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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佩琦周瑞芬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把,由丙○○駕駛八四六五─N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路段芭樂湖產業道路,到達現場後,即由丙○○爬上電線桿以電纜線剪斷電纜線,戊○○在電線桿下面撿拾兼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鐵電纜線(接地線)三十三公斤(規格八十MM平方配電盤接地線、道板接地線、扶手、欄杆接地線、橋台接地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八公斤(規格六十MM配電盤接地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九公斤(規格六十MM平方配電盤接地線),員警於上開二人竊取電纜線後即一路跟監至舊社路五十五號前,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當場查扣丙○○所有之上開電纜剪一把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朱南揚、翁怡玫、徐聯芳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共事務高級專員朱南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翁怡玫、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帶隊查獲之員警即證人丁○○、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三紙及扣案之電纜剪乙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與被告戊○○至上開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云云,惟: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院於審理中令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於本院中之證述均一致,應認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再衡諸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為好友,素無怨隙,應無誣指被告之理,認被告戊○○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二)本案係員警從案發當日十二點多開始跟監被告丙○○及戊○○,一直到被告丙○○共同行竊電纜線再搬運回丙○○住處前始當場逮捕丙○○,業據本案帶隊查獲之員警丁○○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丙○○行竊之地點從橋下爬到橋上之時間大約為三至五分鐘,而被告二人往橋下走去到被告二人再回到橋上之時間卻耗時一小時,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丙○○顯非只是受戊○○之託而至案發地點搬運贓物,而本案扣案贓物確係從被告丙○○之住處外查扣,當場並扣得電纜剪一把,有台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電纜剪一把為金屬製鐵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有上開電纜剪一把扣案可稽,並有該電纜剪之相片一幀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固然不高,惟竊盜高速鐵路接地線,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犯後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戊○○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新舊法比較詳後)。

四、按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丙○○、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既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關於本案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⑴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八四六五--NK自用小貨車,共同攜帶客觀上有危險性之電纜剪,至台中縣后里鄉○○路段芭樂湖產業道路TK一四四公里又二二五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五十五公斤。

⑵同年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八四六五--NK自用小貨車,共同攜帶客觀上有危險性之電纜剪,至台中縣后里鄉○○路段芭樂湖產業道路TK一二九公里又六百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五十五公斤。⑶同年月6日11時40分許,二人又共同攜帶兇器電纜剪,駕駛八四六五--NK自用小貨車,至上址TK一四四公里又二0四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五十公斤。⑷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又共同攜帶兇器電纜剪至上址TK129 公里又六0七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五十五公斤。⑸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二人又共同攜帶兇器電纜剪至上址TK一四四公里處,竊取電纜線五十公斤。⑹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又共同攜帶兇器電纜剪至上址TK一四四公里又一三0公尺處,竊取電纜線五十公斤。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丙○○於警訊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等語為據。惟查:(一)本案被害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共事務高級專員朱南揚、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翁怡玫、台灣高速鐵路承包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警訊中均概括指稱:「中部地區約有三十件以電纜線剪斷電纜竊盜之案件」等語,不能明白指訴失竊電纜線之路段係高速鐵路何一路段,失竊之電纜線種類、數量為何,又該路段電纜線所有人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或高速鐵路何承包商所有,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於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又查本案被告甲○○、丙○○於警訊中之自白中關於行竊電纜線之時間、地點(台中縣后里鄉○○路段芭樂湖TK幾公里)及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均為五十公斤或五十五公斤)之描述完全一致,除非被告甲○○、丙○○行竊後有記錄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物之習慣,否則依一般常人之記憶,倘無人在旁提示,何以能清楚指述上開細節,並為完全相同之陳述,是以被告甲○○辯稱:員警有拿照片要伊承認伊有於照片所示地點行竊電纜線,伊因為手部疼痛急於回家才全部承認乙節,可以採信,復查:上開被告所供銷贓之地點為台中市○○路正發資源回收廠、台中縣神岡鄉巧力行資源回收廠、穩鴻資源回收廠,該回收場之負責人張竹村、黃榮霖、陳高秀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向被告甲○○、丙○○等買過電纜線等語,則被告甲○○、丙○○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屬於有重大瑕疵而難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被告丙○○上開被訴竊盜犯行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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