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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忠柯雅惠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壬○○
被告
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CPI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埔刑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犯如下之罪行。

二、丙○○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總負責人,並由其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者之成年人當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領款,在臺灣地區則由丙○○負責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並僱用戊○○、乙○○、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資以營生,並由丙○○承租臺中市○○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作為機房,由甲○○操作電腦主機發射訊息內容為:「你好,這裡是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機房當機,機器故障,導致重複計費,本電信公司對您多收六百二十八元(指中國大陸人民幣,下同),如您要辦理退費,請您撥九由專人為您服務。」之訊息,至中國大陸地區,使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獲上開訊息,俟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上開訊息指示撥回應電話時,再由丑○○、辛○○、癸○○、己○○擔任一線接話人員,連續先後多次輪流接聽電話佯裝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員工,並告知辦理退費須留下個人及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該集團接話員則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供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查詢。迄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現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六百二十八元匯入其帳戶內,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聯絡查詢時,再由擔任二線接話人員之戊○○、乙○○、子○○、丁○○、壬○○,先後多次指示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方式操作,致接獲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帳戶內之款項,錯匯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安排取得在大陸地區人民特定帳戶內,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智」者之成年人,當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共詐得約人民幣十萬元許已匯入大陸地區人民特定帳戶內,尚未轉換成新台幣匯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之電話機四具、行動電話十二具、效果健盤六具、電話分接器二個、網路數據機一個、電腦主機一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單六張、ATM轉帳手則一張、公司帳簿二本、教戰守則二本、存摺帳戶簿三本、大陸地區客戶資料簿二本。

三、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初,在南投縣埔里鎮○○里○○○道路上,自鄭凱泰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CPI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 M制式子彈十六顆(鑑定時經試射六顆,剩十顆),並攜往南投縣埔里鎮○○路221號住處放置,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嗣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槍彈至臺中市○○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一丙○○住處訪友時,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槍、彈。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子○○、丁○○、壬○○、丑○○、辛○○、癸○○、己○○、甲○○、庚○○在警詢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準備的,交給僱用之人所用之物」,「在大陸地區尚有小智、小陳都是成年人,約三、四十歲人,小智是車手,小陳是跟我一樣,是大陸地區負責人,當初也是小陳拉我進去作這些事情的」,「詐欺集團有詐騙約有十萬元人民幣,這些錢都沒有匯到臺灣帳戶,我們並沒有拿到,確實金額多少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僱用的十人,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要拿回我台中的住處,我當時是去找丙○○」,「槍、彈確實是從鄭凱泰處拿的」,「鄭凱泰欠我錢,抵押在我這邊,是在九十二年年初,詳細日期忘記,鄭凱泰是在南投縣水頭里的產業道路上拿給我的,我拿到槍枝之後,放在我的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221號的住處家中放置,被查獲當天是因為我搬到台中來,準備拿到台中住處放,我先到丙○○的住處找他,才被抓的」等語。而其餘被告則對起訴事實均坦承認罪,且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一號,扣得丙○○所有,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之電話機四具、行動電話十二具、效果健盤六具、電話分接器二個、網路數據機一個、電腦主機一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單六張、ATM轉帳手則一張、公司帳簿二本、教戰守則二本、存摺帳戶簿三本、大陸地區客戶資料簿二本;及被告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CPI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 M制式子彈十六顆(鑑定時經試射六顆,剩十顆)。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為:送件制式手槍壹支,認係南非VEKTOR廠CPI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十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八五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均長達近月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再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丙○○、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多次,時間長達近月,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故核被告丙○○、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丙○○、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與乙○○及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小智」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埔刑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其等所犯為故意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之詐騙,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社會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小,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庚○○無故持有槍彈,造成社會上人人恐懼、危險性較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對社會造成影響及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丙○○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惟本院參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與情節後,對被告丙○○等七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以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判處如主文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其中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因被告庚○○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庚○○所受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CPI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十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六顆制式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子○○、丁○○、壬○○、丑○○、辛○○、癸○○、己○○等七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諭知緩刑之上述被告七人,所犯係財產上犯罪,其等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而圖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之情形,分別斟酌個別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個人意願等適當金額,分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回饋社會。

三、就被告乙○○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受僱於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總負責人,並由其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者之成年人當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領款,在臺灣地區則由丙○○負責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並僱用戊○○、子○○、丁○○、壬○○、丑○○、辛○○、癸○○、己○○、甲○○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資以營生,並由丙○○承租臺中市○○路五七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作為機房,由甲○○操作電腦主機發射訊息內容為:「你好,這裡是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機房當機,機器故障,導致重複計費,本電信公司對您多收六百二十八元(指中國大陸人民幣,下同),如您要辦理退費,請您撥九由專人為您服務。」之訊息,至中國大陸地區,使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獲上開訊息,俟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上開訊息指示撥回應電話時,再由丑○○、辛○○、癸○○、己○○擔任一線接話人員,連續先後多次輪流接聽電話佯裝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員工,並告知辦理退費須留下個人及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該集團接話員則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供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查詢。迄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現中國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六百二十八元匯入其帳戶內,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三線電話聯絡查詢時,再由擔任二線接話人員之戊○○、乙○○、子○○、丁○○、壬○○,先後多次指示接獲上開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方式操作,致接獲訊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由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帳戶內之款項,錯匯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安排取得在大陸地區人民特定帳戶內,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智」者之成年人,當車手到大陸地區各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共詐得約人民幣十萬元許已匯入大陸地區人民特定帳戶內,尚未轉換成新台幣匯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提起公訴,並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該案被告乙○○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亦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且犯罪方法及詐欺手段事實亦屬相同,本案顯與該案被告涉常業詐欺之犯行間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因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就被告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先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話機四具、行動電話十二具、效果健盤六具、電話分接器
    二個、網路數據機一個、電腦主機一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單六張、ATM轉帳手則一張、公司帳簿二本、教戰守則二本
    、存摺帳戶簿三本、大陸地區客戶資料簿二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