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八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九三○二、一九三二七、二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A○○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賭博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A○○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與丁○○(其所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T字型板手一支,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該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A○○或丁○○下手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另一人即負責在旁把風(A○○與丁○○詳細犯罪分工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犯罪分工」欄所示),A○○及丁○○即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有車鎖、車鐘遭毀損情況,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由丁○○以公用電話撥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連續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如不繳交贖金,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並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討價協商後,由前開被害人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內(勒贖金額、討價後之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勒贖金額」與「匯款帳戶」欄所示),A○○與丁○○確認款項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後,即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車輛處置」欄所示之方式處理。
三、A○○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該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且其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辛○○)財物後,再承接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公用電話撥打辛○○之電話,向辛○○恫嚇稱:如不繳交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贖金,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然因辛○○未匯款而未得手。又其竊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鍾啟村所申請由午○○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明知所竊取之上開SIM卡一張其並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詎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將前開SIM卡一枚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在臺中市境內,盜打通信多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五千六百元。
四、嗣於㈠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取得A○○同意,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七二號執行搜索,並起出如附表肆(另起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部分均經警發還與被害人)所示之物。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A○○駕駛其所竊取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OG─五八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接近國道四號出口處時,不慎撞擊安全島,為前去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為失竊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路三六三之二二號之倉庫,當場發覺A○○駕駛車牌號碼X八─五二九六號之失竊贓車前往該處,並進入該倉庫內著手竊取天○○所有之鋼琴四台而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T字型板手一支。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A○○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行竊如附表貳編號五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有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車輛之犯行,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已顯有所疑。復觀諸本院審理時命被告及證人丁○○、B○○三人對質時,證人B○○雖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行竊而來,然該車輛失竊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而證人羅國璋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表存卷可參,顯見證人B○○於該車輛失竊時間,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自無行竊該車輛之可能,足認證人B○○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洵不足採,該車輛應係由被告下手行竊無誤。
㈡查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並經共犯即證人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雙方對質後,所供述行為分擔與犯罪參與情節俱屬明確,亦核與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T字型板手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與共犯即證人丁○○共同行竊之目的係向被害人勒贖,就自己獨自行竊之車輛或其他物品,係向被害人勒贖或供自己使用、變賣等語,顯見被告分別就附表壹部分有與共犯丁○○共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附表貳部份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及證人即共犯丁○○均供承渠等共同竊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被告獨自竊取附表貳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害人財物時,均使用T字型板手,而T字型板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復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A○○與共犯丁○○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財物,及被告獨自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害人財物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獨自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四、六所示被害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丁○○共同連續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如不繳交贖金,即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之車輛解體等語,致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獨自向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辛○○,恫嚇稱:如不繳交贖金,即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車輛解體等語,至該被害人辛○○心生畏懼,然因該被害人辛○○未依指示匯款,使被告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其所竊得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鍾啟村所申請由被害人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盜打通信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先後為①竊盜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加重竊盜、附表貳編號二、四、六所示普通竊盜及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②恐嚇取財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③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三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就被告所犯之①竊盜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加重竊盜、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普通竊盜及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②恐嚇取財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③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總計達五千六百元等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就前開①所載之竊盜部分及前開②、③所載之恐嚇取財、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普通竊盜間有連續犯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時小利,目無法紀而與共犯丁○○共同或獨自一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字型板手行竊,並搜刮車內財物變賣,且為求私利,竟向被害人恫嚇稱欲將渠等或其一人所竊得之車輛解體,而藉此方式達到勒贖之目的,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小,其並持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盜打使用,再考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將竊得之車輛再向被害人勒贖之金額,其盜打之不法利益達五千六百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本件扣案之T字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即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竊取附表貳編號二、五所示車輛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T字型板手及鑰匙各一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供被告用以盜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之電信器材(即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已為警發還被害人鍾啟村,有被害人鍾啟村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將該SIM卡一枚插入不詳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一具(即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均未為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肆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均與本案無關,大部分係朋友所有的等語,顯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俱屬未合,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中檢守愛九十三偵一九三二七字第四七○六三號函移送:被告與B○○(其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丁○○(其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併案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再以電話恐嚇車主交付財物,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九三○二、一九三二七、二一八一九號,該署檢察官亦請求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部分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所起訴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普通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併與審理判決,業如前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前開併案部分之竊盜、恐嚇犯行均非伊所為,伊不是一個人行竊,就是跟丁○○一同行竊,伊並沒有與B○○一同行竊過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
㈡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併案部分質問被告、證人B○○及證人丁○○,證人羅國璋證稱:如附表伍編號二至七、十、十四至二十所示部分係其所行竊的,其並不確定是否上開部分均與丁○○一同行竊,另外就附表伍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確定均係其與丁○○共同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丁○○則結稱:伊從來不曾與被告、B○○三人一起行竊,伊大部分都是與B○○一起行竊,只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與被告共同行竊,附表伍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則與B○○一同行竊,其餘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則係伊自己一人行竊的,而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入監執行,是該日後之竊盜或恐嚇取財伊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則依被告與證人B○○、丁○○對質結果,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或係由證人丁○○個人獨自為之,或係由證人羅國璋一人所犯,抑或係由證人丁○○與證人B○○共同犯之,而被告均未共同參與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甚明。再者,觀諸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發現失竊後始報警處理,是前開被害人亦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自不能推認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此如附表伍各編號所示之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其一人所為,再經蒞庭檢察官詰問後,證人丁○○復供認:其有將該次所竊得之被害人邱玟賓之四個行動電話門號,有二支臺灣大哥大公司的,也有申請遠傳公司的,並有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二○頁),是被告、證人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富」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詳細分工 │ 被害人財物 │勒 贖│ 匯款帳號 │車輛處置│ │ │ │ │ │ │ &現值 │金 額│ │ │ ├──┼────┼────┼───┼─────┼──────┼───┼─────┼────┤ │ 一 │九十二年│臺中縣東│癸○○│由丁○○下│OW─一七七│二萬元│ 第一銀行 │未歸還予│ │ │五月十一│勢鎮泰昌│ │手行竊,羅│三號自小客車│(由林│ 南投分行 │癸○○,│ │ │日上午六│里十七鄰│ │國誠在旁把│(中華牌,現│耀華之│(黃○○)│經警在臺│ │ │時許 │東崎街雪│ │風 │值五萬元)及│女婿匯│0000000000│中縣東勢│ │ │ │山一村一│ │ │車內現金五千│款) │9號 │鎮○○街│ │ │ │之十號前│ │ │元、手機一支│ │ │大願寺旁│ ├──┼────┼────┼───┼─────┼──────┼───┼─────┼────┤ │ 二 │九十二年│臺中縣東│戊○○│由丁○○下│OV─三八六│三萬元│ 第一銀行 │置於苗栗│ │ │五月十四│勢鎮第一│ │手行竊,羅│六號自小貨車│,經討│ 南投分行 │縣卓蘭鎮│ │ │日晚間十│橫街與文│ │國誠在旁把│(裕隆牌,現│價後為│(黃○○)│新產業道│ │ │一時許 │化街口 │ │風 │值十萬元)及│七千元│0000000000│路上通知│ │ │ │ │ │ │車內價值五千│ │9號 │戊○○取│ │ │ │ │ │ │元音響三台 │ │ │回 │ ├──┼────┼────┼───┼─────┼──────┼───┼─────┼────┤ │ 三 │九十二年│苗栗縣卓│卯○○│由丁○○下│LX─七六一│一萬元│ 第一銀行 │置於臺中│ │ │五月十五│蘭鎮中街│ │手行竊,羅│三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市○○路│ │ │日上午六│里三鄰中│ │國誠在旁把│(三陽牌,現│價後為│(黃○○)│與中山路│ │ │時許 │山路五十│ │風 │值五萬元)及│五千元│0000000000│口附近後│ │ │ │八號前 │ │ │車內硬幣共計│ │9號 │通知許光│ │ │ │ │ │ │一百元、回數│ │ │裕取回 │ │ │ │ │ │ │票五、六張 │ │ │ │ ├──┼────┼────┼───┼─────┼──────┼───┼─────┼────┤ │ 四 │九十二年│臺中縣后│子○○│由丁○○下│OQ─一一六│二萬元│ 第一銀行 │置於臺中│ │ │五月二十│里鄉義里│ │手行竊,羅│七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縣東勢鎮│ │ │五日上午│村甲后路│ │國誠在旁把│(三洋牌,現│價後為│(黃○○)│碑豐橋下│ │ │八時許 │一○九巷│ │風 │值十萬元)及│六千元│0000000000│後通知洪│ │ │ │一弄前 │ │ │車內音響,另│ │9號 │明發取回│ │ │ │ │ │ │車鎖、車鐘有│ │ │ │ │ │ │ │ │ │毀損狀況(此│ │ │ │ │ │ │ │ │ │部分毀損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 五 │九十二年│臺中縣大│進鈦金│由A○○下│A二─九一九│八萬元│ 彰化銀行 │置於不詳│ │ │五月二十│甲鎮日南│屬工業│手行竊,李│六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地點通知│ │ │八日上午│里通天路│股份有│俊華則在旁│(皮姆威牌,│價後為│(黃○○)│庚○○取│ │ │四時三十│前 │限公司│把風 │現值六十萬元│五萬元│0000-00-00│回 │ │ │分許 │ │所有由│ │)及車內價值│ │026-900號 │ │ │ │ │ │庚○○│ │一百萬元之音│ │ │ │ │ │ │ │所使用│ │響、現金三千│ │ │ │ │ │ │ │ │ │元 │ │ │ │ ├──┼────┼────┼───┼─────┼──────┼───┼─────┼────┤ │ 六 │九十二年│臺中縣豐│申○○│由A○○下│R七─一○五│三萬元│ 第一銀行 │置於臺中│ │ │六月二十│原市豐勢│ │手行竊,李│二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縣太平市│ │ │一日下午│路與富陽│ │俊華則在旁│(雅歌牌,現│價後為│(黃○○)│軍功路上│ │ │四時許 │路口 │ │把風 │值二十五萬元│二萬元│0000000000│通知楊雅│ │ │ │ │ │ │) │ │9號 │純取回 │ └──┴────┴────┴───┴─────┴──────┴───┴─────┴────┘ 附表貳: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 │ 被害人財物 │勒 贖│ 匯款帳戶 │財物處置│ │ │ │ │ │ │ &現值 │金 額│ │ │ ├──┼────┼────┼───┼─────┼──────┼───┼─────┼────┤ │ 一 │九十二年│臺中市河│辛○○│A○○持其│ZK─六五八│四萬元│ 復華銀行 │因辛○○│ │ │八月六日│南路四段│ │所有之T字│五號自小客車│ │ 永和分行 │未匯款,│ │ │上午八時│六八八號│ │型板手一支│(日產牌) │ │(高勇吉)│A○○即│ │ │許 │前 │ │下手行竊得│ │ │0000-00-00│未將上開│ │ │ │ │ │手後,由羅│ │ │997-4-0號 │車輛歸還│ │ │ │ │ │國誠以公用│ │ │ │ │ │ │ │ │ │電話撥打向│ │ │ │ │ │ │ │ │ │辛○○恐嚇│ │ │ │ │ │ │ │ │ │,然辛○○│ │ │ │ │ │ │ │ │ │未匯款 │ │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中縣潭│寅○○│A○○持其│OG─五八九│ 無 │ 無 │A○○於│ │ │八月十六│子鄉甘蔗│ │所有之鑰匙│一號自小客車│ │ │九十二年│ │ │日上午八│村勝利十│ │一支下手行│(三陽牌,現│ │ │八月十九│ │ │時許 │二街十四│ │竊得手 │值四萬元) │ │ │日駕駛上│ │ │ │巷八號前│ │ │ │ │ │開自小客│ ├──┼────┼────┼───┼─────┼──────┼───┼─────┼────┤ │ 三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車輛:│A○○持其│PA─三八八│ 無 │ 無 │於九十二│ │ │九月四日│屯區環中│午○○│所有之T字│二號自小客車│ │ │年九月六│ │ │ │路一段一│所有 │型板手一支│(三陽牌,現│ │ │日,為警│ │ │ │二一六號│ │下手行竊得│值六萬元)、│ │ │在臺中縣│ │ │ │前 │行動電│手 │門號○九五三│ │ │太平市旱│ │ │ │ │話晶片│ │四五八八四○│ │ │溪東路一│ │ │ │ │卡:鍾│ │號之行動電話│ │ │段尋獲 │ │ │ │ │啟村所│ │SIM卡(遭│ │ │ │ │ │ │ │申請由│ │盜打五千六百│ │ │ │ │ │ │ │陳豈奎│ │元) │ │ │ │ │ │ │ │所使用│ │ │ │ │ │ ├──┼────┼────┼───┼─────┼──────┼───┼─────┼────┤ │ 四 │九十二年│臺中縣新│天○○│徒手行竊得│古箏一台、小│ 無 │ 無 │於九十二│ │ │十月二十│社鄉中興│ │手 │提琴一支 │ │ │年十一月│ │ │七日下午│嶺路三六│ │ │ │ │ │五日,為│ │ │四時許 │三之二二│ │ │ │ │ │警在臺中│ │ │ │號倉庫 │ │ │ │ │ │縣蔗部村│ ├──┼────┼────┼───┼─────┼──────┼───┼─────┼────┤ │ 五 │九十二年│臺中市東│戌○○│A○○持其│X八─五二九│ 無 │ 無 │A○○於│ │ │十月二十│區○○路│ │所有之T字│六號箱式休旅│ │ │九十二年│ │ │七日晚間│一○八號│ │型板手一支│車(三陽牌,│ │ │十月二十│ │ │九時許 │前 │ │下手行竊得│現值五十萬元│ │ │八日,前│ │ │ │ │ │手 │) │ │ │往臺中縣│ ├──┼────┼────┼───┼─────┼──────┼───┼─────┼────┤ │ 六 │九十二年│臺中縣新│天○○│A○○徒手│洋琴一台 │ 無 │ 無 │於九十二│ │ │十月二十│社鄉中興│ │行竊 │ │ │ │年十一月│ │ │八日下午│嶺路三六│ │ │ │ │ │五日,為│ │ │四時許 │三之二二│ │ │ │ │ │警在臺中│ │ │ │號倉庫 │ │ │ │ │ │縣蔗部村│ ├──┼────┼────┼───┼─────┼──────┼───┼─────┼────┤ │ 七 │九十二年│臺中縣新│天○○│A○○駕駛│四台鋼琴 │ 無 │ 無 │於上開時│ │ │十月二十│社鄉中興│ │前開竊得之│ │ │ │間、地點│ │ │八日晚間│嶺路三六│ │車牌號碼X│ │ │ │,為警當│ │ │八時五十│三之二二│ │八─五二六│ │ │ │場查獲 │ │ │分許 │號之倉庫│ │號箱式休旅│ │ │ │ │ │ │ │ │ │車以徒手方│ │ │ │ │ │ │ │ │ │式行竊,為│ │ │ │ │ │ │ │ │ │警當場發現│ │ │ │ │ │ │ │ │ │而未得手 │ │ │ │ │ └──┴────┴────┴───┴─────┴──────┴───┴─────┴────┘ 附表叁: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T字型板手壹支 │ ├──┼─────────────────────┤ │ 二 │鑰匙壹支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 ├──┼─────────────────────┤ │ 四 │不詳之行動電話壹具 │ └──┴─────────────────────┘ 附表肆: ┌──┬─────────────────────┐ │編號│ 扣 案 物 │ ├──┼─────────────────────┤ │ 一 │工具一批 │ ├──┼─────────────────────┤ │ 二 │王德清之變造身分證(被告A○○所涉犯變造身│ │ │分證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五│ │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 ├──┼─────────────────────┤ │ 三 │注射針筒三支 │ ├──┼─────────────────────┤ │ 四 │吸食器一個 │ ├──┼─────────────────────┤ │ 五 │分裝器三支 │ ├──┼─────────────────────┤ │ 六 │夾練袋二十只 │ └──┴─────────────────────┘ 附表伍: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 被害人財物 │勒 贖│匯款帳戶 │是否取│ │ │ │ │ │ &現值 │金 額│ │回車輛│ ├──┼────┼────┼───┼──────┼───┼─────┼───┤ │ 一 │九十二年│臺中縣東│邱玟賓│富邦銀行信用│ 無 │ 無 │ │ │ │五月九日│勢鎮慶東│ │卡一張、駕照│ │ │ │ │ │ │里八鄰東│ │三張、身分證│ │ │ │ │ │ │關路二一│ │一張、中國信│ │ │ │ │ │ │七之二號│ │託銀行提款卡│ │ │ │ │ │ │ │ │、東信電訊公│ │ │ │ │ │ │ │ │司SIM卡、│ │ │ │ │ │ │ │ │木製印章一枚│ │ │ │ │ │ │ │ │、現金七百五│ │ │ │ │ │ │ │ │元等 │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中市西│未○○│KB─五四九│一萬五│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十二│屯區成都│ │二號自小客車│千元,│ 南投分行 │ │ │ │日 │路與漢成│ │(三陽牌,現│經討價│(黃○○)│ │ │ │ │一街口 │ │值十五萬元)│後為一│0000000000│ │ │ │ │ │ │ │萬元 │9號 │ │ ├──┼────┼────┼───┼──────┼───┼─────┼───┤ │ 三 │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地○○│QX─五五六│三萬元│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十二│原市中山│ │六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日 │路一七四│ │(雅歌牌,現│價後為│(黃○○)│ │ │ │ │號前 │ │值十萬元) │五千元│0000000000│ │ │ │ │ │ │ │ │9號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臺中縣后│辰○○│AM─一三三│三萬元│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十五│里鄉墩南│ │二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日 │村公安路│ │(雅歌牌,現│價後為│(黃○○)│ │ │ │ │一段五十│ │值十萬元) │二萬元│0000000000│ │ │ │ │號前 │ │ │ │9號 │ │ ├──┼────┼────┼───┼──────┼───┼─────┼───┤ │ 五 │九十二年│臺中市北│玄○○│九U─二五五│二萬元│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十六│屯區松竹│ │三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日 │路二段三│ │(雅歌牌,現│價後為│(黃○○)│ │ │ │ │○二之一│ │值二十五萬元│一萬五│0000000000│ │ │ │ │號前 │ │) │千元 │9號 │ │ ├──┼────┼────┼───┼──────┼───┼─────┼───┤ │ 六 │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壬○○│H六─二七二│三萬元│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二十│原市隆豐│ │七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五日 │街八十五│ │(三陽牌,現│經討價│(黃○○)│ │ │ │五日 │街八十五│ │值二十萬元)│後為二│(黃○○)│ │ │ │ │號前 │ │ │萬元 │0000000000│ │ │ │ │ │ │ │ │9號 │ │ ├──┼────┼────┼───┼──────┼───┼─────┼───┤ │ 七 │九十二年│臺中縣東│甲○○│八A─四三三│一萬元│ 第一銀行 │ 有 │ │ │五月二十│勢鎮東關│ │七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七日 │路保安巷│ │(三陽牌,現│價後為│(黃○○)│ │ │ │ │十一之一│ │值十萬元) │八千元│0000000000│ │ │ │ │號前 │ │ │ │9號 │ │ ├──┼────┼────┼───┼──────┼───┼─────┼───┤ │ 八 │九十二年│臺中縣大│巳○○│CQ─三六七│二萬元│ 彰化銀行 │ 有 │ │ │五月三十│肚鄉沙田│ │九號自小客車│ │ 南投分行 │ │ │ │一日 │路三段五│ │(三陽牌,現│ │(黃○○)│ │ │ │ │五○號前│ │值十五萬元)│ │0000-00-00│ │ │ │ │ │ │ │ │026-900號 │ │ ├──┼────┼────┼───┼──────┼───┼─────┼───┤ │ 九 │九十二年│臺中大肚│亥○○│X7─七六三│三萬元│ 彰化銀行 │ 有 │ │ │五月三十│鄉頂街村│ │六號自小客車│ │ 南投分行 │ │ │ │一日 │榮華街三│ │(三陽牌,現│ │(黃○○)│ │ │ │ │十六號前│ │值二十七萬元│ │0000-00-00│ │ │ │ │ │ │) │ │026-90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大│宇○○│X九─六六五│二萬元│ 第一銀行 │ 警方 │ │ │六月三日│甲鎮頂店│ │五號自小客車│ │ 南投分行 │ 尋獲 │ │ │ │里成功路│ │(三陽牌,現│ │(黃○○)│ │ │ │ │旁 │ │值二十五萬元│ │0000000000│ │ │ │ │ │ │) │ │9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太│丙○○│六V─六八七│二萬元│ 彰化銀行 │ 警方 │ │ 一 │六月五日│平市振福│ │二號自小客車│ │ 南投分行 │ 尋獲 │ │ │ │路六二九│ │(三陽牌,現│ │(黃○○)│ │ │ │ │號 │ │值十五萬元)│ │0000-00-00│ │ │ │ │ │ │ │ │026-900號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大│宙○○│R九─二七一│三萬元│ 彰化銀行 │ 有 │ │ 二 │六月八日│雅鄉上雅│ │九號自小客車│,經討│ 南投分行 │ │ │ │ │村民生路│ │(三陽牌,現│價後為│(黃○○)│ │ │ │ │一段一三│ │值二十五萬元│二萬元│0000-00-00│ │ │ │ │五號前 │ │) │ │026-90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市東│C○○│DV─九六六│三萬五│ 第一銀行 │ 警方 │ │ 三 │六月二十│區建中東│ │一號自小客車│千元,│ 南投分行 │ 尋獲 │ │ │四日 │街三十一│ │(三陽牌,現│經討價│(黃○○)│ │ │ │ │號前 │ │值十七萬元)│後為一│0000000000│ │ │ │ │ │ │ │萬五千│9號 │ │ │ │ │ │ │ │元 │ │ │ ├──┼────┼────┼───┼──────┼───┼─────┼───┤ │ 十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洪千萬│LU─六八七│二萬元│台灣中小企│ 有 │ │ 四 │六月二十│栗市北安│ │一號自小客車│,經討│銀潭子分行│ │ │ │九日 │街一五八│ │(現值四十萬│價後為│(葉佳煌)│ │ │ │ │號前 │ │元)、車內音│一萬五│0000000000│ │ │ │ │ │ │響及釣具 │千元 │2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苗栗縣苗│彭國媛│W4─九○一│十萬元│台灣中小企│ 有 │ │ 五 │六月三十│栗市中山│ │二號自小客車│,經討│銀潭子分行│ │ │ │日 │路一○八│ │ │價後為│(葉佳煌)│ │ │ │ │號前 │ │ │二萬五│0000000000│ │ │ │ │ │ │ │千元 │2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苗栗縣頭│黃丞甫│九A─二六七│十萬元│台灣中小企│ 有 │ │ 六 │七月五日│份鎮尖峰│ │八號自小客車│,經討│銀潭子分行│ │ │ │ │路一一五│ │ │價後為│(葉佳煌)│ │ │ │ │八號前停│ │ │五萬元│0000000000│ │ │ │ │車場 │ │ │ │2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沙│詹顯明│B七─五六二│五萬元│台灣中小企│有 │ │ 七 │七月十五│鹿鎮錦上│ │七號自小客車│,經討│銀潭子分行│ │ │ │日 │街一二九│ │、車內車用音│價後為│(葉佳煌)│ │ │ │ │號旁 │ │響、行車電 │三萬五│0000000000│ │ │ │ │ │ │腦、車用電視│千元 │20號 │ │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大│乙○○│CK─六二三│ 無 │ │ 警方 │ │ 八 │七月二十│雅鄉甘蔗│ │七號自小客車│ │ │ 尋獲 │ │ │八日 │村雅潭路│ │(三陽牌,現│ │ │(另一│ │ │ │一段一七│ │值二十八萬元│ │ │面車牌│ │ │ │五號 │ │) │ │ │未獲)│ ├──┼────┼────┼───┼──────┼───┼─────┼───┤ │ 十 │九十二年│臺中縣豐│酉○○│W四─四五九│ 無 │ │警方尋│ │ 九 │八月五日│原市豐東│ │五號車牌二面│ │ │獲上開│ │ │ │路與水源│ │ │ │ │車牌 │ │ │ │路口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中市南│丑○○│A五─四四九│ 無 │ │警方尋│ │ 十 │八月七日│屯區永春│ │九號自小客車│ │ │獲行車│ │ │ │東二路一│ │(克萊斯勒牌│ │ │執照、│ │ │ │六五號旁│ │) │ │ │新光產│ │ │ │ │ │ │ │ │物保險│ │ │ │ │ │ │ │ │卡、燃│ │ │ │ │ │ │ │ │料費收│ │ │ │ │ │ │ │ │據、牌│ │ │ │ │ │ │ │ │照稅收│ │ │ │ │ │ │ │ │據、汽│ │ │ │ │ │ │ │ │車新領│ │ │ │ │ │ │ │ │牌照登│ │ │ │ │ │ │ │ │記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