錢,鴿子才會放回來」、「我們心理就是知道對方要錢。因為比賽將近,要把錢匯過去,鴿子才會回來」、「鴿子在他那裡,我如果沒有匯錢,就沒有辦法比賽」、「因為鴿子要訓練一季才能參加比賽,我的鴿子都已經訓練到尾聲了。如果不贖回,就沒有辦法參加比賽,這樣的鴿子是沒有辦法取代的」、「(問:你接到這種要你匯錢,鴿子才會回來的電話,你是否會害怕?)會害怕,錢沒有匯過去,鴿子當然不會回來」等語,證人甲F○證述:「(問:對方打電話來是否有說如果你不匯錢就要將你的鴿子殺害?)對方是沒有這樣講,但我知道如果跟對方出價的話,他就會將鴿子腳環剪掉,讓鴿子喪失比賽資格」、「這是擄鴿勒贖,而且不能出價,如果出價的話,鴿子就會被殺害或剪腳環」、「(問:你心理為何會這樣想,如果不匯錢或出價的話,鴿子就會被殺害或剪腳環?)我自己以前有這樣的經驗,也有聽過其他鴿友講,如果接到擄鴿勒贖的電話不能夠出價,不然鴿子就會被殺害或剪腳環」、「我當然會害怕。錢沒有匯過去的話,鴿子絕對不會回來。因為對方就是要錢。我的經驗是對方不會那麼有天良,沒匯錢就把鴿子放回來」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u○○以電話告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應予匯款始能贖回鴿子,其話之語意即暗示若不匯款則鴿子自不可能放回,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係暗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被告u○○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舉動,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使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u○○縱未出言若不匯款即將殺掉賽鴿或將之拔毛剪腳環,然僅向鴿主稱如果要鴿子的話,每隻贖金金額及匯款後才釋放鴿子等言詞內容,已足達到恐嚇取財之意。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既由被告甲玄○、癸○○、辛○○負責竊取鴿子,由被告u○○、戌○○負責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並由被告戌○○負責領取鴿主匯入案外人王正弘、謝資澤帳戶之金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五人就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現場照片十六幀、戌○○領款照片二十四幀、監聽紀錄一份、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u○○、戌○○所有之行動電話共三支,被告甲玄○、辛○○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鴿網一張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期間,被告u○○、戌○○係無業,有被告u○○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可稽,被告u○○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從事送雞蛋之工作,每月薪水二萬八千元,惟並無附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玄○是從事九二一以工代賑工作,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幾乎每天都有工作,下雨天就沒有工作,因在臺中縣霧峰鄉山區工作,對山區地形較熟悉,於下班時看到有鴿子就順便捉等情,業據被告甲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訊問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陳甚明,並有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霧鄉農字第○九三○○○三一一四號函附出勤登記表及簽到簿、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案件訊問筆錄各一份可憑;被告癸○○則從事送瓦斯工作工作,因沒賺錢,一時貪心,所以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辛○○職業為白鐵工,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等情,亦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五人均經濟困窘,參以犯案期間前後長達近一年二月,恐嚇所得金額由被告u○○、甲玄○、戌○○、癸○○朋分花用,是其主觀上自賴以維生、恃以之為業,至為明灼。故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u○○、甲玄○、戌○○、癸○○就竊盜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下手實施竊盜者,僅被告甲玄○一人,或被告癸○○一人,或被告癸○○、辛○○二人,均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至於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時,雖當庭更正竊盜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亦未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期間已足構成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檢察官起訴或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法條,均有未洽,惟被告五人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五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五人間就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時原認被告辛○○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辛○○既參與架設鴿網,並將捕獲之鴿子與被告癸○○一起交給被告u○○,藉以向鴿主恐嚇取財,其所參與之行為,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自與被告u○○、甲玄○、戌○○、癸○○間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雖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更正被告辛○○為共同正犯,然又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當庭更正不將被告辛○○列為共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五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一罪。再被告五人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於犯案時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賽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害人多達上百位,造成養鴿人士人人自危,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不輕,其行為惡劣,惡性重大,而被告u○○於本案居於主導者,被告甲玄○、癸○○負責網鴿,三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戌○○僅撥打少數電話恐嚇取財及負責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辛○○則僅與被告癸○○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及將捕獲之鴿子陪同被告癸○○交給被告u○○一、二次,並無分得恐嚇取財之金額,涉案情節均較輕,然被告甲玄○、辛○○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被告u○○、戌○○、癸○○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犯罪後,僅與被害人未○○、B○○、甲丙○、丁○○、己○○、甲宙○、甲亥○達成民事和解,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而認為檢察官就被告u○○、甲玄○、癸○○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屬過重,就被告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屬太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u○○、戌○○所有行動電話三支,被告甲玄○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均分別為被告u○○、戌○○、甲玄○、辛○○所有供作共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用,扣案之鴿網一張,為被告癸○○所有供作共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u○○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係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向電信公司所租用,應係電信公司所有,既非被告五人所有,即不另為沒收;又被告u○○所有之申請現金信用卡資料六張、信用卡帳單三張、電話簿二本、大眾銀行國民現金東森得意卡三張,被告戌○○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案外人黃金瑞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五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架設鴿網,網捕不特定經過飛行之賽鴿,得手後,再由被告u○○以每隻賽鴿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鴿主恐嚇取財,因認被告五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間,亦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地○、甲丁○、甲○○、U○○、壬○○、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岡山農會嘉興辦事處匯款申請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段期間無竊鴿及對鴿主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觀之被害人被害人甲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匯款,被害人甲丁○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匯款,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被害人U○○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壬○○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被害人子○○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等情,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岡山農會嘉興辦事處匯款申請書、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害人甲地○、甲丁○、甲○○、U○○、壬○○、子○○於警詢時所指述賽鴿失竊及匯款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此自無法證明被告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參以案外人王正弘於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方有第一筆匯款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匯入,惟檢察官迄未舉證該筆係由何人匯入,自難遽以認定該筆匯款與被告五人之犯行有關,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才陸續有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最後一筆匯款則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入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客戶資料查詢一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北中字第○九四○三二○○○一一五號函附交易明細一份存卷可證;再審之案外人謝資澤於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才開戶,最後一筆匯款是由被害人甲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匯入,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一份、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一份、該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板信臺中字第○九四四二五○○一九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並無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甚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止,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於上開期間有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Q○○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王正弘帳戶之明細(註:「苗警卷」係指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苗警刑機字第0940049980號函覆本院之公文,編於本院卷第三宗)┌─┬─────┬──┬────┬──────┬──────┬─────┬─────┐│編│被 害 人│被竊│匯款時間│匯款單頁數 │勒索金額所得│是否和解 │筆錄頁數 ││號│姓名│鴿數│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C ○ ○│一隻│91.05.07│苗警卷 │二千零一元 │ │苗警卷 ││ │ │ │ │第172頁 │ │ │第11-13頁 │├─┼─────┼──┼────┼──────┼──────┼─────┼─────┤│2│y○○○ │二隻│91.05.07│苗警卷 │四千零二十元│ │苗警卷 ││ │ │ │ │第173頁 │ │ │第14-16頁 │├─┼─────┼──┼────┼──────┼──────┼─────┼─────┤│3│k ○ ○│三隻│91.05.07│苗警卷 │二千二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174頁 │ │ │第17-19頁 │├─┼─────┼──┼────┼──────┼──────┼─────┼─────┤│4│D ○ ○│二隻│91.05.08│苗警卷 │四千零三十元│ │苗警卷 ││ │ │ │ │第175頁 │ │ │第20-22頁 │├─┼─────┼──┼────┼──────┼──────┼─────┼─────┤│5│甲 I ○│一隻│91.09.13│92偵17573 │一千六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5頁 │ │ │第53頁 │├─┼─────┼──┼────┼──────┼──────┼─────┼─────┤│6│甲 宇 ○│一隻│91.09.17│92偵17573 │二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3頁 │ │ │第51頁 │├─┼─────┼──┼────┼──────┼──────┼─────┼─────┤│7│甲 丑 ○│一隻│91.09.18│92偵3884 │二千零五元 │ │92偵3884 ││ │ │ │ │第39頁 │ │ │第35-38頁 │├─┼─────┼──┼────┼──────┼──────┼─────┼─────┤│8│z ○ ○│一隻│91.09.18│92偵17573 │一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17頁 │ │ │第65頁 │├─┼─────┼──┼────┼──────┼──────┼─────┼─────┤│9│X ○ ○│一隻│91.09.18│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176-177頁 │ │ │第23-25頁 │├─┼─────┼──┼────┼──────┼──────┼─────┼─────┤││甲 戌 ○│一隻│91.09.18│苗警卷 │一千六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178頁 │ │ │第26-28頁 │├─┼─────┼──┼────┼──────┼──────┼─────┼─────┤││Z ○ ○│一隻│91.09.18│92偵3884 │三千八百元 │ │92偵3884 ││ │ │ │ │第34頁 │ │ │第30-33頁 │├─┼─────┼──┼────┼──────┼──────┼─────┼─────┤││z ○ ○│一隻│91.09.19│92偵17573 │一千二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118頁 │ │ │第65頁 │├─┼─────┼──┼────┼──────┼──────┼─────┼─────┤││c ○ ○│三隻│91.09.25│92偵17573 │七千八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4頁 │ │ │第52頁 │├─┼─────┼──┼────┼──────┼──────┼─────┼─────┤││乙 ○ ○│二隻│91.09.25│苗警卷 │四千三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179頁 │ │ │第29-31頁 │├─┼─────┼──┼────┼──────┼──────┼─────┼─────┤││戊 ○ ○│三隻│91.09.25│苗警卷 │九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180頁 │ │ │第32-34頁 │├─┼─────┼──┼────┼──────┼──────┼─────┼─────┤││m ○ ○│二隻│91.10.02│苗警卷 │八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181頁 │ │ │第35-37頁 │├─┼─────┼──┼────┼──────┼──────┼─────┼─────┤││s ○ ○│一隻│91.10.07│92偵3884 │一千七百十元│ │92偵3884 ││ │ │ │ │第24頁 │ │ │第20-23頁 │├─┼─────┼──┼────┼──────┼──────┼─────┼─────┤││甲 申 ○│六隻│91.10.09│苗警卷 │一萬二千零二│ │苗警卷 ││ │ │ │ │第186-187頁 │十元 │ │第38-40頁 │├─┼─────┼──┼────┼──────┼──────┼─────┼─────┤││r ○ ○│四隻│91.10.15│92偵17573 │九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88頁 │ │ │第36頁 ││ │ │ │91.10.15│苗警卷 │三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188-189頁 │ │ │第41-43頁 │├─┼─────┼──┼────┼──────┼──────┼─────┼─────┤││B ○ ○│二十│91.10.17│92偵17573 │四萬元 │和 解│92偵17573 ││ │ │五隻│ │第110頁 │ │本院卷第一│第58頁 ││ │ │ │ │ │ │宗第275頁 │本院94.10.││ │ │ │ │ │ │、第285頁 │21.審理筆 ││ │ │ │ │ │ │ │錄 ││ │ │ │ │ │ │ │ │├─┼─────┼──┼────┼──────┼──────┼─────┼─────┤││庚 ○ ○│一隻│91.10.21│92偵17573 │二千零二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109頁 │ │ │第57頁 │├─┼─────┼──┼────┼──────┼──────┼─────┼─────┤││未 ○ ○│一隻│91.10.23│92偵17573 │二千五百十元│和 解│92偵17573 ││ │ │ │ │第113頁 │ │本院卷第一│第61頁 ││ │ │ │ │ │ │宗第277頁 │ ││ │ │ │ │ │ │、第284頁 │ │├─┼─────┼──┼────┼──────┼──────┼─────┼─────┤││甲 D ○│ │91.10.23│苗警卷 │七千五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192頁 │ │ │第44-45頁 │├─┼─────┼──┼────┼──────┼──────┼─────┼─────┤││O ○ ○│五隻│91.12.02│92偵17573 │六千零三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98-99頁 │、 │ │第47頁 ││ │ │ │ │ │四千零三十元│ │ │├─┼─────┼──┼────┼──────┼──────┼─────┼─────┤││甲 地 ○│數隻│91.12.02│92偵17573 │四千零二十元│ │92偵4517 ││ │ │ │ │第25頁 │ │ │第21-24頁 │├─┼─────┼──┼────┼──────┼──────┼─────┼─────┤││甲 丙 ○│二隻│91.12.02│苗警卷 │四千零二元 │和 解│苗警卷 ││ │ │ │ │第193頁 │ │本院卷第一│第46-48頁 ││ │ │ │ │ │ │宗第274頁 │ ││ │ │ │ │ │ │、第282頁 │ │├─┼─────┼──┼────┼──────┼──────┼─────┼─────┤││辰 ○ ○│七隻│92.03.11│苗警卷 │一萬五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196頁 │ │ │第49-51頁 │├─┼─────┼──┼────┼──────┼──────┼─────┼─────┤││G○│一隻│92.03.14│92偵17573 │二千零二元 │ │92偵17573 ││ │ │ │ │第96頁 │ │ │第44頁 │├─┼─────┼──┼────┼──────┼──────┼─────┼─────┤││甲 巳 ○│三隻│92.03.17│ │四千五百元 │ │92他191 ││ │ │ │ │ │ │ │第4-7頁 ││ │ │ │ │ │ │ │92偵2961 ││ │ │ │ │ │ │ │第40-45頁 ││ │ │ │ │ │ │ │苗警卷 ││ │ │ │ │ │ │ │第52-54頁 ││ │ │ │ │ │ │ │本院卷94.9││ │ │ │ │ │ │ │.9. 審理筆││ │ │ │ │ │ │ │錄 │├─┼─────┼──┼────┼──────┼──────┼─────┼─────┤││丁 ○ ○│數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六百元 │和 解│92偵3884 ││ │ │ │ │第44頁 │ │本院卷第一│第40-43頁 ││ │ │ │ │ │ │宗第276頁 │ ││ │ │ │ │ │ │、第281頁 │ │├─┼─────┼──┼────┼──────┼──────┼─────┼─────┤││甲 卯 ○│一隻│92.04.21│苗警卷 │一萬八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00-201頁 │ │ │第55-57頁 │├─┼─────┼──┼────┼──────┼──────┼─────┼─────┤││甲 ○ ○│一隻│92.05.14│苗警卷 │二千元 │ │ ││ │  │ │ │第202頁 │ │ │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謝資澤帳戶之明細(註:「苗警卷」係指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苗警刑機字第0940049980號函覆本院之公文,編於本院卷第三宗)┌─┬─────┬──┬────┬──────┬──────┬─────┬─────┐│編│被害人姓名│被竊│匯款時間│匯款單頁數 │勒索金額所得│是否和解 │筆錄頁數 ││號│ │鴿數│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E ○ ○│三隻│91.10.21│苗警卷 │二千五百二十│ │苗警卷 ││ │ │ │ │第202-204頁 │元 │ │第58-61頁 │├─┼─────┼──┼────┼──────┼──────┼─────┼─────┤│2│r ○ ○│四隻│91.10.21│苗警卷 │一萬元 │ │苗警卷 ││ │ │ │ │第207頁 │ │ │第41-43頁 │├─┼─────┼──┼────┼──────┼──────┼─────┼─────┤│3│未 ○ ○│一隻│91.10.23│苗警卷 │二千五百元 │和 解│ ││ │ │ │ │第208頁 │ │本院卷第一│ ││ │ │ │ │ │ │宗第277頁 │ ││ │ │ │ │ │ │、第284頁 │ │├─┼─────┼──┼────┼──────┼──────┼─────┼─────┤│4│甲 D ○│一隻│91.10.28│苗警卷 │一千五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10頁 │ │ │第44-45頁 │├─┼─────┼──┼────┼──────┼──────┼─────┼─────┤│5│甲 黃 ○│二隻│91.10.28│苗警卷 │三千零二十元│ │苗警卷 ││ │ │ │ │第212頁 │ │ │第61-63頁 │├─┼─────┼──┼────┼──────┼──────┼─────┼─────┤│6│黃 ○ ○│一隻│91.10.28│苗警卷 │三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13頁 │ │ │第64-66頁 │├─┼─────┼──┼────┼──────┼──────┼─────┼─────┤│7│甲 E ○│一隻│91.10.28│苗警卷 │二千五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14頁 │ │ │第67-69頁 │├─┼─────┼──┼────┼──────┼──────┼─────┼─────┤│8│J ○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五百元 │ │ 苗警卷 ││ │ │ │ │第218頁 │ │ │ 第70-72頁│├─┼─────┼──┼────┼──────┼──────┼─────┼─────┤│9│p ○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五百二十│ │苗警卷 ││ │ │ │ │第220頁 │元 │ │第73-75頁 │├─┼─────┼──┼────┼──────┼──────┼─────┼─────┤││I ○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零六十元│ │苗警卷 ││ │ │ │ │第223頁 │ │ │第76-78頁 │├─┼─────┼──┼────┼──────┼──────┼─────┼─────┤││i ○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24頁 │ │ │第79-81頁 │├─┼─────┼──┼────┼──────┼──────┼─────┼─────┤││甲 午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零五十元│ │苗警卷 ││ │ │ │ │第225-226頁 │ │ │第82-84頁 │├─┼─────┼──┼────┼──────┼──────┼─────┼─────┤││巳 ○ ○│一隻│91.11.12│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27頁 │ │ │第85-87頁 │├─┼─────┼──┼────┼──────┼──────┼─────┼─────┤││e ○ ○│二隻│91.11.12│苗警卷 │四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28頁 │ │ │第88-90頁 │├─┼─────┼──┼────┼──────┼──────┼─────┼─────┤││W ○ ○│一隻│91.11.13│苗警卷 │二千零六元 │ │苗警卷 ││ │ │ │ │第230頁 │ │ │第91-93頁 │├─┼─────┼──┼────┼──────┼──────┼─────┼─────┤││丙 ○ ○│一隻│91.12.02│苗警卷 │二千五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31頁 │ │ │第94-96頁 │├─┼─────┼──┼────┼──────┼──────┼─────┼─────┤││w ○ ○│一隻│91.12.02│苗警卷 │二千五百二十│ │苗警卷 ││ │ │ │ │第232頁 │元 │ │第97-99頁 │├─┼─────┼──┼────┼──────┼──────┼─────┼─────┤││N ○ ○│一隻│91.12.02│苗警卷 │二千零十元 │ │苗警卷 ││ │ │ │ │第233頁 │ │ │第100-102 ││ │ │ │ │ │ │ │頁 │├─┼─────┼──┼────┼──────┼──────┼─────┼─────┤││甲 子 ○│二隻│91.12.02│苗警卷 │三千二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34頁 │ │ │第103-105 ││ │ │ │ │ │ │ │頁 │├─┼─────┼──┼────┼──────┼──────┼─────┼─────┤││甲 乙 ○│二隻│91.12.02│苗警卷 │五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35頁 │ │ │第106-108 ││ │ │ │ │ │ │ │頁 │├─┼─────┼──┼────┼──────┼──────┼─────┼─────┤││H ○ ○│七隻│91.12.02│苗警卷 │二千五百三十│ │苗警卷 ││ │ │ │91.12.19│第237、240頁│元、 │ │第109-111 ││ │ │ │ │ │一萬二千元 │ │頁 │├─┼─────┼──┼────┼──────┼──────┼─────┼─────┤││甲 辰 ○│一隻│91.12.03│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38頁 │ │ │第112-114 ││ │ │ │ │ │ │ │頁 │├─┼─────┼──┼────┼──────┼──────┼─────┼─────┤││d ○ ○│一隻│91.12.03│苗警卷 │一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39頁 │ │ │第115-117 ││ │ │ │ │ │ │ │頁 │├─┼─────┼──┼────┼──────┼──────┼─────┼─────┤││己 ○ ○│一隻│92.02.17│92偵17573 │二千零三十元│和解│92偵17573 ││ │ │ │ │第115頁 │ │本院卷第一│第63頁 ││ │ │ │ │ │ │宗第278頁 │ ││ │ │ │ │ │ │、第283頁 │ │├─┼─────┼──┼────┼──────┼──────┼─────┼─────┤││n ○ ○│一隻│92.02.17│92偵17573 │二千元 │ │92偵3884 ││ │ │ │ │第46頁 │ │ │第45頁 │├─┼─────┼──┼────┼──────┼──────┼─────┼─────┤││甲 丁 ○│數隻│92.02.17│92偵17573 │二千零三元 │ │92偵4517 ││ │ │ │ │第30頁 │ │ │第26-29頁 │├─┼─────┼──┼────┼──────┼──────┼─────┼─────┤││卯 ○ ○│一隻│92.02.17│92偵17573 │二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12頁 │ │ │第60頁 │├─┼─────┼──┼────┼──────┼──────┼─────┼─────┤││Y ○ ○│一隻│92.02.17│苗警卷 │二千零十元 │ │苗警卷 ││ │ │ │ │第241頁 │ │ │第118-120 ││ │ │ │ │ │ │ │頁 │├─┼─────┼──┼────┼──────┼──────┼─────┼─────┤││甲寅○○ │一隻│92.03.11│92偵17573 │二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11頁 │ │ │第59頁 │├─┼─────┼──┼────┼──────┼──────┼─────┼─────┤││甲 己 ○│三隻│92.03.14│92偵17573 │六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67頁 │ │ │第18頁 │├─┼─────┼──┼────┼──────┼──────┼─────┼─────┤││江 恒 欽│一隻│92.03.14│92偵17573 │二千零六元 │ │92偵17573 ││ │ │ │ │第80頁 │ │ │第31頁 │├─┼─────┼──┼────┼──────┼──────┼─────┼─────┤││l ○ ○│一隻│92.03.14│92偵17573 │二千零二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82頁 │ │ │第33頁 │├─┼─────┼──┼────┼──────┼──────┼─────┼─────┤││宇 ○ ○│二隻│92.03.14│92偵17573 │四千零二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89頁 │ │ │第38頁 │├─┼─────┼──┼────┼──────┼──────┼─────┼─────┤││M ○ ○│一隻│92.03.14│92偵17573 │一千八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91頁 │ │ │第40頁 │├─┼─────┼──┼────┼──────┼──────┼─────┼─────┤││I ○ ○│五隻│92.03.14│92偵17573 │九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92頁 │ │ │第41頁 │├─┼─────┼──┼────┼──────┼──────┼─────┼─────┤││玄 ○ ○│三隻│92.03.14│92偵17573 │六千零十元 │ │92偵17573 ││ │ │ │ │第94、95頁 │ │ │第43頁 │├─┼─────┼──┼────┼──────┼──────┼─────┼─────┤││甲 壬 ○│一隻│92.03.14│92偵17573 │二千零二元 │ │92偵17573 ││ │ │ │ │第96頁 │ │ │第45頁 │├─┼─────┼──┼────┼──────┼──────┼─────┼─────┤││申 ○ ○│一隻│92.03.14│92偵17573 │三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0頁 │ │ │第48頁 │├─┼─────┼──┼────┼──────┼──────┼─────┼─────┤││R ○ ○│一隻│92.03.14│92偵17573 │二千零三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2頁 │ │ │第50頁 │├─┼─────┼──┼────┼──────┼──────┼─────┼─────┤││甲 宙 ○│一隻│92.03.14│92偵17573 │四千五百元 │和解│92偵17573 ││ │ │ │ │第106頁 │ │本院卷第一│第54頁 ││ │ │ │ │ │ │宗第279頁 │ │├─┼─────┼──┼────┼──────┼──────┼─────┼─────┤││天 ○ ○│一隻│92.03.14│苗警卷 │二千零七元 │ │苗警卷 ││ │ │ │ │第244頁 │ │ │第121-123 ││ │ │ │ │ │ │ │頁 │├─┼─────┼──┼────┼──────┼──────┼─────┼─────┤││甲 辛 ○│二隻│92.03.14│苗警卷 │四千零六元 │ │苗警卷 ││ │ │ │ │第245頁 │ │ │第124-126 ││ │ │ │ │ │ │ │頁 │├─┼─────┼──┼────┼──────┼──────┼─────┼─────┤││宙 ○ ○│ │92.03.14│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50頁 │ │ │第127-129 ││ │ │ │ │ │ │ │頁 │├─┼─────┼──┼────┼──────┼──────┼─────┼─────┤││甲 巳 ○│五隻│92.03.17│ │七千元 │ │92他191 ││ │ │ │ │ │ │ │第4-7頁 ││ │ │ │ │ │ │ │92偵2961 ││ │ │ │ │ │ │ │第40-45頁 ││ │ │ │ │ │ │ │苗警卷 ││ │ │ │ │ │ │ │第52-54頁 ││ │ │ │ │ │ │ │本院卷94.9││ │ │ │ │ │ │ │.9. 審理筆││ │ │ │ │ │ │ │錄 │├─┼─────┼──┼────┼──────┼──────┼─────┼─────┤││V ○ ○│一隻│92.03.17│苗警卷 │一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51頁 │ │ │第129-131 ││ │ │ │ │ │ │ │頁 │├─┼─────┼──┼────┼──────┼──────┼─────┼─────┤││亥 ○ ○│一隻│92.03.24│92偵17573 │一千八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6頁 │ │ │第27頁 │├─┼─────┼──┼────┼──────┼──────┼─────┼─────┤││h ○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五元 │ │92偵17573 ││ │ │ │ │第68頁 │ │ │第19頁 │├─┼─────┼──┼────┼──────┼──────┼─────┼─────┤││寅 ○ ○│三隻│92.03.26│92偵17573 │六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69頁 │ │ │第20頁 │├─┼─────┼──┼────┼──────┼──────┼─────┼─────┤││甲 酉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一千三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1頁 │ │ │第22頁 │├─┼─────┼──┼────┼──────┼──────┼─────┼─────┤││A ○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三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75頁 │ │ │第26頁 │├─┼─────┼──┼────┼──────┼──────┼─────┼─────┤││甲 甲 ○│二隻│92.03.26│92偵17573 │三千八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7頁 │ │ │第28頁 │├─┼─────┼──┼────┼──────┼──────┼─────┼─────┤││甲 A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一千五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8頁 │ │ │第29頁 │├─┼─────┼──┼────┼──────┼──────┼─────┼─────┤││P ○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一千六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9頁 │ │ │第30頁 │├─┼─────┼──┼────┼──────┼──────┼─────┼─────┤││甲 未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一千五百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81頁 │ │ │第32頁 │├─┼─────┼──┼────┼──────┼──────┼─────┼─────┤││黃 胆 漢│三隻│92.03.26│92偵17573 │六千零九元 │ │92偵17573 ││ │ │ │ │第83、84頁 │ │ │第34頁 │├─┼─────┼──┼────┼──────┼──────┼─────┼─────┤││甲天│一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二元 │ │92偵17573 ││ │ │ │ │第85頁 │ │ │第35頁 │├─┼─────┼──┼────┼──────┼──────┼─────┼─────┤││L ○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二元 │ │92偵17573 ││ │ │ │ │第39頁 │ │ │第39頁 │├─┼─────┼──┼────┼──────┼──────┼─────┼─────┤││K ○ ○│一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七元 │ │92偵17573 ││ │ │ │ │第93頁 │ │ │第42頁 │├─┼─────┼──┼────┼──────┼──────┼─────┼─────┤││f ○ ○│一隻│92.03.26│苗警卷 │三千四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52頁 │ │ │第132-134 ││ │ │ │ │ │ │ │頁 │├─┼─────┼──┼────┼──────┼──────┼─────┼─────┤││午 ○ ○│二隻│92.03.26│苗警卷 │二千零四元 │ │苗警卷 ││ │ │ │ │第254頁 │ │ │第135-137 ││ │ │ │ │ │ │ │頁 │├─┼─────┼──┼────┼──────┼──────┼─────┼─────┤││甲戊○○ │一隻│92.03.26│苗警卷 │二千零五元 │ │苗警卷 ││ │ │ │ │第255頁 │ │ │第138-140 ││ │ │ │ │ │ │ │頁 │├─┼─────┼──┼────┼──────┼──────┼─────┼─────┤││丑 ○ ○│數隻│92.03.26│92偵17573 │二千零一元 │ │92偵3884 ││ │ │ │ │第19頁 │ │ │第15-18頁 ││ │ │ │ │ │ │ │本院94.10.││ │ │ │ │ │ │ │21.審理筆 ││ │ │ │ │ │ │ │錄 │├─┼─────┼──┼────┼──────┼──────┼─────┼─────┤││甲 C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二千零十元 │ │92偵17573 ││ │ │ │ │第70頁 │ │ │第21頁 │├─┼─────┼──┼────┼──────┼──────┼─────┼─────┤││甲 B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二千零一元 │ │92偵17573 ││ │ │ │ │第72頁 │ │ │第23頁 │├─┼─────┼──┼────┼──────┼──────┼─────┼─────┤││甲 J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一千八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73頁 │ │ │第24頁 │├─┼─────┼──┼────┼──────┼──────┼─────┼─────┤││甲 K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二千零六元 │ │92偵17573 ││ │ │ │ │第74頁 │ │ │第25頁 │├─┼─────┼──┼────┼──────┼──────┼─────┼─────┤││b ○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二千零二元 │ │92偵17573 ││ │ │ │ │第97頁 │ │ │第46頁 │├─┼─────┼──┼────┼──────┼──────┼─────┼─────┤││酉 ○ ○│一隻│92.03.27│92偵17573 │二千零一元 │ │92偵17573 ││ │ │ │ │第101頁 │ │ │第49頁 │├─┼─────┼──┼────┼──────┼──────┼─────┼─────┤││甲 癸 ○│二隻│92.03.27│92偵17573 │五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114頁 │ │ │第62頁 │├─┼─────┼──┼────┼──────┼──────┼─────┼─────┤││F ○ ○│一隻│92.04.02│92偵17573 │二千元 │ │92偵17573 ││ │ │ │ │第87頁 │ │ │第37頁 │├─┼─────┼──┼────┼──────┼──────┼─────┼─────┤││甲 H ○│四隻│92.04.02│苗警卷 │二千零四十元│ │苗警卷 ││ │ │ │ │第256-258頁 │ │ │第141-143 ││ │ │ │ │ │ │ │頁 │├─┼─────┼──┼────┼──────┼──────┼─────┼─────┤││v ○ ○│三隻│92.04.14│苗警卷 │一萬元 │ │苗警卷 ││ │ │ │ │第260頁 │ │ │第144-146 ││ │ │ │ │ │ │ │頁 │├─┼─────┼──┼────┼──────┼──────┼─────┼─────┤││甲 亥 ○│三隻│92.04.21│92偵2961 │五千八百元、│和解│92他191 ││ │ │ │ │第140頁 │二百元 │本院卷第一│第8-9頁 ││ │ │ │ │ │ │宗第273頁 │ ││ │ │ │ │ │ │、第280頁 │ │├─┼─────┼──┼────┼──────┼──────┼─────┼─────┤││S ○ ○│一隻│92.04.21│92偵17573 │二千五百元 │ │92偵17573 ││ │   │ │ │第66頁 │ │ │第17頁 │├─┼─────┼──┼────┼──────┼──────┼─────┼─────┤││j ○ ○│十五│92.04.27│92偵3884 │二千元 │ │92偵3884 ││ │ │隻 │ │第29頁 │ │ │第25-28頁 │├─┼─────┼──┼────┼──────┼──────┼─────┼─────┤││o ○ ○│一隻│92.04.28│苗警卷 │一千八百元 │ │苗警卷 ││ │ │ │ │第264頁 │ │ │第147-149 ││ │ │ │ │ │ │ │頁 │├─┼─────┼──┼────┼──────┼──────┼─────┼─────┤││t ○ ○│一隻│92.05.02│92偵17573 │二千零二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107頁 │ │ │第55頁 ││ │ │ │ │苗警卷 │ │ │苗警卷 ││ │ │ │ │第265頁 │ │ │第150-152 ││ │ │ │ │ │ │ │頁 │├─┼─────┼──┼────┼──────┼──────┼─────┼─────┤││T ○ ○│一隻│92.05.08│92偵17573 │二千零二十元│ │92偵17573 ││ │ │ │ │第116頁 │ │ │第64頁 │├─┼─────┼──┼────┼──────┼──────┼─────┼─────┤││g ○ ○│二隻│92.05.08│苗警卷 │四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66頁 │ │ │第153-155 ││ │ │ │ │ │ │ │頁 │├─┼─────┼──┼────┼──────┼──────┼─────┼─────┤││a ○ ○│一隻│92.05.08│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67頁 │ │ │第156-158 ││ │ │ │ │ │ │ │頁 │├─┼─────┼──┼────┼──────┼──────┼─────┼─────┤││甲 ○ ○│數隻│92.05.14│92偵4517 │二千五百十元│ │92偵4517 ││ │ │ │ │第35頁 │ │ │第31-34頁 │├─┼─────┼──┼────┼──────┼──────┼─────┼─────┤││甲 F ○│三隻│92.05.14│苗警卷 │一萬元 │ │苗警卷 ││ │ │ │ │第268頁 │ │ │第159-161 ││ │ │ │ │ │ │ │頁 ││ │ │ │ │ │ │ │本院94.10.││ │ │ │ │ │ │ │21.審理筆 ││ │ │ │ │ │ │ │錄 │├─┼─────┼──┼────┼──────┼──────┼─────┼─────┤││x ○ ○│數隻│92.05.21│92偵4517 │一萬三千元 │ │92偵4517 ││ │  │ │ │第45頁 │ │ │第41-44頁 │├─┼─────┼──┼────┼──────┼──────┼─────┼─────┤││壬 ○ ○│二隻│92.05.22│92偵4517 │二千元 │ │92偵4517 ││ │ │ │ │第20頁 │ │ │第16-19頁 │├─┼─────┼──┼────┼──────┼──────┼─────┼─────┤││子 ○ ○│數隻│92.05.26│92偵4517 │六千元 │ │92偵4517 ││ │ │ │ │第40頁 │ │ │第36-39頁 │├─┼─────┼──┼────┼──────┼──────┼─────┼─────┤││q ○ ○│六隻│92.06.02│苗警卷 │一萬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69頁 │ │ │第162-164 ││ │ │ │ │ │ │ │頁 │├─┼─────┼──┼────┼──────┼──────┼─────┼─────┤││甲 G ○│一隻│92.06.30│苗警卷 │二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70頁 │ │ │第165-167 ││ │ │ │ │ │ │ │頁 │├─┼─────┼──┼────┼──────┼──────┼─────┼─────┤││地 ○ ○│十二│92.07.02│ │一萬八千元 │ │92偵17573 ││ │ │隻 │ │ │ │ │第15-16頁 │├─┼─────┼──┼────┼──────┼──────┼─────┼─────┤││甲 庚 ○│十隻│92.07.02│苗警卷 │五千元 │ │苗警卷 ││ │ │ │ │第271頁 │ │ │第168-170 ││ │ │ │ │ │ │ │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