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己○○與丙○○(業經原審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係兄弟,渠等間因家族財產之分配問題而迭有嫌隙。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午間,戊○○、己○○與丙○○相約於銀行洽談貸款事宜,談及家族財產之分配移轉,三人即對丁○○頗有怨懟,竟相約至位於臺中市○○路一七八號之白雪舞廳欲與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丁○○談判,因丁○○適未於店內,戊○○、己○○與丙○○一時激憤,乃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帶同舞廳總務甲○○至舞廳樓上找尋鐵鎚,於覓得後,即由己○○下樓將鐵鎚交予逕入舞廳辦公室內等候之丙○○,而戊○○亦在該舞廳辦公室之工具箱內翻找出鐵鎚一支,丙○○、戊○○旋自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起,分別持鐵鎚砸破辦公室內,為丁○○經營舞廳所使用之電腦、液晶螢幕及監視器各三台、電腦主機二台、隔牆玻璃三片與辦公室桌上玻璃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己○○固均坦陳確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丙○○相偕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白雪舞廳,欲尋訪告訴人談判未果,嗣同案被告丙○○有持鐵鎚搗毀舞廳辦公室內之上述物品等情,惟咸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時,伊雖有持鐵鎚朝向物品揮動,但伊係見丙○○搗毀辦公室內之物品後,因深恐電線走火釀成災害,才在工具箱內覓得鐵鎚,以該鐵鎚欲將電線與物品隔離,伊並無以鐵鎚砸破物品之毀損行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時伊與舞廳總務甲○○至樓上係為找尋伊大哥丁○○,並不是要覓取鐵鎚,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鐵鎚,更無將鐵鎚親交丙○○之情事。丙○○搗毀辦公室物品時,伊僅在一旁觀看,並無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刑法毀損罪之構成云云。惟查:
(一)本件白雪舞廳辦公室內之電腦、液晶螢幕及監視器各三台、電腦主機二台、隔牆玻璃三片與辦公室桌上玻璃等物品,於上述案發時間有被破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復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述物品確有遭毀損之情事。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辦公室錄影光碟之結果,於光碟時間顯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時,身著黑色T恤之同案被告丙○○開始敲打畫面左邊之電腦主機螢幕;於光碟時間顯示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一秒時,身穿咖啡色格子襯衫之被告戊○○取出鐵鎚一支;在光碟時間顯示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十秒時,見被告戊○○行至畫面左方,並有揮動鐵鎚敲打物品之動作;此有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咸於前揭時地,分持鐵鎚一支,搗毀舞廳辦公室內之上述物品一節,並非虛妄,堪予採認。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詢問時均堅稱:僅於丙○○持鐵鎚搗毀物品時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嗣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辨識出被告戊○○亦有手持鐵鎚朝物品揮動之舉措時,其方又改稱:伊為防止電線走火,所以就趨前隔離電線云云,被告戊○○之辯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戊○○如係為避免電線走火,欲將電器與電線隔離,衡情亦應選擇於辦公室內隨手即可撿取之塑膠或紙張等無法導電之物品,要無於緊迫之情形下,猶翻箱倒櫃,在工具箱內覓得有導電材質之鐵鎚後,始為電線隔離之動作。況於前揭錄影光碟之畫面中,在同案被告丙○○開始砸毀物品後,並未見及被告戊○○有翻找鐵鎚之動作,顯見其在同案被告丙○○為毀損之舉前,即已手持鐵鎚恃立在旁,益徵被告戊○○事前即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之謀議甚明。準此,被告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二)另證人即案發當日亦於現場之白雪舞廳總務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戊○○、己○○及丙○○於案發當日有一起到白雪舞廳來。進入白雪舞廳辦公室後,丙○○就問有無鐵鎚,並要伊幫忙去找一支來,因為丙○○三人與舞廳老闆丁○○是親兄弟,又先後均是舞廳的股東,所以伊不敢違抗,就由己○○陪同到樓上找負責水電的臨時工,要到了一支鐵鎚,由臨時工親手交給己○○收持。伊與己○○下樓後,即進到辦公室找丙○○,丙○○旋命令伊至辦公室外面,隨後伊就聽到辦公室內傳來敲敲打打與玻璃打碎的聲音。之後經伊查看,辦公室內之物品已多數遭砸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辦公室攝影機之錄影光碟結果,在光碟時間顯示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十八秒時,被告己○○確於被告丙○○敲碎前揭辦公室物品時在一旁觀看,並無積極勸阻之行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被告己○○雖無實際為毀損之舉措,惟其既於同案被告丙○○表示索求鐵鎚時,陪同證人甲○○至舞廳樓上覓取,並於尋得後,將鐵鎚親交予同案被告丙○○為嗣後之毀損動作,其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自有本件毀損犯行之意思聯絡甚明。而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進入舞廳辦公室內,有要甲○○幫伊找一支鐵鎚來,隨後己○○有跟出去,至於覓得鐵鎚後,究竟是甲○○抑或是己○○交予伊的,伊已不記得。本件毀損都是伊一人因一時氣憤所為,與己○○及戊○○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然同案被告丙○○既係親自收受鐵鎚以為後續之毀損犯行,其焉有可能對究係由何人將鐵鎚交予伊一節,在案發距今僅約半年之時間內,即已不復記憶,是同案被告丙○○蓄意為被告己○○掩隱之情,彰彰明甚,堪認其所陳本件犯行與被告戊○○、己○○無關云云,要屬附和迴護之語,自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憑採。至被告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固質以證人甲○○就究係何人開口向其索取鐵鎚及何人陪同其至舞廳樓上覓尋,前後所陳不一,因認證人甲○○之證詞有瑕疵可指,不可採信等語;惟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始然,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互相齟齬之情形,不得遽認證述即俱屬虛偽,事實審法院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甲○○之證述雖有上揭前後不一之情,但其就被告己○○有偕同至樓上覓取及被告己○○有經手鐵鎚等節,前後貫徹如一,並無歧異,本院憑此即足認被告己○○就後續同案被告丙○○所為搗毀辦公室物品之罪行,應有犯意之聯絡,是證人甲○○所證雖有部分瑕疵可指,仍無礙於被告己○○確有共為本件毀損犯行之認定。
(三)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戊○○、己○○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為前揭毀損犯行,渠等就與同案被告丙○○所共為之毀損犯行既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被告戊○○、己○○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戊○○、己○○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又被告戊○○、己○○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渠等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毀損罪行事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戊○○、己○○均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另被告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二人辯稱:如法院仍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行,亦請求從輕量刑,或均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且本件被告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原審法官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二人、同案被告丙○○於共同犯行內角色之輕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更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二人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辯護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辯即非有據。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第一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戊○○、己○○均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期,且得易科罰金,被告二人皆可藉由繳納有限之罰金數額而免其自由刑之執行,已足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本件衡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辦公室遭搗毀程度之情狀,被告戊○○、己○○共同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然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況被告戊○○、己○○於本件罪證確鑿之情況下,竟猶飾詞否認犯罪,且隨檢察官與本院查證之實據,伺機矯飾其辯詞,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之心態,亦難認有警省悔悟之意,是本件如反而對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顯然無從獲致刑罰執行之警惕教化功能。綜此,被告戊○○、己○○與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渠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事由,因認被告戊○○、己○○之上訴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