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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及移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件附表三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之「甲○○」署押共拾陸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受友人乙○○之託,代繳信用卡款項之機會,得知乙○○所持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日、十日,在臺中市○○路一家網咖店內、臺中市○○街十三巷十二號六樓居處,未經乙○○(原名陳志強)同意,在網路上鍵入上開乙○○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卡號及使用期限等資料,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附表一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商店,繳付網路或電信費用,使附表一之各該消費商店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款項,而使丙○○取得免支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之網路費用、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商店及信用合作社。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未經乙○○同意,利用電腦網路,鍵入上開乙○○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期限,而向附表二之銀河互動網路公司刷卡購買價值五百五十九元之內褲商品,使該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於同年五月間某日,送至臺中市○○街十三巷十二號六樓,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銀河互動網路公司及安泰銀行。

二、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利用其借住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二○號友人乙○○、甲○○兄弟家中之機會,在該址一樓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持前揭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臺中市屈臣氏逢甲店、好樂迪KTV美村店等消費商店刷卡購物,其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再於各該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致署押因複寫形成二枚,作成甲○○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店員加以行使,使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丙○○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十二除外之日用品等商品,而提供丙○○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利用歌唱場所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三之消費商店及玉山銀行,合計盜刷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丙○○將詐得之生活用品花費耗盡,並將前揭信用卡丟棄於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之市民廣場前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百二十號老虎城,丙○○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陳明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乙○○向警陳明丙○○涉犯事實一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一、二之時間在網路上盜刷乙○○之信用卡卡號消費、竊取甲○○信用卡及於附表三時地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訊、同年月十八日偵訊)、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乙○○(即陳志強)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卡消費明細、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如附表三之時地刷卡購物之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再查,上開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等情,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文可佐,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之卡號、卡片有效期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將卡號及使用效期鍵入電腦網路,係屬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刷卡消費用意之證明,是未經授權而偽填他人信用卡卡號於網路上,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消費商店,供消費商店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亦屬私文書。核被告丙○○如附表一之各該刷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之刷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之刷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刷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竊取甲○○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十二之至好樂迪KTV店消費之行為,認亦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至KTV店唱歌消費,係取得利用歌唱場所之財產利益,亦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是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法條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如附表三偽造「甲○○」之署押於屬私文書之各該簽帳單上,復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係因案被警察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則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之盜刷乙○○卡號消費之犯行部分,係被害人乙○○向警陳明後,始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佐可,是被告雖有於偵審機關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陳明本件竊盜及附表三之盜刷甲○○信用卡之犯行,然既非就全部犯行於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陳明,即與自首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惟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因成長環境及感情上因素,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已有詐欺前科,復為本件盜刷犯行,又本件盜刷之款項全部合計為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其中被告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之函文可佐,復考量被害人乙○○、甲○○之意見,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持之附表三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撕毀扔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於附表三各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共十六枚,係被告所偽造,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收單機構各該保管所有之物,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函文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
0   000000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00   小計611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
0   000000  銀河互動公司                   559    小計559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0    000000  屈臣氏逢甲店                   0000
0    000000  雅適國際流通事業公司           0000
0    000000  TIGER  CITZ                    0000
0    000000  TIGER  CITZ                     000
0    00000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衣蝶服飾店                     0000
0    000000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    000000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000  振嘉眼鏡行                     3700
十    910601  TIGER  CITY                    2268
十0  000000  TIGER  CITY                     708
十0  000000  好樂迪美村店                   1141
十0  000000  TIGER  CITY                    1020
十0  000000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0
十0  000000  動力企業社                     5459
十0  000000  動力企業社                      500   小計297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