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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盧永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因與甲○○分別有金錢糾葛,其二人竟與綽號「阿宏」、「紹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由丁○○夥同該綽號「阿宏」、「紹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路及松竹路口等待,並由丁○○撥打電話予甲○○,佯以其車輛在臺中市○○路及松竹路口故障而請甲○○到該處幫忙處理為由,約甲○○至臺中市○○路及松竹路口見面,乙○○則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處等候,嗣甲○○駕駛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趕至臺中市○○路、松竹路口時,該綽號「紹雄」、「阿宏」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上前,佯稱為警察並動手毆打甲○○頭部、胸部,再強押甲○○至丁○○所有車牌號碼七Q─八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處,並要求甲○○將其所持有以乙○○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及以趙瓊秤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轉讓交付及過戶予乙○○及丁○○以為清償債務,後要求甲○○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作為乙○○、丁○○二人之債權憑據,初因甲○○不從,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即再共同以徒手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及左眼外傷等傷害,甲○○不得已始同意交付上開車輛及辦理過戶,並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交予乙○○等人後,再以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之妻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丙○○將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帶至臺中市交付予丁○○、乙○○二人,丙○○即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停放,並將該車鑰匙置於車內後離開,乙○○再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嚴公霸一同前往將該車開走;後丁○○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交付趙瓊秤之身分證件,丙○○即再通知趙瓊秤將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帶至位於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土地銀行門口交付予丁○○,丁○○、乙○○於分別取得上開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十五時許將甲○○釋放。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丁○○辦理該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丁○○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以車輛故障為由要甲○○至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幫忙處理,甲○○駕駛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後,即與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丁○○所有車牌號碼七Q─八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乙○○則直接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與被告丁○○等人會面,告訴人甲○○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有簽立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嗣後甲○○則自行交付車號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打電話委託其妻丙○○將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隨同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印章一顆分別交予被告乙○○、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甲○○先前詐騙其等之金錢而避不見面,其等並無強押甲○○,當天是甲○○自己同意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與被告等人洽談債務處理,且是甲○○自己同意將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及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交付轉讓予被告抵償債務,自白書及切結書是甲○○自願所寫的,其等並無強迫甲○○,亦無毆打甲○○云云。被告丁○○並辯稱:其當天確係因車子故障而打電話向甲○○求救,當天其友人綽號「阿宏」、「紹雄」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陪其去協調與甲○○的債權債務關係,甲○○因在臺中市○○路、松竹路口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而有肢體衝突,其並無叫人毆打甲○○,亦無脅迫甲○○作任何事情。被告乙○○復辯稱:其當天是接獲丁○○的電話才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其只是要拿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及支票,並無要人毆打甲○○及妨害甲○○之自由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約十九時或二十時許,其與甲○○在臺中市○○路家中打牌,甲○○接了一通電話,說他朋友的車拋錨要其陪他去,甲○○開車載其到了臺中市○○路現場後停車,甲○○一下車,其就見有好幾名男子圍住甲○○,其中有一名男子向其表示說他們是從臺北下來的警察,問其是否知道甲○○是通緝犯,其表示與甲○○不熟,後來那些人就讓其自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一一九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其夫甲○○打電話來,表示要其把趙瓊秤之身分證準備好,並將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隨便一個地方停放,且把該車之鑰匙、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趙瓊秤之身分證放在車內後離開,之後會有人來開走,其後來將該車開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一家合作金庫銀行前停放,並將車鑰匙及提款卡放在車內後即離開,之後又有一名女子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將趙瓊秤之身分證拿到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加油站旁的土地銀行門口交付,其即連絡其妹妹趙瓊秤將身分證影本帶到該處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趙瓊秤印章一顆、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含趙瓊秤身分證影本)、自白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可資佐證。倘告訴人甲○○係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商談債權糾紛,並同意將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及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只需於當天與告訴人甲○○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取得○○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何需另行打電話要求告訴人甲○○之妻丙○○將該車牌號碼○○八三─HS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待丙○○將該車之鑰匙放置於車內離開後,再將該車取走;且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為週一及週二之上班時間,則被告乙○○、丁○○自可與告訴人之家人約定當天一併準備車牌號碼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車即可,告訴人甲○○亦豈會受有上開傷害之理。足見告訴人甲○○確係遭被告乙○○、丁○○等人加以毆打及妨害自由無誤。

㈡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松竹路口遭被告丁○○夥同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毆打及強押上車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雖辯稱當天係因為車子在臺中市○○路發生故障才打電話找告訴人甲○○到場幫忙云云,惟告訴人甲○○到場後,嗣係由被告丁○○之車號七Q─八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路一二七號,客觀事實已見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未故障,又告訴人甲○○到達臺中市○○路、松竹路口時,現場已有被告丁○○之友人「紹雄」、「阿宏」等男子在場,則倘若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故障,則該等男子已足以幫助被告丁○○排除或解決自用小客車故障之後續處理問題,又何需告訴人甲○○到場,益徵被告丁○○當天確係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而夥同其友人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到臺中市○○路、松竹路口等候並刻意以車輛故障為由誘騙告訴人到現場無誤;且如告訴人甲○○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已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衡情告訴人自無置本身之傷勢不顧,卻自願與被告丁○○等人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處長達十五個小時以上而均未就醫或治療,益見告訴人應係遭被告丁○○及綽號「紹雄」、「阿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處。

㈢另被告乙○○係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等候被告丁○○等人到場,且被告乙○○全程在場與告訴人談債務處理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丁○○於案發前二、三天向其表示與告訴人在一起,且要找人與告訴人甲○○談債務糾紛問題等語,且參酌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找人與告訴人談債務糾紛問題,其並於被告丁○○等人強押告訴人到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時即在現場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乙○○與丁○○二人確有謀議並推由被告丁○○找人強押告訴人至臺中市○○路一二七號談債務糾紛問題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雖未具體表明要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指稱要對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出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丁○○。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甲○○強押至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共同毆打後再強制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自白書及交付車牌號碼○○八三─HS號、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之犯行,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在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及臺中市○區○○路一二七號,推由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相互利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等人除命告訴人甲○○簽寫切結書、自白書各一份,並取得車牌號碼○○八三─HS號、五七二五─HT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趙瓊秤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章一顆等物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有簽寫本票及交付告訴人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甘心遭告訴人欺騙受害,即捨正常法律程序不為,由被告丁○○夥同綽號「紹雄」、「阿宏」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並推由該四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及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十七小時,被告丁○○曾勸阻不要毆打告訴人,被告二人於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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