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其再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服殘刑,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但己○○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不詳地點,經某年籍不詳、姓名讀音為「王瑞祥」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業經試射一顆)。
二、辛○○與己○○為多年之朋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約八時許,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號己○○之住處聊天。至同日晚間約十時許,壬○○駕駛車牌號碼六J-七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去,欲向己○○催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務,而與己○○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己○○遂取出前開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三顆向壬○○示威,表示不怕壬○○找人前來相助,壬○○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辛○○見狀以為將遭人尋仇,竟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亦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防突發狀況,其後並承己○○之指示,收拾己○○所取出置於桌上之上開槍、彈。另壬○○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時,己○○之母丙○○介入,壬○○亦與丙○○拉扯,致己○○極為憤怒,扯下壬○○之頭髮一束,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左肩、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己○○之父王來發也到場勸解,卻昏倒在地,己○○遣辛○○將其父送醫時,壬○○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欲趁機離去,詎己○○認壬○○須對王來發昏倒乙事負責,竟另行起意,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之九0手槍一支,打破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阻止壬○○離開,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壬○○隨其前往醫院探視王來發,再一同返回其住處。迨至警方因接獲壬○○報案,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餘抵達現場逮捕己○○並扣得壬○○遭扯落之頭髮一束及前開槍、彈時止,壬○○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三十分鐘以上。
三、案經壬○○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己○○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矢口否認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辯稱:當天乃告訴人自行趨車欲前往其住處,因雙方在聯繫過程中發生爭吵,他罵告訴人是瘋女人,告訴人至其住處後即因此事與他爭執,揪住其胸口,其母丙○○見狀與告訴人拉扯,他將二人拉開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其父王來發見狀上前制止,遭他撥開而跌倒昏厥,他遂遣被告辛○○與其姪甲○○將王來發送醫,此時告訴人欲離去,他不同意,而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嗣告訴人自願前往醫院探視其父,且自願再返回其住處解釋前開誤會,他絕未非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辛○○則矢口否認與己○○共同持有前開槍彈,辯稱與己○○為多年朋友,當天僅前往小聚,而目睹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扣案之槍彈毫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本件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報案,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正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號之住宅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而率所屬員警乙○○、戊○○等人前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三顆等過程,業據警員庚○○、乙○○、戊○○等三人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上述接獲電話報案之簡訊譯文報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二頁)及槍、彈扣案可證。且警方實施上開緊急搜索後,已於執行後之三日內以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中縣警刑五字第0九二000四八三00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向本院報告,經本院認為應予准許,而函覆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所實施之緊急搜索,於法無違,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前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⒈送鑑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⒊送鑑九0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一四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七頁)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一一八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五-一五八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自承警方到達現場時,他才將槍彈由窗戶丟出去,且係一名「王瑞祥」之人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所交付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二九五頁)。關於被告己○○之上述自白,因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當時他被分配在被告己○○之住處後方進行監控,目睹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者,將一包物品從神明廳後方之窗戶硬塞出去,後來經同仁拾起,即為扣案之槍、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復有警方所拍攝該神明廳內部及後方屋外發現槍彈地點之現場照片共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九-八二頁)可為佐證,故顯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則被告己○○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不詳地點,從某年籍不明之「王瑞祥」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深夜十時許前往被告己○○住處之目的,乃欲向游某催討約十萬元之債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也坦承當天告訴人至其住處之目的,係欲催討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另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引發爭執(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由於其等先後所言,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當天係欲向被告己○○取回債務而引發雙方之爭執;被告己○○辯稱乃其辱罵告訴人為瘋女人,招來告訴人不滿所致,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為證時尚證述:與被告己○○發生爭吵時,被告己○○取出扣案之槍彈,手握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其餘置於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二六三頁第三行)。對於告訴人之上述證詞,被告己○○於本院供述:發生爭吵後,雙方談得不愉快,他因而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叫人來跟我一較長短」,才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置於桌上,等告訴人打電話(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惟關於上述被告己○○何時取出扣案之槍彈乙節,被告己○○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是我拿出來的(指槍),當時壬○○在打電話,我說好呀你要叫他過來就叫他過來,我不知是打給警察。後來就發生拉扯,她拉著我的衣服一直不放,後來我媽媽進來把她拉開,她與我媽媽發生拉扯,我很生氣,就把壬○○拉出來推到我家門外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一三七頁第三行)。且被告二人早於警詢時,被詢及警方抵達現場表明身分後何以遲不開門乙事時,即均答稱其等以為是告訴人所通知者前來尋仇、惹事,故未開門(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三四頁)。是從以上互核相符之各項供述,可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己○○催討債務而引發爭吵,見被告己○○取出扣案之槍彈後,才以電話對外聯繫,被告二人並均明知告訴人以電話對外聯繫等事實。從以上已得證之事實,更可認定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槍二支是壬○○來的時候己○○去拿出來的。他拿一支給我。」、「(問:己○○拿一支手槍給你做什麼?)答:我拿著而已。」、「(問:壬○○是何時去的?)答:晚上九點到十點之間直接到己○○家,去時口氣很不好,說要叫人來對我們怎樣,我才把槍拿出來。」、「(問:你拿出槍來做什麼?)答:沒有,放口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坦承為防告訴人找人前來尋仇,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情節,應屬實無誤。既然被告辛○○上開偵訊時之供述為真,當時有於被告己○○取出扣案槍彈後持有之,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證述:當時曾聽見被告己○○命辛○○將槍枝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第八行),即符合事理,而足以採信。末再綜合上開所有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後,本院認定被告辛○○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且係見被告己○○與告訴人爭吵、己○○取出扣案之槍彈及告訴人對外聯繫等過程後,為防可能發生之狀況,而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
㈤再者,當天案發之經過,依被告己○○之母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為:當天晚間辛○○先到,約一、二個小時後,告訴人才抵達,但與己○○晤談不久後即在走廊上爭吵,扯住己○○之衣領,她出面規勸告訴人,欲將二人拉開,反遭告訴人推倒,己○○見狀至為不滿,抓住告訴人之頭髮欲趕出屋外,其後己○○之父王來發到場,也上前排解,卻暈倒在地,惟己○○欲將其父送醫時,告訴人準備駕車離去,己○○遂將王來發交由其姪載往醫院就醫,再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不讓告訴人離開(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關於丙○○所證述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她與己○○發生爭執時,丙○○確有介入,並有己○○之家人出面勸架,但不慎跌倒受傷,欲送醫時,她上車要走了,但己○○認為她要趁亂離開,而攔車砸破其車窗玻璃,接著她隨己○○前往醫院,在醫院停留約三十分鐘,再隨己○○回到游某之住處(見本院卷第二六一、二六四-二六七頁)。另被告己○○也供承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時,其母丙○○前去察看,見告訴人揪住其胸口不放,因而亦與告訴人拉扯,在爭吵中,他拉著告訴人的頭髮(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他將告訴人與丙○○拉開後,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解,而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其父王來發見狀趕過來制止,他將王來發的手撥開,王來發因而跌倒昏厥,他遂請辛○○與其姪甲○○將王來發送醫,詎告訴人此時欲離去,他不同意,而毀損其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其後再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其父(本院卷第四九頁);且他之所以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因當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已經驅動了,他認為父親昏倒應歸疚於告訴人,故欲告訴人下車交代清楚(本院卷第二九八頁)。至於被告己○○之父王來發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深夜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此有該院函覆之急救病歷紀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五頁)。從以上所臚列之證據方法加以比對後,可知告訴人、被告己○○及證人丙○○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亦即當天告訴人向己○○催討債務時,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接著丙○○介入,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己○○盛怒,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其後己○○之父王來發到場,但昏厥倒地,此時告訴人準備離去,己○○因認告訴人須為王來發之昏厥負責而加以阻止,還打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窗,致告訴人並未離去,且隨己○○前去醫院探視王來發,停留約三十分鐘後,再與己○○回到前開住處。
㈥告訴人雖已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詳見後述),惟其向被告己○○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曾遭扯落頭髮一束,並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⒉左肩、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扣案之頭髮一束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0九六四五號鑑驗書一份各在卷可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七、一五四頁)。至於告訴人係何時受有上述傷害,經檢視前㈤所確認之案發經過,不難索解係與被告己○○及丙○○拉扯時所致,而在王來發昏厥之前,即已發生;此項事實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末四行)。則從告訴人見被告己○○取出槍彈示威,且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遭強力扯落頭髮一束,受有上開傷害,明顯居於劣勢等事實觀之,認定告訴人當時急欲離開現場,應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惟被告己○○係以扣案九0改造手槍握把之下方擊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部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面雨刷溝處所遺留之黑色塑膠碎片一片,比對扣案九0改造手槍握把右側下方之破裂端,而鑑定出其斷裂邊緣型態及紋路相吻合之結果,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一五三頁),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該把九0手槍敲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玻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有當時該部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六-七七頁)。故告訴人原本急欲離去,於遭被告己○○持槍施強暴毀損其自小客車而受阻後,才改變動向。則若非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己○○持槍施強暴之行徑下遭到壓制、扭曲,告訴人何需強忍被扯落頭髮之疼痛及其他傷害之不適,在與己○○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彼此充滿敵意之情況下,猶順從己○○之意志,隨其前往醫院探視王來發,還於離開醫院後再與己○○返回游某之住處?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己○○阻止其離去,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至警方前來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況告訴人係於警方到場逮捕被告後,始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此已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也載明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急診治療(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而與告訴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毋須就醫,若非遭不法妨害行動自由,儘可自行及早離開己○○之住處,惟此更加強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㈦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述當時己○○並未阻止她離開,她是自願隨被告己○○至醫院探視王來發,後來也自願再回到己○○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而有利於被告己○○。然參前㈤所載,當時被告己○○阻止告訴人離開乃不爭之事實,告訴人言其未遭己○○阻止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告訴人尚證述她第二次傳簡訊給庚○○組長時,是準備要去醫院時(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則既然是自願前往,又何以會再發第二次簡訊尋求外援,與其上開自願之說法也相矛盾。本院因認不論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動機為何,因顯非事實,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己○○另行起意,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己○○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九十四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且將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被告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擬。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部分,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
㈠因被告等所持有者係改造手槍,故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持有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即非正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等以一行為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力之槍、彈,同時觸犯數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皆從重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㈣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判意旨可參。依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二罪間,顯無上述之牽連關係,故非起訴意旨所認之牽連犯,而須分論併罰。
㈤再者,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其再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服殘刑,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等過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平時擁槍自重,且持以解決本身之債務糾紛,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被告辛○○不明是非,盲從於己○○,雖所為非是,但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不長,可從輕量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除子彈中之一顆業於鑑定時採樣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外,餘如附表所示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約十時許,即分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將告訴人押入己○○之屋內毆打,自此開始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己○○於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阻止其離去前,即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辛○○也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當天告訴人係為向被告己○○催討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交涉,與被告己○○爭執之過程中,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然至其自小客車為被告己○○毀損前,尚未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已見前述;起訴意旨謂被告己○○前此即已將告訴人押入屋內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尚乏適合之證據可予證明。至於被告辛○○部分,告訴人始終未言及有何受到辛○○侵犯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積極之事證足憑。既不能證明被告己○○、辛○○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予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茲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由於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均撤回告訴,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以上述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之名稱 │數 量│ ├──┼────────────┼───┤ │ │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 │ │一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二│ │ │ │一九四一)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 │ │二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二│ │ │ │一九四0) │ │ ├──┼────────────┼───┤ │三 │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